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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新丨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还要承担出资义务吗?

 丫胖子 201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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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示

认缴制下,存在大量未实缴的股权。当新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受让这些未实缴股权时,原股东是否不再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了呢?



一、日新说法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承诺承担责任而免除。


典型案例


任某某诉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6)沪01民终9585号。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任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任某某将所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作价50,000元转让给李某某;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

协议签订后,任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李某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为此涉讼于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曾以(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支付任某某股权转让款50,000元。该判决已经强制执行完毕。

嗣后,A公司向本市原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之诉,称A公司原股东李某及任某某在公司完成验资后,即将注册资金500,000元全额抽逃,且在将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之前,亦未补足出资款,遂诉请判令任某某缴付出资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院以(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480号予以受理。在该案审理中,任某某曾辩称其不同意A公司的诉请,理由之一是其已将所有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即使A公司要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应该起诉李某某,因当时李某某明知转让的是有瑕疵的股权,既然李某某受让了有瑕疵的股权,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曾追加李某某为该案第三人,但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李某某在该案审理期间曾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闸北区人民法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本人与任某某在长宁法院的股权转让款诉讼败诉并被强制执行后,才搜集到相关证据并得知任某某对A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2、在得知任某某对公司出资不实后,本人作为任某某原出资股权的受让方,自今未向公司替任某某代缴所欠出资款5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任某某向A公司返还出资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4日,任某某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任某某履行义务之后心中不服,又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某支付任某某在股权转让后向A公司补缴的出资款50,000元

(二)法院认为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任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违法了该项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有权请求该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在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480号案件中,XX公司要求出让人任某某返还出资款50,000元,但对受让人李某某并未主张民事权利。既然XX公司放弃对李某某的权利主张,不管李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任某某抽逃出资一事是否知情,李某某对任某某向XX公司返还出资款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无论李某某在受让任某某所持有的XX公司股权时是否知道后者已经抽逃出资,在XX公司放弃追究李某某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任某某均无权再向XX公司返还出资款后再向李某某追偿。任某某的该诉讼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无权将因自身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给李某某。更何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便李某某因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任某某抽逃出资,而被XX公司诉请对任某某返还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作为受让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转让人任某某追偿。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1.未实缴到位的股权也可以进行转让

2013年公司资本制改革后,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对出资采取完全的认缴制,股东在出资金额、期限上享有很大的自由权限。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到来之前,股东对内可以暂时不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如果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只要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便合法有效。

但需注意的是,取消法定的出资期限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股东仍旧是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认缴出资的范围仍旧是决定股东承担责任范围的决定因素。

2.瑕疵股权转让后由谁来承担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仍旧认为应当由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若受让人对股权瑕疵知情,则受让人对于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应当认识到,受让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最终的责任主体还是原股东。

法律这样设置,其实是出于公司法精神的考量。可以说资本是公司的核心所在,公司法律制度上对于公司资本存在三大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其中资本维持原则便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与抽象的公司资本额相当的现实资产。资本充实意味着一个公司的物质基础较为牢固,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能减轻有限责任原则对市场交易安全的冲击,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了解了法条背后的立法思想之后,为进一步理解该条文时,还要思考以下几个问题:

(1)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可否约定责任承担主体?

民商事领域的法律行为区分对内性和对外性。在出让方和受让方内部可以自由约定补足出资的责任主体。但要注意的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因该义务的履行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受让股东、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免除该项法定义务。故如果涉及到除出让方和受让方以外的第三人时,对外而言责任主体仍为出让方,但受让股东知晓并承诺由其补足出资的,受让方应向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或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两者中任何一个主张权利,亦可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2)受让方对于股权瑕疵不知情,是否还要承担责任?

结合法条可推出,未缴足出资股东未明示或暗示受让人其未缴足出资,受让人对受让股权出资不实并不知情,此时补足出资的责任应由未缴足出资股东承担

如何判断受让人是否知情,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法院一般会认定受让人对瑕疵出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在公司担任管理职务;受让股东与公司、转让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受让人为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受让人无偿受让股权的;可通过公开资料获悉瑕疵出资事实的等等

(3)受让方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能否要求出让方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该条文仅限制了向出让方主张补足出资责任的主体仅为公司和债权人,受让方明知股权存在瑕疵的,无权在接受股权后再要求出让股东补足出资。但由于受让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如果受让方先行补足出资的,可以向出让方追偿。

四、公司治理意见
1.出资期限在章程中明示

虽然我国《公司法》已不再限制股东实际完成出资的时间,但建议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仍将出资期限作为章程或出资/增资协议的必备条款之一,明确出资期限不仅意味着对股东的权利义务进行创设,也为其他股东追究逾期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提供依据。

2.避免承担出资不实风险,加入公司可走增资途径

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风险控制上,增资相较于股权转让更具优势。首先,通过增资进入公司得到的是新股,不必担心股权是否存在不知道的瑕疵问题。另外,增资股东还可以重新与公司约定股东权利义务,比起受让他人股权来说更具主动性。并且,对于公司来说,增资后不论是注册资本还是实收资本都得到增加,更能加强公司实力。

3.股权转让合同风险

如果一定要通过股权转让进入一家公司,建议受让方提前考察公司的经营状况(包括股权结构、财务、税收、知识产权、劳动人事等等)、出资状况和资产负债状况,除此之外还要考察出让股东的出资完成度、个人信用、转让原因等;并据此对转让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评估;最后再股权转让合同中进行条款设计,做好风险控制。




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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