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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刘廷华律师 2023-07-30 发布于四川

对于解除权的行使问题,首先应当关注的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解除权的问题。即,具有解除权是行使解除权的基础和前提。例如,在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最高法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正因如此,情势变更和合同僵局下的申请司法解除也不在讨论范围。《民法典》还规定了在情势变更(第533条)和合同僵局(第580条)这两种特殊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关系,由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形成判决。与作为普通形成权的解除权不同,上述两种情形下申请司法解除实为行使形成诉权,所提起之诉讼为典型形成之诉。从制度法理上看,申请司法解除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效力源于法院判决的形成力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也决定了二者在行使方式、行使主体和法律效果等诸多方面的不同,具体而言:解除权行使主体仅为守约方,且一般情形下通知即解除;而上述两种情形下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解除,提起申请的主体多为合同关系中的不利一方或违约方,至于最终是否解除则需要经过司法审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仅是赋予违约方程序上的申请权,而非实体上的解除权,参见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二者区分亦见张素华:《也论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一兼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9期。)于以上制度差异,应将情势变更和合同僵局下的申请司法解除排除在本条适用范围之外(参见薄燕娜,李钟:《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民法典>合同编第565条评释》,《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

1.行使主体

(1)非违约方

第一,非违约方才有权解除合同。在海南金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海南融元实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合同法》第94条第(2)、(3)、(4)项进行限缩性解释,即应解释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在解巍与王吉财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情况下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于非违约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在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定解除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为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法定解除权通常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1号民事裁定书。

第二,违约人无权解除合同。在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发出“4.1”函时仍然处于违约状态,因此其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最高法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在东京日进佳芭拉株式会社等与大连民翊荣子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违约方,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629号民事裁定书)。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也可能敌不过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例如,在解巍与王吉财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解巍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如乙方原因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投入及收益不予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其可以以放弃目标公司的投入及收益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解除合同。从合同约定来看,该条款是对违约责任而非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在解巍违约的情形下,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必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合同的解除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采取的补救方式,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于非违约方。具体到本案,即使解巍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可能导致王吉财的股权转让对价难以实际全部实现,但王吉财作为非违约方,仍然愿意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全部股权为代价获取对解巍的金钱债权,其该项选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解巍以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作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不能成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基于前述两点,对于“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的协议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守约方的解读。在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条款,应当根据该条款的语境,结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等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有利于守约方的体系解读,即,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终止合同。绝不能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方式终止合同,否则有违交易初衷,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民事裁定书。)

(2)双方违约情形

在双方违约情形,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及违约情况,综合权衡双方利益,合理确定解除权归属。例如,在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双务合同中,无论是否在事前约定有合同解除条款,在双方违约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尤其是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时,认定合同解除权时必须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显著失衡,并且继续履行合同也不会影响当事人追究违约责任,则不宜认定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如果违约并未严重到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般不允许解除合同,这是司法实践中判定解除权问题时始终无法逾越的基本原则。该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该判决虽然倾向于将合同解除权赋予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承担方,但并非十分明确。这一判例透露出的信息是:在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权归属何方有一定的张力和较大的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98-405页。)当然,如果一方为严重违约,另一方仅为一般违约,那么严重违约方往往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1号民事裁定书。)

(3)法院不得行使

第一,一般情况,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除适用情势变更裁判合同解除外,其他类型的合同解除,都是当事人的行为,而非法院、仲裁机构的行为。因此,只有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法院、仲裁机构才有权审核解除权产生条件及行使条件是否具备,若具备则确认合同解除,若未具备则不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假如解除权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在诉讼或仲裁中也不行使解除权,而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合同解除,即使通过释明,解除权人也仍然坚持自己并不行使解除权,而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合同解除,那么,法院、仲裁机构无权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参见崔建远:《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安抗辩、解除及债务承担》,《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例如,在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并且于该意思表示在对方相对人了解或者到达对方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根据“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法律适用理念,当事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应当理解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方式,与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并无本质的差别。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想要在诉讼中达成解除合同之目的,必须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必须基于该诉讼请求做出相应裁判。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最高法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案件中指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形成权是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形成权必须通过行使才能产生效力,否则虽然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法律关系不会发生任何变动。因此,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最高法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在履行不能等特殊情况,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在违约方继续履行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费用过高之情况下,即合同履行不能时,在当事人没有诉请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能否径行解除合同呢?在海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了免去诉累,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继续履约所需的代价超出其履约利益的数倍,明显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这种情况下合同关系实际上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并且守约方也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此,为了彻底了结该合同项下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讼累,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的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书。)

