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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法院判决打架:松露既是食品原料又不是食品食品原料

 当35遇见七 2018-07-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四季青诚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崔某通过京东商城在青诚食品专营店中购买了欧萨黑菌酱(180g)10瓶,单价为139元,共计付款1390元。货物于2017年5月11日送至北京房山区良乡镇良乡西路5号,由崔先生签收。

欧萨黑菌酱的配料包括洋蘑菇(双孢蘑菇)、特级初榨橄榄油、葵花籽油、黑橄榄、夏季松露(黑松露)、食盐、食用香料。原产国:意大利。进口商:上海莫利食品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8日,崔某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声明:本机关2017年3月19日收到您提出的申请,内容是:1、“亚麻籽”是我国“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原料吗?2、“黑松露”是我国“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原料吗?3、鼠曲草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生产和销售。谢谢”。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属于咨询,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另根据咨询内容,现便民解答如下:经查“亚麻籽”“黑松露”“鼠曲草”不在我国“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对普通食品原料、新食品原料等问题已有较详细说明,该说明已主动公开,可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食品原料和普通食品由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相关问题建议您咨询国家卫生计生委,并以其答复为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第2.1条规定:“食用菌 可食用的大型真菌。多数为担子菌,如双孢蘑菇、香菇、草菇、牛肝菌等。少数为子囊菌、如羊肚菌、块菌等。

一审法院认为,双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本案中,根据告知书,黑松露不在我国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故调味酱中添加黑松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四季青诚公司未能证明涉案商品系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安全食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四季青诚公司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尽到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对销售涉案产品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亦应为明知。四季青诚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共计一万三千九百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黑松露并不在我国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不属于食品原料。涉案商品添加黑松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季青诚公司上诉称,涉案商品中添加的黑松露属于《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第2.1条所称的块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季青诚公司作为经营涉案商品的经营者,有义务在进货时查验相关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四季青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查验涉案商品检验合格证明,没有尽到查验义务。同时,涉案商品标签明确记载涉案商品的配料包括非食品原料黑松露,四季青诚公司只需通过观察涉案商品外观即可知晓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四季青诚公司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无锡四季青诚商贸有限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时光飞逝

看晕了吧


本院3.30日又认为:黑松露是食品原料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小懒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上诉人深圳市小懒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懒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 0111 民初 1551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崔某通过京东商城在小懒虫食品专营店中购买了塔菲摩拉夏季黑松露菌菇调味酱(200g)50瓶,单价为148元,共计付款7400元。货物于2017年5月11日送至北京房山区良乡镇良乡西路5号,由崔先生签收。


塔菲摩拉夏季黑松露菌菇调味酱的配料包括蘑菇、水、特级初榨橄榄油、夏季黑松露碎8%、食用盐、食用香料、玉米淀粉、磷脂、菊粉、黑胡椒、柠檬酸、大蒜。原产国:意大利。中国经销商:安得利(深圳)食品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8日,崔某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声明:本机关2017年3月19日收到您提出的申请,内容是:1.“亚麻籽”是我国“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原料吗?2.“黑松露”是我国“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原料吗?3.鼠曲草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生产和销售。谢谢。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属于咨询,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另根据咨询内容,现便民解答如下:经查“亚麻籽”“黑松露”“鼠曲草”不在我国“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对普通食品原料、新食品原料等问题已有较详细说明,该说明已主动公开,可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查阅。根据《食品安全法》,新食品原料和普通食品由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相关问题建议您咨询国家卫生计生委,并以其答复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2.1食用菌 可食用的大型真菌,多数为担子菌,如双孢蘑菇、香菇、草菇、牛肝菌等。少数为子囊菌、如羊肚菌、块菌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根据告知书,黑松露不在我国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故调味酱中添加黑松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小懒虫公司未能证明涉诉食品系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安全食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退货并十倍赔偿。


本院二审期间,小懒虫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京食药监申〔2018〕第3号-答),证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家卫计委制定、公布;证据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延期答复告知书》、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告知书》(卫政申复〔2018〕0017号),证明针对块菌是否包含黑松露,黑松露是否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卫计委已通过《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松露适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8〕22号)作出解释;证据三:《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通报亚麻籽适用标准的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 1259号),证明崔某提供的上海市卫计委的答复是错误的;证据四:《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松露适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8〕22号),证明块菌又称松露,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9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京食药监申〔2018〕第3号-答),针对刘永成关于GB 7096-2014食用菌中“块菌”是否包含黑松露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答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建议您向国家卫生计生委咨询,联系电话:010-12320,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咨询,联系电话:010-88331193。”

2018年2月7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发出《告知书》(卫政申复〔2018〕0017号),其中载明:“你单位所提申请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松露适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8〕22号)已对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该复函已主动公开,可在我委网站(http://www./sps/s3593/201802/9a4db991b1fc47f5adf74729250abfdd.shtml)查阅。”

2018年1月2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松露适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8〕22号)载明:“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你学会《关于对松露适用标准的咨询函》(中食学字〔2018〕003号)收悉。经研究,块菌又称松露,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菌及其制品》(GB 7096-2014)。”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某与小懒虫公司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据此可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权就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问题作出答复。本案中,《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松露适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8〕22号)载明,松露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告知书》(卫政申复〔2018〕0017号)效力高于崔某在一审提供的上海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告知书》(编号:sq2017045-47),故小懒虫公司关于黑松露具有国家标准并可以食用,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黑松露不在我国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55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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