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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在质量合格但标识不合格的产品能否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马敬坡 2019-11-15
解品彩 梁仕成谈市监 10月25日

内在质量合格但标识不合格的产品能否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析谭某诉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环翠分局行政处罚案

作者:解品彩 

 

    按:这是个老案例,但案例中提及的存在争议的问题目前争议仍在,所以推送这个案例仍有现实意义。

 

【要点提示】

 

销售的产品虽然印记不符合国家标准,但产品内在质量合格,实践中执法人员对该类案件的定性存在争议,即工商部门应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还是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

 

    原告:谭某,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环翠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消保科副科长。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8年12月27日,被告对威海市区某老玉器店销售的贵金属戒指、翡翠佛、翡翠观音进行随机抽样检验,发现原告经销的部分产品印记不符合标准,涉嫌产品不合格。2009年1月8日被告立案后查明:原告经销戒指2件、翡翠佛2件、翡翠观音1件,货值金额共计85200元。被告对原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委托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不合格。2009年1月8日,被告将《检验报告》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威环工商消听告字[2009]1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对被告拟作出的处罚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听证申请书》要求听证。2009年3月9日,被告依法举行听证。原告听证时辩称,1、印记是一种标识,印记不合格就是标识不合格;2、原告销售的产品是翡翠,贵金属只是翡翠上的配饰,不应该按贵金属处罚。被告认为1、印记不合格,就是产品不合格;2、贵金属首饰是指金、银、铂等贵金属材料及其合成基材制成的首饰产品。原告销售的商品应该保证首饰整个产品的质量,翡翠和配饰是一个整体,只要有一种不合格,产品就不合格,故原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通过听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鉴于原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能如实向被告说明进货来源,其违法行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2009年4月3日,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威环工商行处字[2009]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谭某从轻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2、没收不合格戒指2件、翡翠佛2件、翡翠观音1件;3、罚款62500元。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销售的产品虽然标识不符合规定,但产品内在质量合格,不构成《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被告根据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威环工商行处字[2009]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环翠分局辩称,1、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对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09)2080014号《检验报告》没有异议,被告依据该《检验报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被告“主要证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2、GB11887-2002《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该标准第五条对首饰印记的概念、内容、表示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GB/T14459-2006《贵金属饰品计数抽样检验规则》也明确规定印记是产品主要质量特性。贵金属首饰印记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即使贵金属首饰纯度含金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不合格,故原告诉称产品不合格仅指产品内在质量不合格,仅产品印记不合格不构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异议不成立;3,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作出的《检验报告》向被告进行了释明:1、检验依据GB11887-2002《首饰、 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为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企业生产该产品必须执行;2、检验结论产品不合格是指产品质量不合格;3、本次检验只对产品质量作出判定,被检产品印记不合格,故被检产品质量不合格;4、原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其行为构成《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五十条、第五十五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异议不成立;5、被告立案后,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原告销售的产品进行了抽样及委托鉴定,向原告送达了《检验报告》及《处罚听证告知书》、举行了听证,被告于2009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4月9日送达原告,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审判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销售的产品经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不合格。原告销售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应当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由于原告在被告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且原告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其违法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故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其销售的产品内在质量合格,仅是标识不合格,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作出威环工商行处字[2009]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原告谭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检验机构对上诉人销售的翡翠镶嵌首饰检验了两项内容:一是贵金属首饰纯度含金量为合格;二是贵金属首饰印记中无厂家代号、无材料名,为不合格,最后结论为产品不合格,故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属于标识不合格导致的产品不合格,而非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上诉人产品没有标识不合格进行定性处罚,而不应当适用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上诉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定性处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商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不仅指“产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没有在产品上明示产品执行标准的,应当符合其国家强制性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依据的《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合名方法(GB11887-2002)》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该标准第五条对首饰印记的概念、内容、表示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销售的首饰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标注,故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2、贵金属首饰印记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应当属于产品不合格,而非产品标识不合格。金银饰品标识包括印记和其他标识物,国家强制性标准《贵金属饰品计数抽样检验规则(GB/T14459-2006)》中明确将印记规定为产品主要质量特性之一,而未将标识作为质量特性之一,故贵金属首饰印记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即使贵金属首饰纯度含金量合格,也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非产品标识不合格。3、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鉴定结论明确使用“产品不合格”的结论术语,而非“产品标识不合格”的结论术语,被上诉人依据该检验结论,认定上诉人销售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定性处罚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商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另查明

 

    2009年1月7日,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NO(2009)2080014《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不合格。该检验报告附页表明对送检产品(涉案产品)的检验项目包括两项:贵金属首饰纯度含金量为750,单项判定合格;贵金属首饰印记中无厂家代号、无材料名,单项判定不合格。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审判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的贵金属首饰被检验机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未对该检验结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依据该检验结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定性准确;因上诉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且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被上诉人对其从轻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销售的贵金属首饰内在质量合格,印记不符合规定仅构成产品标识不合格,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

 

    本案中原告销售的产品虽然印记不符合国家标准,但产品内在质量合格,实践中执法人员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争议,即工商部门应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还是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GB11887-2002《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标准是首饰行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该标准第五条对印记的概念、内容、表示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GB/T14459-2006《贵金属饰品计数抽样检验规则》也明确规定印记是产品主要质量特性。《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经营无印记、无标识物及标识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金银饰品。”第六条,“每件金银饰品应当具有标识。金银饰品标识包括印记和其他标识物。”笔者认为,产品质量包括产品内在质量和外在质量,标识属于产品外在质量,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对标识有明确规定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本案中,原告销售的首饰印记不符合标准,违反了GB11887-2002国家标准,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已经明确涉案产品不合格,原告未对该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在各行各业制定的法律法规也随之越来越完善,本案反映的突出问题是商品的销售者应仔细检查其销售的商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特殊商品应重点检查其质量特征是否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产品,应坚决不予进货和销售。原告销售的首饰属贵金属首饰,而贵金属首饰印记是该产品的主要质量特性。贵金属首饰印记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即使贵金属首饰纯度含金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不合格。原告应摈弃只要销售的产品货真价实就是合格产品的传统观念,严格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产品,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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