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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热点解读系列 | 民法典对合同解除规制的因袭与调整

 蓉大大大 2020-07-20

本文作者




张立琼



《民法典》是对私法权利及运行而编纂制定,是私法规范规则最为系统的立法文件汇编、整理和完善,是私法基本法。将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庞大繁杂的民商事规范、规则予以整合,形成完整统一逻辑体系,是为民法典编撰。其中,法典对合同法的编撰是商事主体最为关注的内容之一,而合同解除规范作为合同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制度创设与承袭则更为引人瞩目。

全国人大法工委石宏认为,“编撰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整理。”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除规范亦是如此,民法典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则是将已有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有关合同解除的碎片化规范以及制度创新及规制指引,最终在民法典规定中包容并统一在一个法律文件之中,其总体沿用或因袭了此前立法、司法解释中的体系规范,但也有重要的规制调整与创新。





一、关于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及司法路径调整





(一)《民法典》规定了起诉状和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可以作为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由此统一了确认之诉的司法裁判路径

依此前《合同法》规定,因一方当事人依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有两种诉权路径: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也就是通过起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或者直接起诉判令解除合同两种不同的行权方式。

在审理涉及合同解除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三种合同解除的争议情形:一种情形是,原告在诉前向被告提出合同解除,之后向法院起诉主张确认合同解除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提出解除合同形成权法律事实或法律效力的确认之诉;第二种情形是,原告诉前并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直接起诉解决因对方违约主张判令合同解除,也就是对合同履行法律状态的变更之诉。第三种情形是,原告因诉前收到对方当事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因不同意对方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而提出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或继续履行合同主张。其中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系确认之诉,确认形成权是否成立;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系给付之诉,二者都能达到阻却合同解除权形成的法律效果。

对于前述三种解除合同争议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解除合同的实体条件是否成就?如审查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否真实存在;解除合同的程序条件满足与否?比如审查解除合同通知的送达与到达、通知行文明确与否、解除合同异议期限是否届满等进行审查判断,裁判依据是以实体权利及程序义务情况共同作为解除与否的司法路径。在法院裁判确认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判决以诉讼之前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期日作为时点,已经形成了普遍的司法实践共识。在当事人一方具有解除合同的实体权利,但未主张或行使解除合同的,或者其提出通知的程序义务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解除合同时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法律适用理解。有的以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裁判文书生效之日作为解除合同期日;有的以民事案件受理通知及起诉状及证据到达被告之时作为解除合同时点认定;还有的法院以诉讼请求主张的内容作为裁判依据,庭审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法院送达应诉法律文件的时间等等;以上三种情形,各有案例,莫衷一是。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该条明确规定了诉讼及仲裁程序行为作为形成权或形成诉权的法律依据。以法律规定形式厘清对送达问题的争议和歧义,彰显了合同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定分止争。



(二)《民法典》对解除权行使可附条件和期限的扩展性规定

一般而言,形成权依形成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即可变动民事法律关系,无需双方合意或协作,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民法典》编撰之前的《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虽然规定有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规定,但学理理解和司法实践中都认为对于形成权的行使并不得附条件和期限。理论是基于形成权是对悬而未决的法律状态的确认,如果允许形成权人变动民事关系的意思范围扩张,会使形成权的相对人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权利动态失衡。特别是依据形成权中的抵销权行使推定,《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抵销权不得附条件和期限,则解除权行使亦然。

对于解除权行使是否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问题,《合同法》并未作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文义解释判断,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并不为法律所准许。依该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明确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时间。《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确定了合同解除的时点为到达对方时,当为确定的合同事由存在,并不允许其中附加条件和期限的待定事由。从法律行文逻辑可知,若解除行权附条件和期限,则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时条件尚未成就,期限亦尚未届满,尚不确定合同解除期日。前述情形当然会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时间与解除权人确定的解除时点的冲突的情况,当以法律规定为准。附条件或期限的解除合同意思不符合法律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当不可附条件或期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相对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权行使范围中扩张了附期限或期限的内容,通知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则合同自动解除。

