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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非法添加营养强化剂 消费者十倍索赔被拒

 weikexue_2015 2018-09-06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5民初2489号

原告:盛新,男

被告:西安原本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富平县秦源乳业有限公司。

原告盛新诉被告西安原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原本公司)、被告富平县秦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乳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盛新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安原本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盛新、被告秦源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山、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原本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558.4元;2、判令被告秦源乳业公司赔偿原告5,584元,共计人民币6,142.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盛新向本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秦源乳业公司十倍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8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天猫商城,在被告开设的“原本食品专卖店”处购买了“西淳中老年感恩羊奶粉”8盒,总共花费558.4元。上述涉案产品配料表中均添加了酪蛋白磷酸肽,经查“酪蛋白磷酸肽”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的营养强化剂,然而涉案产品却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其含量及百分比,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3的规定及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如按照被告秦源乳业公司的说法涉案产品属于调制乳粉,则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调制乳粉不能添加营养强化剂酪蛋白磷酸肽,属于超范围添加。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源乳业公司辩称:被告的产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的。酪蛋白磷酸肽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作为食品强化剂的适用范围包含乳制品里的调制乳、风味发酵乳。原告所称的羊奶粉,不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范围内,既然不在该范围内,就不是食品营养强化剂,因而没有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要求,更谈不上违反食品安全法。GB28050-2011中要求营养成分表中还应强调营养成分的含量,在GB14880-2012中很多食品既是普通食品也是营养强化剂,被告是将酪蛋白磷酸肽作为普通食品添加,没有违反上述两个国家标准的要求。国家卫计委发布的《关于沙棘叶、天贝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公告(2013年第3号)》明确说明了以动物或植物蛋白质为原料,经《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酶制剂酶解制成的物质作为普通食品管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酪蛋白磷酸肽明确规定了本标准适用于酶解法制作的牛乳。被告的产品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情况,按照原告的说法才是违反了GB28050-2011和GB14880-2012的要求。被告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也有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产品符合相关部门的认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盛新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天猫商城,在西安原本公司开设的“原本食品专卖店”处购买了“西淳中老年感恩羊奶粉400克”8盒,单价69.80元/盒,共计558.40元。上述涉案产品外包装配料表中标示有“酪蛋白磷酸肽”,而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其含量及百分比,产品信息中标示:“产品类别:调制乳粉;委托方:西安原本商贸有限公司;受托方:富平县秦源乳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酪蛋白磷酸肽作为营养强化剂,其使用范围为:调制乳,风味发酵乳,粮食和粮食制品,包括大米、面粉、杂粮、淀粉等(06.01及07.0涉及品种除外),饮料类(14.01涉及品种除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3的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4.1的要求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发布的《关于沙棘叶、天贝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公告(2013年第3号)》,公告记载:“以可食用的动物或植物蛋白质为原料,经《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酶制剂酶解制成的物质作为普通食品管理。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我委不再受理上述物质新资源食品的申请。生产经营上述食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临夏州华安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18日的《产品说明》记载,涉案产品中使用的酪蛋白磷酸肽是以牛乳蛋白为原料用木瓜蛋白酶(符合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酶解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络交易订单详情、涉案产品照片、《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相关节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节选,被告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关于沙棘叶、天贝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公告(2013年第3号)》、产品说明,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中添加的酪蛋白磷酸肽系营养强化剂还是普通食品。原告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酪蛋白磷酸肽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在涉案产品中,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3的规定,应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且如果涉案产品为调制乳粉,则添加营养强化剂酪蛋白磷酸肽属于超范围添加。被告秦源乳业公司认为其是将酪蛋白磷酸肽作为普通食品添加在涉案产品中,故不需要标示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也没有超范围添加。针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被告秦源乳业公司提供了临夏州华安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品说明》、《关于沙棘叶、天贝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公告(2013年第3号)》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添加的酪蛋白磷酸肽,系以可食用的动物或植物蛋白质(牛乳蛋白)为原料,经《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酶制剂(木瓜蛋白酶)酶解制成的物质,应作为普通食品管理。被告秦源乳业公司对其主张已提供证据证明,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原告虽对上述《产品说明》提出质疑,认为这只是公司的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秦源乳业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产品中酪蛋白磷酸肽作系为普通食品添加。普通食品的添加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3的规定,被告秦源乳业公司无需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作为普通食品添加的酪蛋白磷酸肽的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秦源乳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酪蛋白磷酸肽系作为普通食品添加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盛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少达

书 记 员  刘明珠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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