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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员工伪造理财合同骗取客户巨额资金,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卜范涛讲风险 2019-01-13

文/张震 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


近日,国内某知名网站财经栏目刊登了一则关于本地某银行爆出大案的金融报道(独家:某某支行爆出大案理财经理涉嫌巨额诈骗新浪财经2018-03-1514:44:21),并迅速被各大网站转载,一时之间也成为本地朋友圈中的热议话题。


报道称我市市民王先生向该网站投诉,2015年初经熟人介绍,得知我市Y银行有一款针对内部员工的理财产品,投资后除正常利息外,还会针对大客户另有回报,是给内部管理层的福利。而该熟人的堂妹秦某,就是该行的理财经理。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和高息的诱惑,王先生在与秦某接触后,自2015年1月起,就开始通过“内部渠道”购买秦某所推荐的理财产品,逐渐成为了理财经理秦某的“大客户”。据王先生统计,其本人连同亲友共投入资金一千余万元购买该理财产品。但是,2017年12月25日,Y银行通知王先生,该行理财经理秦某因涉嫌诈骗已被刑拘,并于当日被银行开除。银行方面称,因理财合同及银行公章系秦某个人伪造,王先生等人购买的理财产品均不予兑付。王先生随后了解到,卷入这起事件的不仅仅是自己一家人,还涉及到另外的几十人,涉案金额高达五、六千万。王先生告诉媒体,三年来,一直是秦某一人以Y银行理财经理的身份来接待他们,相关业务办理都是在秦某的指导下、在Y银行的理财营业室进行的,王先生将两份理财协议也向网站进行了提供。事发之后,王先生曾先后数次与Y银行协商沟通,并到本地银监部门进行上访,但一直未有结果。目前,王先生已经将相关资料复印件交于银行和本地银监部门,等候调查结果。


看到该则报道后,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银行与金融法律事务的执业律师,不仅对本地金融行业再次发生如此巨大的金融事件感到惊讶,而且对与该事件相关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也更为关注。由于目前案件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相关案情事实尚未最终确定,笔者仅就报道中陈述的有关内容,结合目前国内类似案例的相关裁判规则,进行分析和研讨。


一、国内类似案件层出不穷,裁判结果各有不同


笔者登录无讼网,分别以“金融委托理财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私刻公章”和“表见代理”(下文将围绕案件对该名词进行详细阐述)为关键词进行了多个组合搜索,分别搜索到案件裁判文书几十件或几百件不等,且涉案地域包括北京、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近二十个省市,审理法院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到最高法院均有受理。足见近几年全国范围内,类似案件并不在少数,涉案地域也分布较为广泛。另外,包括目前个别暂未付诸司法的重磅案件(例如: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虚假理财产品案)等在内的系列案件,可以说在国内金融业务领域,尤其是金融借款和委托理财领域,因私刻公章、虚假理财而引发的金融风险事件正处于高频爆发的阶段。通过对国内百余起案件的梳理,笔者发现,目前对于此类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银行员工虽然使用伪造公章或出售虚假理财产品,但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被告银行虽以理财服务协议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单位印章为由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理财服务合同关系,但《理财服务协议》翟某某的签名是真实的,《理财服务协议》签订时,翟某某担任被告单位行长,系单位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与其签订《理财服务协议》,其对《理财服务协议》所使用印章的真伪无从做出判断,原告应为善意相对人,对此协议存在的瑕疵无过错,基于翟某某的特殊身份,其以单位名义从事金融业务,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结果应由被告银行承担。(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0811民初498号)


2、银行员工的犯罪行为虽然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是银行对其实施犯罪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当事人主张银行构成侵权的,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高某某的行为虽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是利用了银行经理的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由于中信银行某某支行内部管理制度混乱,存在巨大漏洞,对员工的业务监管也存在严重缺失,从而给员工实施犯罪以可乘之机,也加大了受害人对犯罪分子错误信任的可能性,其与黄某某的过错相当,故以刑事判决确定的黄某某损失2400万元本金为限,中信银行某某支行应对高某某退赔不足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黄乐琴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民终字第22号)


