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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执行程序终结,非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绝对标准

 ALECKWANG 2019-03-06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执行程序终结,非错执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绝对标准

——法院解封后,未有效控制处理款,造成申请执行人债权不能实现的,即使只是“终结本次执行”,亦应国家赔偿。

2.再审改判,当事人不因此享有对原审法院的索赔权

——再审判决纠正原审判决,当事人以该错误判决造成其执行时机丧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的,应不予支持。

3.申请确认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如何确定时效起算点

——发生在国家赔偿确认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法院执行行为,确认申请两年时效应自2004年10月1日施行之日起计算。

4.经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解除保全,不应确认违法

——经当事人同意的解除保全措施,不符合“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5.法院对实体权义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应为合法

——执行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执行行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6.未依法定程序查封,导致财产损失的,应确认违法

——法院在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未依法履行相应强制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失的,应确认为违法。

7.裁定准予执行强拆,非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受案范围

——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审查,系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的受案范围。

8.执行法院未审查清楚担保情况即解封,应国家赔偿

——执行法院未认真审查担保提供情况,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9.法院责令他人保管查封物而疏于监管的,构成违法

——法院责令他人保管被保全财物并不当然排除法院监督管理职责,因疏于监管导致保全财产流失的,应确认为违法。

10.是否“明显超过”,是判断超标的执行的法定条件

——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或超标的执行,不以存在差额为依据,应以是否“明显超过”保全或执行标的等法定条件为准。

【规则详解】

1.执行程序终结,非错执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绝对标准

——法院解封后,未有效控制处理款,造成申请执行人债权不能实现的,即使只是“终结本次执行”,亦应国家赔偿。

标签:执行|执行赔偿|执行终结|终结执行|解封

案情简介:2007年,投资公司就受让银行对轮胎厂不良金融债权诉至中院,并就轮胎厂名下土地使用权申请财产保全。2008年,前案执行程序中,中院依政府会议决定,对上述查封土地裁定解封并出让,所得款用于清偿轮胎厂其他债权人。投资公司以中院错误执行为由,诉请国家赔偿。中院辩称其只是“终结本次执行”,不符合“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条件。

法院认为:①中院在审理投资公司诉投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轮胎厂有关土地。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规定,诉讼中保全措施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故中院解封行为属执行行为。②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案涉土地,可解除对案涉土地查封,但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执行。中院在解封后,未有效控制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投资公司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投资公司合法权益,属错误执行行为。③执行程序终结非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绝对标准。一般来讲,执行程序只有终结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亦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审查处理,但此种理解不应绝对化和形式化,应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在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亦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损失情况下,应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法院只要不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结论,国家赔偿程序即不能启动,此种理解与《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制定初衷背道而驰。本案中,中院执行行为已长达十一年无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投资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经调解,中院赔偿投资公司300万元。

实务要点:法院解封后,未有效控制处理款,造成申请执行人债权不能实现的,即使只是“终结本次执行”,亦应国家赔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某投资公司与某中院国家赔偿纠纷案”,见《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902/268:36)。

2.再审改判,当事人不因此享有对原审法院的索赔权

——再审判决纠正原审判决,当事人以该错误判决造成其执行时机丧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执行|执行赔偿|再审改判|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2005年,制兜厂与百货大楼债务纠纷一案,再审纠正了原审判决错误。制兜厂以原审法院错误判决,造成其丧失执行时机,导致其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法院认为:①对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错误裁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救济程序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制兜厂依法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并获法院支持,其可依法就胜诉时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穷尽各种强制手段,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债务,均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②依《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且造成损害的,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范围内确认申请,才属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制兜厂所提确认申请,不在上述法律规定受理范围之内,故裁定驳回制兜厂国家赔偿申请。

实务要点:再审判决纠正原审判决,当事人以原审法院错误判决造成其执行时机丧失,判决难以执行,造成其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确申字第1号“某制兜厂申请国家赔偿案”,见《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审判长姜华,代理审判员李桂顺、马东旭),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7:419)。

3.申请确认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如何确定时效起算点

——发生在国家赔偿确认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法院执行行为,确认申请两年时效应自2004年10月1日施行之日起计算。

