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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解除的三个司法观点

 蓝戈月 2018-07-12

一、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解除而是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的,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与诉讼的关系问题。首先,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解除而是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是否发生解除的效果。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也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对方送达的文书就相当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

其次,相对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人收到通知之时起解除还是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解除。如果认为是判决作出之时解除,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就没有解除,这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有些冲突,但如果通知到达时解除,而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不解除,则双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要恢复原状。实践中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们通常认为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解除。

——《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编者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裁判明确了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的基本原则。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通知”应当包括各种形式,如信件、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直接送达,等等;该条规定的“通知”形式并没有排除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形式解除,但也并没有将诉讼作为解除的唯一方式,应当认为所有形式的通知都可以。

而对于当事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合同自何时解除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合同法》第96条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之精神,法院在向合同解除相对方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时合同解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院向合同解除相对方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时并不能发生合同即时解除的效果,应以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因为合同解除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法院尚未作出认定,如第一种观点认定解除时间会影响法院对合同解除的实质审查以及审判的权威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相关讲话中均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 第1139页 观点编号513

二、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大金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海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的确定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合同的解除不以诉讼为唯一的表达形式;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在保障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另一方享有异议权,但异议权的行使期限有明确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的,异议权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星公司有权解除其与富山宝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由于项目建设中富山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未完工程被列为清理对象的深圳市52个问题楼盘之一,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鉴于此,作为守约一方的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向富山宝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0~211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中,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是否解除,是一、二审审理中的焦点问题,双方围绕这一焦点,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我们认为,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合法有效,在富山宝构成根本违约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福星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这也是作为守约一方的福星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从而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主要依据。

至于福星公司是否已经解除了合同,这也是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对于合同解除的形式,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

1.应当有解除合同的明确具体的表达载体。本案中,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向富山宝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是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由于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换言之,福星公司把解除合同的形式寄托在书面律师函上,由于富山宝公司当时对此并无疑义,应当认定其已收到律师函。

2.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以解除文书送达到另一方起算。本案中,福星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签署的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到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在2004年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富山宝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是,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富山宝公司提出的因送达长达8个月从而应当认定解除合同无效的理由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当支持。

3.提起诉讼不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唯一方式。本案中,福星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文书给富山宝公司之后,又在200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另外一个诉讼[案号(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26号],在这个案件中,福星公司提出了解除其与富山宝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这里就会产生一个问题,福星公司已经送达解除合同的文书,其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这种提起诉讼的方式是否导致之前送达解除合同的行为归于无效?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福星公司虽然其后提出了解除其与富山宝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这一诉讼请求,但是,这并不能否定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已送达到富山宝公司的法律事实存在。福星公司希望通过诉讼确认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实属多此一举,没有必要。

当然,这就涉及另外一个法理问题,即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如果要解除合同,是否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换言之,《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里的“通知”的形式是什么?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中规定的“通知”应当包括各种形式,如信件、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直接送达,等等。该条规定的“通知”形式并没有排除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形式解除,但也并没有将诉讼作为解除的唯一方式,应当认为所有形式的通知都可以。对于“通知”的形式不应设置太多限制,而重要的是看结果,即通知是否到达对方。到达对方的,无论是通过什么形式进行的通知,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4.应当正确掌握提出异议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需权利人的单方行为,而不必征得相对人同意,便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这有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间权益的失衡和不对等。因此,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司法解释在保障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同时赋予另一方即相对人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合同法采取了裁判方式作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这种方式增加了行使异议权的成本,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异议权的滥用。但仅此还不够,更重要的应当对异议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相对方可以就合同解除行为提出异议,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此,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在赋予合同解除相对方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的同时,也应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促使其及时行使异议权,使合同的效力及时稳定下来。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直接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这种制度不仅可以防止异议权的滥用,更重要的是可以使经济关系迅速地确定下来。本案中,富山宝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收到解除函件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异议权,因此,应当认定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已经在合同解除函到达富山宝公司时解除。

综合以上,二审法院对富山宝公司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维持了一审判决。

——王林清:《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大金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海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09~211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 第1136页 观点编号512

三、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上诉人北京中亿创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正元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需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信达投资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的证据采信及性质认定