3、当事人以金融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诉请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银行员工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银行不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以购买理财产品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其在起诉状中自认资金是用来购买理财产品,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亦为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其进行305万元交易的目的是通过购买理财产品获取收益而不是通过储蓄存款获得利息收益,上诉人亦是以理财产品的利率标准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在委托理财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应属于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中,魏某某在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是邮储某某支行的行长,其向上诉人出具的《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上,加盖了私刻的邮储某某支行业务专用章。上述内容虽然具有一定表象,但上诉人在与魏某某商谈理财事宜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中已特别注明“将资金存入本协议指定的个人储蓄结算账户”、“在产品实际到期后,乙方于入账日将本金和收益划入本协议中甲方个人储蓄结算账户”、“本协议签署地必须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点柜台、财富中心或理财中心,在其余地点签署无效”等购买理财产品流程和注意事项,但上诉人对签约地点不在理财协议书规定的范围内、理财资金汇至案外人、理财收益高额且通过其他账户转存等违反购买理财产品正常业务流程的情形未尽充分注意义务。由此可见,上诉人未能采取积极的措施调查事实真相导致款项被骗是由于自己的过失所致,其并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相对人主体构成要件要求,魏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无须就讼争款项对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陈汉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西安北路营业所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闽08民终1557号)


4、不能证明银行对其员工的犯罪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同时也不能证明银行与当事人损失存在关联关系的,当事人主张银行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本案中,涉案的三份委托贷款合同均系陈某用温州银行弃用的委托贷款合同样本,私刻银行公章和银行负责人私章等签订,该事实清楚。潘某某的上诉主张均无法证明温州银行某某支行在陈某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致潘某某受害的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亦无法证明温州银行某某支行与潘某某被骗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诉请温州银行某某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潘修佐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再192号)


纵观以上各级法院的裁判结果,每个案件均需根据各自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准确的请求权基础,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才能得出正确的裁判结果。因此,如何根据案件事实,掌握有力的证据,选择准确的诉讼主张,对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


二、根据案件事实对症下药,方能厘清案件的是是非非


通过对国内类似案件裁判规则的分析,笔者认为,厘清王先生与Y银行纠纷案件的法律责任,必须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Y银行理财经理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制度,源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报道中的陈述,虽然Y银行声称秦某出具的银行理财合同和银行公章均为伪造,但是笔者认为:


1、秦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理由如下:


(1)秦某为Y银行的理财经理,其出售理财产品给王先生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正常工作。


(2)王先生的每次付款均在Y银行营业场所的理财营业室进行,且在秦某的指导下完成。


(3)王先生每次购买理财产品的时间均在Y银行的正常营业时间。


(4)王先生持有秦某提供的印有“Y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字样的机打理财合同,合同内容符合一般理财产品协议的条款、项目、标准术语等内容,且合同盖有“Y银行业务专用章”,从外观形式上无法辨别该公章真伪。


(5)王先生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从秦某处实施了多次重复性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


(6)王先生通过其在Y银行办理的银行卡陆续收到了理财收益300余万元。


综上,通过以上的分析,根据报道中的陈述和照片展示,结合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可以判定秦某实施的行为已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2、不能排除王先生自身没有过错,其行为将严重影响其满足“主观上具备善意无过失”的条件。


(1)按照银监会关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规定,王先生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应当事前接受风险评级和承受能力评估,但是报道中未见王先生的此类陈述,由此不能排除王先生对理财产品的交易常识缺乏必要了解。


(2)王先生系通过POS机和现金交付秦某的方式完成付款,并且第一次POS刷卡的转账账户为私人账户,这些付款行为明显不符合银行存取款和购买理财产品的一般规定和习惯流程。


(3)王先生持有的理财协议均是在付款后第二天才收到,不符合银行交易的规定和惯例。


(4)报道中展示的协议照片显示,协议下方印有“本协议签署地必须为中国某某银行网点柜台、财富中心或理财中心,在其余地点签署无效”字样,但报道中王先生仅声称次日收到理财协议,签约地点可能与协议要求不符。


(5)根据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规定,不允许银行在约定收益之外另附回报,王先生轻信宣传且长期盲目追求高息,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6)根据规定,银行理财产品必须在营业场所公示,并可在指定网站查询,而三年之内王先生从未核实过理财产品的有关情况,安全防范意识严重缺失。