标签:执行|执行赔偿|执行违法|确认申请|两年申请时效

案情简介:1996年12月,执行法院委托拍卖被执行人船舶。1997年,船务公司以302万元竞拍成功。1998年,船务公司以接收船舶设备在拍卖期间受损为由,起诉拍卖公司赔偿。2005年,再审驳回通知认定涉案船舶拍卖属司法拍卖,非商业拍卖,拍卖人无义务向船务公司交付拍卖标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7月24日,船务公司以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期间未及时、完整交付拍卖物造成其财产损失141万余元为由,请求确认执行行为违法。是否超过司法确认的两年申请时效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施行之前,即2004年10月1日之前,对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申请期间尚无规范。对司法行为发生在确认规定施行之前,申请人尚未提出违法确认申请的,2年申请时效应从确认规定施行之日,即2004年10月1日起计算。②本案申请人船务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未超过2年申请时效。执行法院为实现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所属船舶进行拍卖行为系执行行为延续,系法院行使国家公权力具体方式,且该拍卖船舶一直在法院扣押和控制下,故船务公司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提出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主体条件,属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法院执行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施行之前,对该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确认申请的2年时效,应自上述规定2004年10月1日施行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确他字第1号“某船务公司申请确认执行违法纠纷案”,见《司法拍卖的买受人以人民法院未及时、完整交付拍卖物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确认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大连北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厦门海事法院执行违法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李波,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802/24:107)。

4.经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解除保全,不应确认违法

——经当事人同意的解除保全措施,不符合“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标签:执行|执行赔偿|执行违法|解除保全

案情简介:2001年,物资公司申请执行实业公司过程中,法院在实业公司承包人张某同意代为分期履行20万元执行款情况下,解除了对查封煤井保全措施。因张某给付15万元后,张某与实业公司终止了承包关系,故5万元未予给付。物资公司认为保全财产未执行完毕,法院即解除查封属于违法。

法院认为:①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6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对于当事人同意解除保全的,法院解除保全不应确认为违法。②本案虽无执行笔录或其他书面证据证明物资公司同意解除查封,但承包人张某作为案外人,以解封为条件替实业公司还款符合情理,且该代为履行不仅使全部本金得以偿还,亦使大部分拖欠利息得以实现,以解除查封为条件亦符合物资公司利益。该案并未执行终结,亦无证据表明损害后果已形成且由法院造成,故本案应驳回物资公司要求确认解封行为违法申请。

实务要点:对于当事人同意解除保全的,法院解除保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6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确监字第146号“某物资公司申请确认解封行为违法案”,见《对解除查封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抚顺市爱建黄埔永权物资经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法院解除查封行为违法案》(谭红,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801/23:102)。

5.法院对实体权义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应为合法

——执行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执行行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标签:执行|执行赔偿|执行违法|实体权利义务审查|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2001年,安装公司以其系实际施工人、未收到工程款为由,起诉合同分包方建筑分公司,因无证据,后确定以合同上代表建筑分公司签字的于某为被告,法院调解书确认于某应给付安装公司工程款85万元。执行法院依申请,向发包方城建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建筑分公司未结工程款划转给安装公司。在建筑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安装公司认为该执行裁定给其造成损失,申请确认违法。

法院认为:①生效调解书系执行依据。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系于某而非建筑分公司,于某财产系执行案标的,故执行法院向城建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收到建筑分公司所提异议,又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该执行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12款规定情形。②如安装公司认为建筑分公司对相应工程未施工而获得相应收益,确未对事实上施工方作出相应支付,可通过另行起诉途径解决。安装公司所提国家赔偿确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实务要点: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执行行为,申请人以此提出违法确认申请的,不属违法确认案件受理范围,应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确监字第15号“某建筑公司申请确认执行行为违法案”,见《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行为不属违法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申请确认执行行为违法案》(李波,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801/23:105)。

6.未依法定程序查封,导致财产损失的,应确认违法

——法院在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未依法履行相应强制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失的,应确认为违法。

标签:执行|执行赔偿|执行违法|法定查封程序

案情简介:1999年,法院对债务人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时,虽向当事人送达了裁定,但未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同时,债务人交由法院保管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法院丢失,债务人凭法院开具的证明补办后用于抵押借款并最终被另案执行给银行。本案债权人申请确认法院执行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第2款关于查封不动产规定,“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②本案中,执行法院在将查封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未按上述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对查封房产加封条或张贴公告,且在对土地证丢失、补办及收回中又存在严重过失行为,使该查封财产流失,又由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给周某造成损失,故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应确认违法。

实务要点:法院在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未依法履行相应强制保全措施,又存在严重过失行为,被执行人恶意利用后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确认执行行为违法。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确他字第6号“周某申请确认执行违法案”,见《关于周龙潭申请确认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违法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法院的失职行为被被执行人恶意利用,能否免除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责任》(李波,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602/20:67)。

7.裁定准予执行强拆,非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受案范围

——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审查,系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的受案范围。

标签:执行|执行赔偿|行政申请|确认程序

案情简介:2004年,依建委申请,法院裁定准予对丁某房屋强制执行拆迁。2005年,丁某以法院裁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确认之诉。

法院认为:①依《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②依《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案件后,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裁定。该行为系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该行为本身并非强制执行行为,故不属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受理范围。