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阶段,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对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解除合同通知》因没有原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而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称原件被信达投资公司以“调整个别字眼”为由收回。在一审质证阶段,对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而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是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内容,但对于其认可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并未提供别的反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认可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虽然否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在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并未进一步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分析,认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件真实存在正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信达投资公司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但由于信达投资公司又于2010年1月8日发出新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件在后且变更原通知有关内容,应视为新的要约,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对两份函件均仅是签收并未明确发表意见,应视为未作出新的承诺属对于《解除合同通知》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从《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文意理解,应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若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未能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于信达投资公司名下并移交相关资料,信达投资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信达投资公司解除合同条件,条件成就时,信达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二是信达投资公司解除合同的后果,信达投资公司一旦解除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则北大青鸟公司放弃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北大青鸟公司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以最高债权额1.8亿元为限的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

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信达投资公司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了信达投资公司解除合同条件,条件成就时,信达投资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属于履行通知程序。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解除。

第三,从法律性质分析。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为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解除合同,在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后果,既不属于要约,亦不需要相对方的承诺。相对方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认为不符合约定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但本案中,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一直认可信达投资公司该解除合同通知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47~249页。

佛山市顺德区德胜电厂有限公司与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司、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燃料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未来消灭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一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行使解除权时,必须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不需得到对方的同意。但在实践中,通知并非只有书面的形式,行使解除权的关键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非要采取书面文字通知的方式,更不需要被通知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尽管因为德胜电厂延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年度合同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但并不意味着年度合同可以因此而自动解除,仍需由解除权人即南华公司以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才能发生解除年度合同的效力。德胜电厂认为南华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通过不再供油的不作为方式以及复函的方式来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通知”条件。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之规定,表明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后,行使解除权的关键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非要采取书面文字通知的方式,更不需要被通知人的同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德胜电厂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自认,南华公司在2004年9月10日供油6970.48吨后,就于同年9月28日来电明确表明不再供油。同年10月27日,德胜电厂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最后一批油的货款。同年10月28日,德胜电厂向南华公司发出《关于严格履行粤石南字2004ND05号合同函》,要求南华公司必须严格履行年度合同及交货计划,并在收到该函后5个工作日内将拖欠的9~10月应交而未交的燃料油如数交付给德胜电厂。同年11月1日南华公司向德胜电厂发出《关于执行合同事宜的复函》,指出南华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是全面及时的,但德胜电厂未能依约定方式和时间付款,属于多次违约;德胜电厂对南华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供应的6970.48吨燃料油的款项延期支付达40天以上,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德胜电厂违约的情况下,南华公司完全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决定是否向其供油。综观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南华公司在其合同约定解除权条件即德胜电厂延迟付款成就后,已经通过电话和复函的方式向德胜电厂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通知”条件,产生解除年度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德胜电厂关于南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06~515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的处理涉及合同法实务中的两大难点问题:一是合同的解除,二是债权债务的抵销。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法律后果;在相对方债务未届履行期限或者未至偿付条件时,解除权人放弃期限利益、主动要求抵销,能否发生抵销后果。

(一)合同约定解除权的特点及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或者在订立合同以后,另行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出现了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时,约定的享有解除权的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1]合同约定解除权特点:一是既可以在订立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二是约定将来享有解除权本身并不导致合同的必然解除,仅是赋予当事人某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行使由解除权人利益衡平后决定;三是约定将来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对将来合同效力的约定;四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并不导致合同的自动解除,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才能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除权就其性质而言,为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属于形成权的实践中一般有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及继承权的抛弃权等。行使解除权为单方法律行为,所谓单方法律行为是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行为,其特点是无需他人的同意就能发生法律效力,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无关。

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妥之处即是对于合同约定解除权性质的认识,一方面认可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的真实存在,另一方面认为2010年1月8日解除合同通知在后,且变更了前一个通知有关内容,视为新的要约,由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对两份函件均未明确发表意见,应视为未作出新的承诺。我们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以后,只要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就终止了,而无需再获得另一方的同意。且依司法实践,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般不得撤销,对此合同法尽管未作规定,但因解除的意思表示生效已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不得撤销,除非相对人同意。

——李琪:《合同约定解除与债权合意抵销——上诉人北京中亿创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正元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3~254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 第1120页 观点编号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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