通过以上情况的分析,不难看出王先生在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盲目轻信宣传,没有树立良好的防范意识,因此恐难以排除其自身的过失,而该等过失可能会严重影响其达到善意相对人的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对于该等问题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影响秦某表见代理的成立,尚需依靠有关证据的支持和裁判者的判断,仅就报道中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


(二)Y银行在案件中是否存在明显过错,且过错与王先生等人的损失是否存有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案件判定银行等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其实质上是将银行等机构的行为性质界定为民事侵权行为,即银行等机构实际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仅就Y银行案件的报道内容分析,笔者认为,Y银行在与王先生的纠纷中也应存在明显过错,且其过错与王先生的损失存有因果关系,恐难以摆脱赔偿之责。其理由如下:


1、秦某作为理财业务经理在正常的银行营业时间在Y银行的理财营业室里,向包括王先生在内的多名被害人出售伪造的理财产品,且长达三年之久,足以说明Y银行日常管理中存在明显的疏漏。


2、银行应当具备严格的审查和考核制度,对其下属理财业务进行定期考核和监督检查,但是长期以来秦某以伪造的理财合同收取理财资金而未进入Y银行账户,且该等资金多次通过Y银行POS系统转移,交易量巨大,说明Y银行在对其内部大额资金往来上缺失有效监管。


3、根据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规定,对于投资者应在事前进行风险评级和承受能力评估。而在王先生的陈述中,未有Y银行对其进行风险评估的介绍,特别是在三年的期间,王先生频繁往来于Y银行进行“理财”,其身份应当足以引起Y银行的重视,因此Y银行在对投资者适当性审查方面,没有全面履行好相关义务。即使Y银行履行了前述相关义务,则其更应该对王先生的实际投资情况掌握清楚,早就应该发现秦某的涉嫌犯罪行为,而不应使其持续达三年之久。


4、秦某长期使用私刻的公章和伪造的理财合同,非法融入资金达数千万元,而Y银行对其私刻的公章和伪造的理财合同能够在银行内部顺利流转和频繁使用,也说明Y银行内部对理财业务印章和资料的管理上存在严重混乱。


5、正是基于Y银行长期的疏于管理和监管缺失,从而放纵了秦某长期以来的持续涉嫌犯罪行为,致使秦某公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王先生在内的投资者的巨额资金,导致投资者巨额损失,因此Y银行的管理问题与王先生等人的损失存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虽然秦某使用伪造的公章和理财合同骗取了王先生等人的巨额资金,但是通过报道内容的描述,就其而言,秦某长期利用虚假的公章和合同,在Y银行营业场所大肆骗取巨额资金,Y银行对其涉嫌犯罪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恐难咎其责。而至于案件真相到底情况如何,有待案件逐步水落石出,Y银行究竟是否担责也尚需由裁判者定夺。


(三)王先生与Y银行的纠纷案件应在秦某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后审理为宜


根据对国内类似案件裁判规则的分类介绍,不难看出查明纠纷案件的法律责任,需要依托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的有力支撑,同时如何选择请求权基础向法院提出什么样的诉讼主张,也将严重影响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而目前对外公开的仅是媒体的单方报道,Y银行方面也未正式回应有关案件情况,至关重要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尚需有关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公布于众,因此,如何分清投资者和银行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目前均不具备实质条件。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等有关“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对于王先生与Y银行的纠纷案件,等待秦某涉嫌犯罪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且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事实水落石出之时再行审理,才能有效分清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好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结束语


综上分析和研判,笔者认为,目前,金融委托理财业务仍属于商业银行业务的创新领域,法律层面上尚未有关于这方面的详尽规定,银监会也是近期才相继出台了系列规章和政策予以规范,但是面对当前金融创新业务层出不穷的局面,一些不法分子将金融消费产品变成了其犯罪的工具,而对于广大消费者而言,根本没有专业能力进行有效辨别,因此近几年以来,全国范围内不同类型的金融风险问题陆续显现。之前笔者也曾先后处理过本地多起巨额委托理财纠纷案件,而如今我市再次爆发此类案件,足以说明包括金融委托理财在内的金融创新业务风险又有蔓延之势。因此,相关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广大消费者应当加大防范金融风险知识的宣传和学习,杜绝金融业务风险的频繁爆发,切实维护好本地金融市场的长治久安。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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