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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被判赔偿300万?首例错误执行赔偿案有了说法!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7-05

导 语

讨债的官司也打赢了,但最后就是拿不到钱。初看上去,这又是一起常见的“执行难”,但在“执行难”的表象背后,问题的要害在于法院的错误执行。

来龙去脉

2009年起

 丹东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


2013年8月

丹东中院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


2015年7月

丹东益阳公司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016年3月

丹东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丹东轮胎厂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16年4月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驳回赔偿请求人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随后丹东益阳公司不服向最高法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2018年3月

最高法作出(2017)最高法委赔监236号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最高法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


2018年6月

最高法赔偿委员会裁决,丹东中院向丹东益阳公司支付国家赔偿300万元。



本案成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赔偿案。


适用纷争

争议焦点一: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or执行行为?

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一次违法保全行为。丹东中院否认。

最高法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丹东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争议焦点二: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法律依据?

益阳公司称,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最终造成益阳公司巨额债权落空,构成错误执行。丹东中院辩称,其解封行为合法。

最高法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错误执行。

丹东中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

具体法律依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错误情形。


争议焦点三: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益阳公司认为,轮胎厂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不应长期保持“终本”状态,故本案应予受理。丹东中院辩称,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受案条件。

最高法赔偿委员会认为,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对执行程序终结的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否则,就会很荒谬,也与国家赔偿法以及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背道而驰。

本案中,丹东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树立标杆

普法小贴士

01

什么叫国家赔偿?它有哪些特征? 

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可以分为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两类。

国家赔偿具有以下特征:


(1)国家赔偿是以“国家责任,机关赔偿”为表现形式;


(2)赔偿范围有限,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部分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方式和标准法定化,当事人不能自由协商;


(4)赔偿程序多元化,受害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取得赔偿。


02

对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是怎样规定的?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03

赔偿请求人应当如何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3)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普法君向您约稿!

来源:法制日报(记者周斌、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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