在此前司法实践中,将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般理解为催告意思范畴,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为权利行使依据。“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在催告行为之后,解除条件依法成就的情况下再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自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之解除权人可以通过解除通知的形式,宣示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期限。该条款能否理解为,在行权通知中同时包含催告和行使解除权两项内容,以达到简化或优化解除权行使的程序,提高效率的目的,尚有待确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理解为解除合同条件的程序或前置条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的认定是有实体前提条件的,也就是具备合同法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合同事由,或者符合《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事由。只有当双方约定的解除事由或法定事由出现时,合同才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双方约定的解除事由并未发生或法定理由不存在,通知即使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效果。在《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催告前置作为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催告行为与附条件或期限的解除行为同一,尚付阙如,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认知判断。



(三)关于《民法典》新规中解除权行使的技术操作问题探讨

1.关于解除合同形成权诉权行使与审判权混同的权利竞合与冲突

前面已经提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时解除。”从规定文义可知,虽然起诉状文本送达在先,但还要以人民法院在后的审理裁判行为来确认解除与否,以诉讼过程确定结果。若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撤诉之前的解除合同起诉状送达行为能否产生解除合同通知的效果,可能存在程序法与实体法理解适用上的冲突。

就民事诉讼法规定而言,原告撤诉后其诉讼行为将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以外实体法律后果,但其解除权行使通过司法机关机关送达后却产生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后果。解除权相对人的异议权,以及是否通过反诉等诉讼权利义务行使异议等,将不可避免的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与程序法冲突与竞合的问题。如何规制梳理,将在《民法典》司法实践中的关注重点。

2.关于附条件和期限的解除权能否通过法院确权之诉的行使的问题

前面已经提及,《民法典》在五百六十五条规定有解除权行使的两种情形,法律在单方主张解除权行使中增加附条件和期限的规定。该项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解除权能否通过诉讼途径行使,很值得深入探讨。若当事人通过起诉确认解除的方式行权,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或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时,解除合同事由或条件尚未成就。在解除合同所附条件或期限尚需更多时日,甚至已经超过了人民法院审理期限,法院显然不能就悬而未决的事实进行审判或等待。可见,法院能否受理或审理附条件和期限的解除权诉权,尚存在障碍程序法与实体权利的冲突或障碍。



(四)《民法典》并未规定的司法实践中解除权异议行使问题

《民法典》中并未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对解除权的异议权期限限制及其除斥期间问题,施行的多年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三个月异议期间的规定亦未纳入到民法典规定中来。



二、《民法典》中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及权利行使



一般而言,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违约或违法事由为解除合同权利依据,解除合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意愿自行而为。任意解除权一般依法律明确规定而行使,因无需原因违约法定事由而不属于法定解除权的范畴,是法律规定直接赋予的自由解除合同权利。



(一)未定期限的持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不定期合同,是指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这里的未定期限是指合同的约束力存续期限未定,而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有主张认为不定期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期限,则双方当事人并不受合同期限的约束,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依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或拒绝接受履行而终止,并无需承担责任。也有主张认为,不定期合同虽未定履行期限,但处于履行状态中,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仍有信赖利益。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拘束力。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该条款即为不定期合同可任意解除的规定,统一了不定期合同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对不定期持续履行合同的随时解除权规定,明确赋予了一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但也为其随时解除权利设定了程序义务。解除权人应当通知对方,而且应在合理期限之前。该规定旨在保护相对方在不定期合同“合理期限”内存续的信赖利益,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赋予必要的准备或缓冲时间,实现任意解除权利与存续现状的法益平衡,对此前的相关争议将会有定分止争的效果。



(二)对委托合同解除规制的修改

依《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受托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行使该权利并非违约行为,亦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合同法》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并不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或预期利益,违约金条款也并不适用。但因信赖利益损害所致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民法典》对该规则进行修改,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素食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民法典》在继续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同时,亦规定,有偿委托合同解除后,解除方还应赔偿合同履行后对方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委托合同解除方若因合同因给付利益原因解除,则不会因此获益。



三、《民法典》合同解除规范中对司法解释的承袭





(一)《民法典》明确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或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司法实践中,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外的其他类型合同中也有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确定除斥期间。其他类型合同终究因缺乏除斥期间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莫衷一是。《民法典》关于解除权一年除斥期间的统一规定,消除了不同类型合同除斥期间的规则差别,统一裁判认定,为当事人合同解除提供了明确的预判和指引。



