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缺陷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夏夜蝉鸣u48l3s 2018-07-26

作者:北戴河法院 马 军  发布时间:2013-12-10 10:58:50


 

[简要案件]

原告高某。

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原告刘某母亲。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烟花商店业主。

被告辽宁某烟花炮竹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某礼花厂。

原告诉称,受害人刘某某生前为北戴河某宾馆餐厅经理。2011年1月下旬,刘某某通过朋友从张某烟花爆竹商店购买价值3000余元的烟花爆竹。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0时过后,刘某某与外甥赵某(男,25岁)、邻居王某(男,28岁)一起在北戴河区平安路东段路面上施放这些烟花爆竹。刘某某在点燃一箱“金碧辉煌”礼花弹时,该礼花弹发生横向爆炸,刘某某头部被炸伤,当即被送往北戴河区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颜面爆炸伤;失血性休克。2011年2月8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终年45岁。横向爆炸的“金碧辉煌”礼花弹系湖南某礼花厂生产,辽宁省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批发经销。原告认为,受害人刘某某因燃放“金碧辉煌”礼花弹被炸导致身亡,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该礼花弹的质量不合格,才发生横向爆炸。三被告销售、生产不合格礼花弹,造成了亡人的严重后果,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52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护理人误工费720元(60元×6天×2人),丧葬费55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8.30元,死亡补偿费(北京29073元×20年)5814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3077.28元。

被告张某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中的烟花为我商店销售。其次,假设该烟花是在我商店购买,根据产品质量的规定,因缺陷产品产生赔偿责任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只有在销售者有过错或者不提供缺陷产品生产者、供货者才承担赔偿责任。我商店没有任何过错,而产品的生产者也非常明确且已被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故不存在我商店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原告就产品质量赔偿提起诉讼,要求我商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辽宁某烟花炮竹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南某礼花厂向我公司销售过“金碧辉煌”烟花,张某烟花爆竹商店在我公司也购进过该烟花。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张某一致。

被告湖南某礼花厂辩称,一、被告方是经过批准的正规企业,所生产出厂的产品经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合格,不会发生爆炸伤人的情形。三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金碧辉煌”,质量可靠且经检验合格。在该产品上有大幅图文详见的醒目燃放说明及警示语,并有执行标准,防潮、防火、防炸、轻放等警示标志,标识标注齐全并符合国家标准。二、原告所述肇事产品49发“金碧辉煌”,其规格只有1.4寸,属B、C级产品,冲击力度与爆炸力度均小,不会致人重伤,更不会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情形。三、我厂就该肇事产品与被告辽宁某烟花炮竹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形,故该产品有假冒伪劣产品之嫌疑。在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下,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四、原告没有提供产品缺陷及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产品的残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此我厂已申请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且我厂产品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法第14条的规定要求,并具有该法第41条第2项之规定的免责情形。我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和辽宁某烟花炮竹有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0时过后,刘某某与外甥赵某、邻居王某一起在北戴河区平安路东段路面上放烟花爆竹。刘某某在点燃一箱49发“金碧辉煌”烟花时,该烟花发生横向爆炸,刘某某头部被炸伤,当即被送往北戴河区医院急救,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颜面爆炸伤;失血性休克。2011年2月8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发生的医疗费35268.98元,已由受害人生前所在单位报销。该“金碧辉煌”烟花系被告湖南某礼花厂生产,辽宁省某烟花炮竹有限公司批发经销,刘某某通过朋友于2011年1月从张某烟花商店购买。死者刘某某生前为北戴河某宾馆餐厅经理。国家标准(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的燃放性能5.6.2条规定,各类烟花产品不应出现炸筒、散筒,各类升空产品不得出现低炸和火险。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5268.98元,已经由受害人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报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受害人刘某某在燃放烟花时头部被炸伤,随之被送往医院,经医院数天抢救无效后死亡,这个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死亡证明等证实,无可争议。(二)受害人刘某某被炸伤致死,直接原因是其所燃放的烟花出现炸筒、横向爆炸,炸点出现在烟花筒下部,这个事实有该烟花残骸作为实物证据并有现场目击证人和现场收集保存该实物证据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依据国家标准(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的燃放性能的规定,各类烟花产品不应出现炸筒,因此本案中发生炸筒的烟花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是无疑的,是不争的事实。(三)本案发生炸筒的烟花,从外包装上看,是被告湖南礼花厂生产的“天健”牌49发“金碧辉煌”礼花产品。该烟花是受害人刘某某委托朋友从被告张商店购买,张某又是从被告辽宁某烟花炮竹有限公司购进的,被告辽宁某烟花炮竹公司与被告湖南某礼花厂之间存在产销关系。这个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实物物证等,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尽管被告湖南某礼花厂辩称其烟花产品质量如何可靠且经检验合格又符合国家标准等,但否认不了本案事故烟花出现炸筒的事实,又辩称本案事故烟花有假冒伪劣之嫌,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或合理的理由来证实和说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湖南某礼花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四)被告张某、辽宁某烟花爆竹公司虽销售了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商品,但生产厂家明确,且在其流通环节不存在违法和过错,因此对本案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燃放烟花爆竹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受害人应当清楚燃放烟花爆竹的常识和注意事项,因此对自身损害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应酌情确定为30%。综上,作为本案事故烟花的生产厂家被告湖南某礼花厂对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5268.98元,已经由受害人生前所在单位予以报销,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2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09元、死亡赔偿金325 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279 819.40(399 742元×70%)最后,本院判决,被告湖南某礼花厂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刘、李某各项损失赔偿款合计279 819.40元。

