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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见!涉税行政判决被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

 梦在远方driola 2018-04-12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甘08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地方税务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管理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灵台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告稽查局根据平凉市地方税务局、平凉市公安局、甘肃省纪委”6.30”专案组等部门关于案件线索移送转办函的要求,对金龙公司涉嫌偷税问题予以税务稽查立案,依法定程序对原告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确认原告共少申报缴纳营业税386307.25元、增值税20772.09元、印花税3469.50元、企业所得税988744.55元,应预缴企业所得税769649.49元、教育费附加12463.25元、甘肃省教育附加8308.85元。对此被告稽查局在作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将案件提交被告地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2016年8月18日、9月2日,被告地税局两次召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对涉案的行政处罚部分和行政处理部分均进行了讨论评议并作出了决定。2016年9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泾地税稽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少缴纳的各项税款予以追缴;对原告少缴的教育费附加、甘肃省教育附加款项予以追缴;对除教育费附加、甘肃省教育附加之外的全部少缴纳的税款加收自滞纳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原告如对该决定不服时,可依法向被告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7日原告金龙公司在提供了纳税担保后以被告稽查局所作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向被告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受理。2017年4月26日、5月2日被告地税局先后两次召开复议委员会会议,讨论认定被告稽查局泾地税稽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泾地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稽查局泾地税稽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正为行政执法之要义,程序公正更为实体公正之必要前提和保障。本案证据显示,被告稽查局的确将本案作为”重大案件”向被告地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提交了讨论审议报告,被告地税局也的确召开了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对本案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处理决定,故被告稽查局所做泾地税稽处决(2016)l6号税务处理决定显然就是被告地税局行政意志的体现,由其再行复议无疑已失去了行政复议的应有之义。被告稽查局告知复议机关有误,其错可纠;被告地税局并非行政决定的适格复议机关,却又错误地行使了复议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属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原告金龙公司关于被告地税局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反,本案确属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变化的税务案件,故被告地税局关于征收程序中的重大案件讨论是内部管理需要,其复议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促进行政机关公正执法,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遂判决撤销被告泾川县地方税务局泾地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对上诉人请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亦未进行裁判,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程序审查,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也未进行实体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预缴企业所得税定性为”偷税”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实体违法;2.税务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未让申请人享受实体的税收优惠政策,实体违法;3.一审判决在未对实体审查的基础上就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使用法律错误;4.已申报判决在认定税务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情形下,仅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判决不当,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灵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822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泾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泾地税稽处[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税务处理决定有争议时必须首先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才能进行诉讼,因而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地税局并非适格复议机关,撤销了复议决定。因此,应当由合法的复议机关重新进行复议后,法院才能针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的行政行为再行审理,在未经行政复议的前提下,直接审理原税务处理既无法律依据也剥夺了相对人的合法复议权利。二、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自企业设立至本案查处之日,连续多年采取”账外账”隐匿账簿、记账凭证,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和少申报的实质表现,该事实有上诉人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为证。事实特征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具体行为列举,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使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即使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处理决定书》对于复议机关的告知也仅属于表述上的瑕疵,完全不属于程序违法问题,更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三、上诉人提出的因程序瑕疵被上诉人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免税、减税的实体性权利无事实、法律依据。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规定,上诉人要求对2017年1月1日前享有涉农贷款税务优惠及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权利,缺乏扣除基础及法律依据;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未按规定报送证明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也未进行减免税申报,税务机关无法确认其是否属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及是否具备条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剥夺其享受税收优惠实体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四、本案系”6.30”专案组移送转办的案件,上诉人客观上采取”账外账”隐匿账簿、记账凭证、少记收入等手段,主观上有偷税的故意,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已构成事实上的”偷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程序,促进依法纳税”。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定权限查处,无关税收征管程序。所以,上诉人称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违反税收征管程序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泾地税稽查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辩称,在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并且要求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出了答辩状和据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全部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接受平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通知要求,对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逃税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对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并经询问听取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金龙的陈述意见,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泾地税稽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386307.25元、印花税3469.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772.09元、企业所得税988744.55元、少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769649.49元进行追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不进行申报,少缴的教育费附加12463.25元、甘肃省教育附加8308.85元,予以追缴。告知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对该决定不服,必须先依照该决定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14日,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决定书。2017年2月22日,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2月24日,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月28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2017年3月10日向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经通知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答复和审查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泾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泾地税稽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并告知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7年5月5日向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5月22日,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灵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泾川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泾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及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泾地税稽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灵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甘0822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泾川县地方税务局泾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11月24日灵台县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判决书。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及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泾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泾地税稽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泾川县地方税务局及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撤销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甘0822行初5号行政判决,仅撤销了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泾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而对被上诉人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泾地税稽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该原行政行为未予裁判,遗漏了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822行初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灵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穆雯

审判员岳学敏

审判员尚楷耘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胡红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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