实务要点: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审查,系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的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确监字第36号“丁某申请国家赔偿案”,见《丁金生申请确认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违法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应否属于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的受案范围》(李波,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602/20:109)。

8.执行法院未审查清楚担保情况即解封,应国家赔偿

——执行法院未认真审查担保提供情况,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标签:执行|执行赔偿|国家赔偿|执行违法

案情简介:1997年,在某债务纠纷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陈某提出为被执行人李某提供存单担保,法院裁定解除了对李某机动车的查封保全,但银行回复法院冻结陈某存款账户上存款不足50元。李某卖车后处置了款项无执行能力,陈某提供担保后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何某申请确认执行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

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工作人员办案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法律,在未认真审查清楚解除财产保全应具备条件和未查清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条件情况下,作出裁定解除对被保全标的物扣押,造成被扣押车辆被车主变卖,担保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又无执行能力,致使生效判决不能执行,造成何某经济损失,执行法院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执行法院未认真审查清楚解除财产保全应具备条件和未查清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条件情况下,便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云南丽江中院“何某申请国家赔偿案”,见《何孝春申请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对法院违法解除财产保全责任的认定》(王斌,云南丽江中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602/20:120)。

9.法院责令他人保管查封物而疏于监管的,构成违法

——法院责令他人保管被保全财物并不当然排除法院监督管理职责,因疏于监管导致保全财产流失的,应确认为违法。

标签:执行|执行赔偿|执行违法|监管职责

案情简介:2000年,依实业公司申请,法院对被告开发公司房产实施诉讼财产保全,并责令开发公司保管被查封房产,并向房管局送达了不得对该房产进行产权登记或过户、转移、抵押的协助执行通知。一审期间,实业公司就开发公司卖出查封房产5套问题向法院反映,法院未予处理。2001年,二审判决判令开发公司给付实业公司285万元,但查封房屋已被全部卖出。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本条中“监管职责”系指法院对被保全财物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院责令他人保管的,并不当然排除法院监督管理职责,遇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被保管财物的,法院仍应行使监管职责,通过适用妨碍诉讼强制措施予以监管。②本案中,实业公司向法院反映情况时,开发公司仅卖出部分房屋,如该法院及时加以制止,将会减少实业公司损失。由于法院明知保管人不履行保管义务,明知被保全物遭到侵害,却应作为而不作为,不依法实施监管职责,放任开发公司出卖房屋,直至保全财产全部流失,故应依法确认法院该保全措施违法。

实务要点:法院责令他人保管被保全财物的,并不当然排除法院的监督管理职责,由于法院不依法实施监管职责,导致保全财产流失,应依法确认其保全措施违法。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确他字第1号“天津市金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开发区加布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天津市金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措施违法案——对人民法院交付他人保管的查封、扣押物未尽监管职责的行为能否确认违法》(贾静,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501/17:80)。

10.是否“明显超过”,是判断超标的执行的法定条件

——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或超标的执行,不以存在差额为依据,应以是否“明显超过”保全或执行标的等法定条件为准。

标签:执行|执行赔偿|执行违法|超标的执行

案情简介:1996年,就被执行人实业公司被查封的娱乐中心财产,经评估,装修、家具、设备等总造价为240万余元。甘肃高院依生效仲裁裁决执行相当于执行标的50万余元的财产后解除查封,随即余下财产被另案执行标的为130万余元的法院查封。1997年,实业公司以查封财产复核评估值330万余元,认为甘肃高院超标的查封,申请确认违法。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项规定,超标的采取保全措施的违法情形是指“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该司法解释第4条第4项规定的执行错误是指“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情形,故对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违法超标的执行的判断标准,应以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过”等条件为确认是否构成违法依据。②法院在查封、执行过程中,应查封债权虽与被查封、执行财产之间存在差额,但该查封、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违法,不以存在差额为依据,而应以是否“明显超过”保全或执行标的等法定条件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违法依据,并从标的物是否可分割等被查封、执行财产自身特点考虑。以法官合理判断来确认是否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③本案系以实业公司娱乐中心财产包括装潢部分价值为查封和执行标的物,由于涉及无法分割的装潢部分,且对装潢部分价值无法通过直观感觉作出准确判断,难免存在查封财产实际价值与应实现债权之间差距,且即使该差距存在亦可由当事人之间据实计算,多退少补,不因此导致法院查封扣押执行行为为违法。判决驳回实业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对于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或超标的执行的判断标准,不以存在差额为依据,应以是否“明显超过”保全或执行标的等法定条件为认定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确申字第2号“某实业公司申请确认执行行为违法案”,见《兰州获达实业公司申请确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扣押执行行为违法案——对超标的查封扣押执行是否构成违法的认定》(董华,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501/17: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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