湖南某礼花厂、高某、刘、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通过朋友在原审被告张某处购买了“金碧辉煌”烟花,原审被告张某系从原审被告辽宁某烟花炮竹有限公司进货,原审被告辽宁某烟花炮竹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某礼花厂存在产销关系,且上诉人湖南某礼花厂向原审被告提供过名称为“金碧辉煌”的烟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烟花残骸、发货单明细表等足以认定。受害人刘某某在燃放过程中,被炸伤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实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现场目击证人等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湖南某礼花厂虽提供的其所生产的烟花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检测标准,但不能证实本案中发生炸筒的烟花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刘某某应当知道燃放烟花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燃放烟花过程中,也应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谨慎燃放,因此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缺陷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1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缺陷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只要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缺陷)并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 不管生产者或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 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可见, 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 不以其过错为限, 他们对消费者承担严格的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1 条规定, 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外,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 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 即生产者对产品缺陷致损后果承担严格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2条均有相应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提供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 销售者对缺陷产品的致损结果, 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如其没有过错, 则不承担责任,承担的是典型的过错责任。按上述法律规定,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致损害后果承担严格责任,就法律规定的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是特别法且后法优先于《民法通则》,故销售者现不承担严格责任,而承担过错责任。

2、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对受害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按此规定,有观点认为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对被侵权人应是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即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产品销售者单独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二者请求共同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责任,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为依据,除此之外,不能为当事人设定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中,销售者与生产者不是连带责任,受害者可以起诉生产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这是赋予原告选择权,选择按照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对侵权人进行诉讼。只有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或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产品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且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应该承担责任。当然,按照该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但对于销售者来说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仅是代生产者或供货者进行赔偿,在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本案在诉讼中,一审法院曾向原告释明《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所以,本案被告张某、辽宁某烟花炮竹公司虽销售了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商品,但“金碧辉煌”烟花生产厂家明确,且二被告在其流通环节不存在违法和过错,因此对本案应由“金碧辉煌”烟花的生产者承担责任,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何认定产品的缺陷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在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认定产品缺陷,前者为行政认定,后者为司法认定,但无论是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一般情况下,除根据法律规定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直接认定外,对于缺陷产品往往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本案中,所涉及的烟花是否为缺陷产品,根据国家标准(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的燃放性能的规定,各类烟花产品不应出现炸筒,在本案中的“金碧辉煌”烟花在燃放时发生横向爆炸,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可以直接推定该烟花存在质量缺陷。这样直接认定,虽然增加了一定的办案风险,但提高了办案效率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责任编辑: 武文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