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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争议】(国税败诉)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行政二审判决...

 希言自然 2016-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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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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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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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宁01行终33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陆晋,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银川市国家税务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因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税务稽查局的戚奕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向阳,被上诉人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1231日至201524日期间,被告税务稽查局对原告盛升公司2007121日至201412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于2015325日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7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作出宁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银川市国税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5828日,被告作出银国税稽冻[2015]11号冻结存款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以前纳税期的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冻结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北门支行的存款730000元。

201599日,被告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川市兴庆区北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384526.82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5921日,被告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董秀玲,并对送达事项进行公证。

20151015日,经市国税局局长审批,被告于2015112日制作银国税扣通[2015]002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向原告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北门支行送达,从该银行扣缴原告被冻结账户资金600848.94元缴入国库。被告同时制作银国税稽解冻通[2015]002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原告存款账户资金的冻结,向该银行送达。同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晋送达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151012日变更注册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商贸城30号商铺114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陆晋。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同时,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有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被告税务稽查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作出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的有关事宜。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向原告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实施的涉案税收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银川市国家税务稽查局2015112日作出的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负担。宣判后,税务稽查局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税务稽查局上诉称,一、本案强制执行行为是基于对被上诉人违反相关法规的特殊背景所作出的,符合案件执法实际,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是诉讼保全查封。二、未履行催告程序及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两者均不属于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内容。一审法院以未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裁决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盛升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正确,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的选择不能成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理由和借口,判断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准是以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为准。二、因上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使被上诉人最终选择了司法救济途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对被上诉人的权利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宁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税收行政执法审批表》、银国税稽冻[2015]11号《冻结存款决定书》、《现场笔录》、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015)宁银国信证字第7239号《公证书》、银国税稽解冻通[2015]0002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税务稽查局依法有权对违反税务法规的案件进行处理,但在进行处理时应严格依照相关税务法规的法定程序进行处罚。上诉人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剥夺了被上诉人盛升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本案强制执行行为是基于对被上诉人违反相关税务法规的特殊背景所作出的,符合案件执法实际,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及未履行催告程序和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未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自治

审判员王斐

代理审判员宁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思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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