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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GB/T被替代后,可按新标准判定不合格?

 米走6696 2022-09-20 发布于甘肃

[摘要]上诉人在其产品中标注GB/T字样,向消费者明示表示其执行的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但“2002”标准作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在2018年已经被“2017”标准替代,被废止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而是更类似于企业自主选择的企业标准。

上诉人应当在产品上明示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以示该标准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推荐性标准之间存在的区别。

但本案上诉人在产品上并未作出如上明示,其仍采用GB/T字样,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执行标准的误解,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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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行终538号,摘录如下:

  1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景凡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水暖管材管件的制造销售。

原告景凡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生产了型号规格为S3.2dn25×en3.5的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材103件(袋),每件80米。

2019年10月17日,被告诸暨市场监管局对原告堆放在企业仓库内的上述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材进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样品为每根1米,共20根),并将上述样品送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检测。

2019年12月9日,该院出具编号为(2019)JQC00048的检验报告一份,载明所检样品其中一项检测项目熔融温度(℃),技术要求≦148;实测结果156;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结论为“所检样品,其检验项目中熔融温度不符合标准GB/T18742.2-2017要求,不合格。”

201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并以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2019年12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认可案涉管材原告是按照GB/T18742.2-2017标准组织生产的,管材上的GB/T18742.2-2002标识是原告标注错误。

后原告景凡公司向被告提交申辩意见及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围护材料及管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JS2017GD2424号检验报告一份,向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是合格产品。

被告经复核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20年3月7日作出诸市监检处[202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景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加工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生产销售,并作出罚款47000元和没收违法所得1644元的行政处罚。

2020年3月11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诸市监检处[202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原告景凡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我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生产了型号规格为S3.2dn25×en3.5的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材103件(袋),每件80米,成本3.6元/米,销售价3.8元/米。2019年12月1日我公司将抽检后剩余冷热水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材出售,货值金额为31235元,利润1644元。”

  2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诸暨市场监管局作为诸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流通领域中生产、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责,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对原告涉案产品生产行为认定为属加工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告主张其生产的涉案管材系按照GB/T18742.2-2002要求生产,且产品质量符合该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的庭审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理由是在2019年12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这个产品是我公司按照GB/T18742.2-2017组织生产的……管材上标有:……GB/T18742.2-2002、……这个执行标准是我公司标错了”,故原告的上述述称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景凡公司对于冷热水用聚丙烯管当前有效的国家标准为GB/T18742.2-2017《冷热水用聚丙烯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及其在2019年7月15生产的管材上标有符合GB/T18742.2-2002国家标准的标识,而该标准在2018年5月1日开始已被GB/T18742.2-2017标准替代等事实并无异议,虽然GB/T18742.2-2002、GB/T18742.2-2017均属推荐性标准,而非国家强制性标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既然原告生产的管材明确其执行的标准为推荐性的GB/T18742.2-2017标准,其产品性能就应该符合该标准要求,现经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涉案产品单项指标熔融温度不合格,故被告诸暨市场监管局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涉案产品已经全部销售,货值金额31235元,违法所得(利润)1644元,故被告诸暨市场监管局对原告处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47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644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诸暨市场监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立案调查,对原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但被告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定程序作出前(2020年3月5日)即在企业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处罚结果不妥,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诸暨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3月7日作出诸市监检处[202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之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景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景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3  

上诉人景凡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产品生产标准一直是GB/T18742.2-2002(以下简称“2002”标准),从未发生变化,也未弄虚作假。

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回答“产品是按照GB/T18742.2-2017(以下简称“2017”标准)生产,包装上的执行标准(即“2002”标准)是标错了,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常理逻辑,也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产品包装上公示标注的标准始终是“2002”标准,上诉人直至处罚时才知晓该产品的标准已经于2018年5月1日被替换。

其次,法定代表人“口述”标注系标错,实际是受被上诉人执法人员误导,违法行为的认定仍应当以客观事实与证据为准则。

再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并不符合常理。

如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说法,上诉人以更严格、更好的标准(“2017”标准)在生产产品,按相对标准更低、质量更差的标准(“2002”标准)对外出售。

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应该公开、公示相关产品的标准,所谓“公示、公开”应该是直观可见的。

鉴于涉案产品仅有推荐性标准,产品质量只要符合包装上的公示、标注的标准即可,包装上的标准才是消费者、买受人所能直观判断的产品质量依据。

2.涉案产品至今仍堆放于上诉人处,从未销售。

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自称已经出售,系受被上诉人执法人员误导,这是被上诉人钓鱼执法的结果。

3.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依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的产品应该符合公示公开的“2017”标准,因认定上诉人产品的公开标准为“2017”标准,所以认定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

但上诉人产品标准公示的是“2002”标准,所以上诉人需要执行的也是“2002”标准,非“2017”标准。

故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来认定上诉人的产品属于法定的合格产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对涉案事实的认定。基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上诉人被抽查的产品上标注的是“2002”标准,该标准在2018年5月1日被“2017”标准替代,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述产品按照“2017”标准组织生产,管材上标注的“2002”标准是公司标错了。

经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按“2017”标准检测,涉案产品单项指标熔温度不合格。

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材料证实,涉案产品已经全部销售,货值31235元,利润1644元。上诉人所谓的异议均是一些事后的辩解理由。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原则上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本案如果上诉人适用企业自行制定的标准,则应当公开相应性能指标,而上诉人在产品上标识执行国家推荐性标准,应当适用生产当时有效的推荐性标准。

按照企业自述,当时的标识是标错了,由于标识的存在,传达给该消费者直观印象是该产品出厂时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

事实上产品检测结果是单项指标不合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产品上标注了“2002”标准,但在被上诉人制作抽样记录时已经明确告知抽样依据的标准为“2017”标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此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

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根据“2017”标准对产品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检测结果不合格,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在收到该检测报告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仍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产品执行的是“2017”标准,“2002”标准的标注是错误的。

故在上述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均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产品实际执行标准为“2002”标准,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企业生产实际执行的标准,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其法定代表人有误导行为。

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主张产品执行“2002”标准缺乏证据支持。由于涉案产品经检验不符合“2017”标准,被上诉人由此认定涉案产品属不合格产品并无不当。

至于产品是否销售的问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在行政程序中明确自认,其在诉讼程序中主张产品未销售亦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另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其产品执行的是“2002”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故公开产品标准的目的使消费者准确了解产品功能、性能等各项指标,并且有助于监管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管。

由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团体标准本身具有公示性,故产品中只需要标注编号和名称即可,而企业标准必须公开更为详细的功能指标和产品性能指标。

上诉人在其产品中标注GB/T字样,向消费者明示表示其执行的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但“2002”标准作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在2018年已经被“2017”标准替代,被废止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而是更类似于企业自主选择的企业标准。

上诉人应当在产品上明示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以示该标准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推荐性标准之间存在的区别。

但本案上诉人在产品上并未作出如上明示,其仍采用GB/T字样,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执行标准的误解,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景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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