2.行使方式

即使享有解除权,行使解除权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例如,在对方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在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故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当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1)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旨在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无论如何,解除合同时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在广东达宝物业公司与广东中岱公司等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并且在新合同中约定解除前述合同,或者约定前述合同自动失效。如果前述合同的当事人不承认合同解除的,则新合同中有关解除前述合同或前述合同自动失效的约定不能发生前述合同解除或失效的效果。并且,前后两个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得并案审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最高法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形式向对方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在佛山市顺德区德胜电厂有限公司与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司、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燃料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实践中,解除合同的通知并非只有书面形式,行使解除权的关键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某种途径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并且对方当事人也确实知悉了该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通知并不一定非要采取书面文字的方式,更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最高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当然,为交易安全计,通知最好采取书面形式,以避免口头通知产生的纠纷(参见彭庆伟:《浅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至于公告形式的通知,原则上不行。一般认为,通知应当是特定的人将事项告诉另一特定人的行为。因此,它不同于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作为相对人的公告、店堂声明、告示等。既然解除通知是特定人对特定人的告知,是合同关系相对性的体现,那么,解除通知的送达方式也必须符合相对性的特性,如果允许解除权人采取公告、声明、登报启事等形式送交解除合同通知,对解除权人来说没有节约交易成本,也不简便,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则可能因为没有及时看到解除合同的公告、声明、登报启示等而继续为履行合同做准备,由此可能对相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应当是由一方当事人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送交或通过法院送达另一方当事人时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为例外,只有相对人下落不明时,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参见曾祥生:《论解除权之行使》,《法学评论》2010年第2期。)

(2)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

第一,通知到达。在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解除通知送到对方当事人之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送达时间的推迟,只能产生合同解除起始时间的相应顺延,不会导致通知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最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通知载明时限。解除合同的通知中可以附加一个宽限期,如果违约方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则不发生解除效力;如果宽限期经过债务人仍然未履行合同,则自宽限期满时合同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给了违约人一个纠错的机会,尽量维系合同效力以促进交易。

第三,以起诉方式通知。考虑到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对方有异议的,需要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为了避免程序上的繁琐,有些当事人干脆直接启动司法程序解除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意思表示通知义务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前置程序,且法院和仲裁机构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相当于间接地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了。参见袁小梁:《析合同解除的三点争议》,《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如果司法机关最终确认,则从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如此规定,主要原因在于,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其方式如何,则非所问,不论于审判外或审判上,又不论为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页。)实际上,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判例采纳了上述观点。例如,在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浩航公司依法诉请解除合同,理据正当充分。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七里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即起到通知解除合同的效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类似判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

第四,合同解除的具体时点。在另一方对解除有异议,并且以诉讼或仲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同从何时起解除则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最终认定解除异议不能成立,则合同应从发出解除通知达到之日起解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只是在对方对合同是否解除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确认而已,并不改变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确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则合同从解除通知达到另一方当事人起就已经解除。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未通过发送通知等方式解除合同,而是直接提起诉讼,则从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其解除。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既未发出解除通知,亦未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但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或者合同已经丧失继续履行条件,双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可以认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了合意,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从达成解除协议之日起或者判决作出之日起合同解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3)通知解除的前提是有解除权

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应当是享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3〕79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称,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发出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合同解除权,则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方当事人收到通知后根本不需要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九民纪要》第四十六条也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擅自向对方当事人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拒不履行合同,自己可能被认定为违约。在九江雅格泰大酒店诉九江世惠科技公司、江西金誉酒店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雅格泰公司不应在未与世惠公司充分沟通协商且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均未成就的情形下向世惠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雅格泰公司在不具备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构成违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7号民事判决书)。

3.行使期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受除斥期间限制,必须在规定期间行使。这是因为,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进而影响交易安全,故对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时限限制(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合同编)(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12页。)也有观点认为,权利如不加以限制,难免会走向公平正义的反面。对解除权的行使如不加以一定期限限制,将会导致相对方长期处于不安状态,造成相对方利益的损害。从禁止权利滥用的角度来看,确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具有必要性,期限经过,则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参见刘承韪,李梦佳:《论民法典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评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则必须在该期限内行;(在这种情形之下,非解除权人无须进行催告,只要该期限经过,解除权就绝对地消灭,合同将继续有效存在。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91页。《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期间届满不行使权利,将导致解除权消灭。除斥期间不同于一般的权利期间,这实际上是对合同解除权人的权利行使施加的时间限制,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参见耿林:《论除斥期间》,《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就相对人未进行催告情形下的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参见王淳、沈明磊:《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页。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定为一年,其合理性在于:第一,符合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的理念。与合同解除权最相类似的是同为形成权的撤销权,《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撤销权的消灭规定了一年的一般除斥期间和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由于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都属形成权,都意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二者在权利性质和规范意旨上具有相似性,所以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类推适用为一年较为适宜。第二,尽管设置解除权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但是对解除权人的权利如不加以任何限制,可能放任解除权人滥用权利,走到公平正义的反面。只要解除发生,合同关系便会终结。为了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均衡关系不会因合同随意解除而动辄遭受破坏,需要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加以适当限制。第三,当解除权人知晓违约行为发生之后,法律赋予其一年的时间来权衡利弊,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时间上较为充裕,并不算短。参见刘承韪,李梦佳:《论民法典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评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不宜久存,否则使相对人长期处于不安定的地位,殊嫌未妥。所以法律给对方以依催告消灭解除权的手段,予以保护(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应当注意的是,催告并非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必要条件。非解除权人可以选择催告也可以选择不催告,是否催告均不影响解除权因逾期行使而丧失的效力(参见王利明:《合同编解除制度的完善》,《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关于催告情形之下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如果相对人在催告中明确指出了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的,依照其要求。如果相对人未在催告中明确起算时间点的,宜以催告通知到达解除权人的次日确定为除斥期间起算的第一天(参见崔建远,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另值得注意的是,非解除权人是否催告虽不能作为解除权丧失的条件,但客观上对于解除权的消灭也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催告实际起到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督促作用,重在提示、提醒。非解除权人对解除权人催告,实则表明其已考虑清楚,并自愿承担合同解除的不利后果。此时催告成为加速解除合同的催化剂。因此,催告情形之下合理期限的确定要比未催告情形下更短(参见范纪强:《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人民司法》2019年第8期。)

