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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管窥】“飞单”纠纷中银行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ALECKWANG 2018-07-09

银行机构应高度重视理财产品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健全内控制度,防范业务风险,进一步加强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管理,规范业务操作

近年来,随着消费者投资理财需求的日益增长,银行理财业务规模不断扩大。部分银行员工为获取高额佣金,违规私售非银行自主发行或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导致“飞单”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及银行声誉。本文结合法院判决案例,分析“飞单”纠纷中银行民事法律责任并提出防范措施及建议。

案例介绍

2014年4月,甲某在A银行下属B支行办理开户储蓄手续,该支行员工黄某向甲某介绍某款基金理财产品,该款理财产品为黄某违规私售。2014年5月,甲某通过A银行将100万元转至某投资管理中心在C银行的账户中。黄某在B支行将《合伙协议》《份额转让协议》交与甲某,甲某在上面签名并收到投资确认函。之后,该款理财产品给甲某造成损失,甲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银行赔偿因代售违规投资产品给其造成的投资损失本金及收益1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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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认为,A银行下属B支行员工黄某作为理财经理向甲某介绍理财产品,后甲某于B支行营业场所签订《合伙协议》《份额转让协议》,且《份额转让协议》上加盖有黄某私章,甲某有理由相信黄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介绍的理财产品系A银行自身理财产品或代销理财产品。黄某作为A银行下属B支行员工,其在营业期间、营业场所、身着工服向客户进行理财产品介绍、销售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A银行在内部监管和控制上存在疏忽和漏洞,导致出现员工私售理财产品的现象,客户所遭受的损失A银行应当承担责任。甲某作为投资者长期购买理财产品,对购买理财产品应当具备一定的风险意识,而甲某在购买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和审慎义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A银行赔偿甲某投资本金100万元。A银行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甲某购买理财产品时签署的相关文件中均无A银行字样、亦无A银行签章,甲某将100万元汇入到某投资管理中心账户,付款后取得的有关理财产品相关资料也均未体现该理财产品的发行、管理、运作乃至担保与A银行存在关系或应由A银行承担任何责任。涉案理财产品并非A银行授权黄某出售,亦无证据证明黄某以A银行名义交易,A银行也未因此获益,故黄某的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而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甲某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并无充分理由相信该理财产品系A银行代理销售,A银行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甲某要求A银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2017年9月,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甲某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焦点有二:一是银行员工黄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二是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并需承担责任。

法理分析

职务行为的判定及责任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银行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银行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实务中,通常结合以下几个要素综合判断:行为是否在单位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是否以单位的名义进行;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如果银行员工销售理财产品造成客户财产损害是因银行授权履行职务行为所致,则银行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飞单”案件中,银行员工违规私售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佣金,其行为通常并未获得银行授权,所获利益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而不属职务行为,银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表见代理制度下的责任承担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表见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在“飞单”案件中,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飞单”产品的发行人与管理人并不是银行,往往是某理财项目公司、投资公司或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理财产品宣传资料中亦无银行字样;二是签署的理财产品销售协议并非以银行的名义签订也无银行签章;三是年化收益率比一般的银行理财产品高出许多;四是投资者资金基本不会划入银行指定的理财专用账户,而是直接汇入到企业或个人账户。购买理财产品属于投资行为,具有一定的风险,客户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慎义务,如果客户购买的理财产品存在上述几种情形,则不能认为客户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银行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因此而承担责任。

银行存在过错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飞单案件中,银行员工私刻银行公章或者擅自使用银行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违规私售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造成客户经济损失,银行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客户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银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认银行责任时,应视其有无明显过错而定,只有银行存在明显过错且过错行为与客户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银行规章制度不健全、制度执行不到位、印章管理不到位、用人失察、内部管理混乱、对员工的业务监管存在严重缺失等,导致员工私售理财产品有可乘之机,属于银行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在责任承担上,应根据银行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就退赔不足部分依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防范措施及建议

健全内控制度,防范业务风险。银行机构应高度重视理财产品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建立健全合作机构管理、销售管理、营业场所管理、印章管理、绩效考核、内部监督、责任追究、客户投诉、风险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密切关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各项风险管控措施执行情况,确保各项制度落实到位。明确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规范销售服务流程,切实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销售风险。

加强人员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银行机构应进一步加强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管理,确保销售人员具备理财及销售业务相应资格,熟悉理财业务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加强业务培训,切实提高销售人员对理财业务监管政策、内部规章制度的理解,掌握理财业务操作流程,理财产品风险特性等知识。加强绩效考核,将销售合规性、客户投诉情况、内外部监管检查结果等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对销售行为不合规的人员及时调离销售岗位。

加强识别能力,提高风险意识。金融消费者应加强正规理财产品的识别能力,提高风险意识。树立“投资有风险、投资须谨慎”的理念,充分认识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对于夸大产品收益,收益率超出正常合理范围的,要注意理财产品的合规性。购买理财产品前应通过网站、理财产品信息查询平台、纸质产品目录等渠道充分了解核实所购理财产品信息及合规性,包括产品类型、发行机构、风险等级、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对违反监管规定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及时向银行或银监部门反映。

加强监督检查,严肃责任追究。银行机构应采取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对高风险产品、投诉多发营业场所加强检查力度和频次,对存在违规问题相关负责人和销售人员,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处分,同时追究上级管理部门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如出现“飞单”风险事件,应及时做好风险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级行及银监部门报告。(广东河源银监分局廖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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