(二)《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可以与违约责任主张并存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方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尚存在理解争议,对于“当事人并可以赔偿损失”的规定文义,以法理判断会有不同的含义。有主张认为,违约责任以合同关系存续为前提,合同解除后不在具有违约责任适用的基础。相反主张则认为,违约解除与违约责任承担并不排除,可共存适用。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9条的法律适用意见:“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以司法实践为基础,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座谈会纪要的规范意见纳入法律规定,是对合同解除规范的良好传承,亦有积极的法律宣示效果。



四、《民法典》对合同解除规范的创新规定





(一)合同僵局下的违约方主张合同终止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除“请求”的字词调整外,基本一致,是对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规则沿用。在合同义务履行不能而合同尚未终止的情况下,出现“合同僵局”状态。在在合同权利存续期间,合同权利人强制履行要求虽然不能得到支持,但其违约权利主张不受影响;权利人可通过持续主张违约金违约损失赔偿实现利益,而违约债务人的救济权利缺失,致其诉权无从行使。

最高法院《九民纪要》在第48条规范意见中指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示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免除。”赋予了违约方通过变更之诉的诉权,以司法裁判调整“合同僵局”状态下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使当事人从不能履行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是以司法手段调控、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民法典》的相关修改在肯定既往司法实践的同时,将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情形纳入法典规定,但有更创新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条并未明确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是规定其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债权债务可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终止,本条规定与此相互呼应,逻辑严谨。

《民法典》在追求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框架下,关注实质正义,在不明确规定违约方解除权的立法规范下,以请求裁判合同权利义务的模式平衡利益,该创新性规定在制度价值方面突出了司法调控功能,意义深远。



(二)关注合同解除权人与异议人的对等司法救济

既往司法实践中,相对人对解除合同异议权行使方式问题争论较多。合同解除异议是否只能通过裁判的方式提出;还是既能通过裁判方式,也可以通过向解除行权人发出异议函的私力救济方式,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议。

《民法典》对此项问题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该条款可以理解为异议权行使的可以非诉讼的方式表达,解除权人亦可就对此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效力。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虽对于异议权行使、表达及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是解除权行权以及异议权争议确认在各个阶段都赋予当事人争议解决的诉权。特别是在解除合同异议程序中,解除权及异议人均可循同等的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关注并有效解决形成权制度中的不同利益平衡保护问题,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

在《民法典》编撰之前,民法立法、司法是以《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为法律适用轴线,长期的司法实践也存在大量且多样的法律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决定、审判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还也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军队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决定、意见及规定等,都具有相应的司法裁判规范作用。前述规范文件彼此之间有时衔接不畅,不能排除阶段性和碎片化的特点,由此可能导致裁判时的无所适从。《民法典》对司法实践中的共识、争议以及差异予以逻辑梳理汇编,将司法共识和关切制度化、法典化,将在立法体系上解决法律的统一适用问题,为司法裁判、为争议解决提供更为具体的、确定的规范指引。当然,对《民法典》规范条款亦存在法律适用的理解差异问题,争论犹在。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纷繁复杂和与时俱进,显然并非《民法典》文字所能总揽。“民法规则其实不是立法者创造出来,而是立法者从人民的日常交往中提取、总结出来予以宣示”,在司法实践中深入探究《民法典》条款及文字的含义和法学原理,也更为重要。《民法典》中的私法自治、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是其立法和司法价值的重要体现,将在司法实践中推进法治文明进步,推动社会向前发展。




张立琼,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2年从事律师工作,主要执业领域为商事诉讼及仲裁法律事务。张律师专注于股权、基金投资及及衍生金融争议,也处理过很多传统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案件。在中国的最高法院,张立琼律师作为出庭律师已经承办三十件以上的二审、再审商事诉讼案,在处理复杂商事纠纷及再审程序案件方面具有可资借鉴的经验。张律师曾提供服务的主要客户包括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城市建设集团控股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公司、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神舟电脑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公司、建信金融租赁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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