至于法条规定的“合理期限”,现行法律并无统一的适用标准。合理期限是一个相对模糊且不确定的时间概念,该期限究竟应设定为多长时间,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取决于个案中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50页-651页。)在合理期限的认定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背景目的、交易性质、标的物种类价值、交易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并将诚信原则贯穿其中进行衡量,从而形成合理的判断(参见高丰美,丁广宇:《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之司法认定——基于36份裁判文书的分析》,《法律适用》2019年第22期。鉴于商事交易具有快捷性、综合性、专业性、外观主义的特性,商事合同中的权利如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将会影响商事交易的效率及交易安全。因此在商事合同中,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设置应比一般民事交易合同更为短暂,以此来满足商事交易对于效率的特殊要求。参见赵一瑾:《商事合同解除权的特殊限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要求解除权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实信用原则重视利益平衡,要求像对待自己利益一般对待他人利益,这说明行使解除权不得过分延迟以至于给他人利益造成不正当的减损。法院在运用诚信原则裁量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时,涉及解除权人、相对人、第三人等多方利益的平衡与考虑,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参见刘承韪,李梦佳:《论民法典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评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一,从解除权人角度而言,解除权人是否存在能够行使解除权但长期怠于行使的情形。第二,从相对人角度而言,相对人能否通过解除权人长期怠于行使的行为而相信解除权将不再被行使。第三,从第三人角度而言,相对人是否基于上述第一点和第二点而与第三人形成了新的交易关系,并且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合同标的物。第四,从社会经济秩序而言,合同标的物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当上述四点条件全部满足,解除权人若再行使解除权则显然背离了诚信原则,将造成上述多方的利益失衡,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参见高丰美、丁广宇:《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之司法认定——基于36份裁判文书的分析》,《法律适用》2019年第22期。)此外,基于诚信原则考量的利益平衡不仅包括合同主体之间,还应包括合同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地位不对等的垄断组织签订合同一般采用格式合同,在此情形之下,对合同弱势方应适当倾斜保护,垄断组织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应适当缩短。再如,合同当事人之间如存在亲戚等特殊关系,双方基于对彼此高度的信赖,对于合同履行、合同解除的预期与一般主体存在区别,法官对此类合同在考量时应与一般案件有所区分,实现法理与情理的相融(参见范纪强:《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人民司法》2019年第8期。)

4.异议

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并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一旦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即终止,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甚大。有鉴于此,构建了合同解除异议制度,赋予了相对人异议权以便制约和抗衡解除权,避免解除权滥用而导致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当损失,充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上述法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异议的方式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不能作过于狭隘的理解,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往往也被认为具有相同效力(例如,在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焦化有限公司、尢锡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对就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为“可以”,即赋予其“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来救济,而未采用“必须”,即并未限定此为唯一的救济方式。对方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解除通知、解除效力进行救济,并不违反该条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至于异议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条并未明确规定,按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内提出。

存有疑问的是,对于不向司法机关提出的异议和超期提出的异议,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无论对方是否提出异议,合同是否解除最终依赖于是否存在解除权。因此,只要提出异议,法院往往会审查是否存在解除权。例如,在王茂斌与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冠宇公司及时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向法院起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对王茂斌的合同解除效力进行了实质上审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在广州市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明确了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之观点。该案中,对气体厂公司2012年6月26日发出的解约通知,润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异议权,没有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后在2014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润力公司诉请确认气体厂公司解除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是否具备法定条件进行实质审查。通知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气体厂公司并无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其解除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75号民事裁定书)。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件看,即使另一方当事人逾期行使异议权,人民法院也应对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所发出的解除合同行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若不对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进行实体审理,可能赋予无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当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有违公平正义原则。还有可能会导致本不享有解除权或不具备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当事人一方,利用相对人不懂法律或者疏忽大意,恶意发出“解除通知”,一旦对方的异议不符合要求,就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从而逃避本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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