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被征收人经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获得补偿,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征收人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实际发生法律效力时,被征收人因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生效,丧失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权利,之后再对征收决定及其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再具有原告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再1号 案件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世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振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连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守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爱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爱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岫玉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鹏宇,县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刁玉岩。 一审原告、二审原审原告张小飞。 一审原告、二审原审原告迟广财。 再审申请人张世义、肖振东、王连波、孙守娥、朱爱民、朱爱军(以下简称张世义等人)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岫岩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6)辽行终3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12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中院裁定认为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张世义等人不服岫岩县政府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对岫岩县政府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征收决定应当是明知的,2015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世义等人的起诉。张世义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辽宁高院裁定认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37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认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但该房屋征收决定没有告知被征收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张世义等人针对该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即使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时张世义等人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在2015年6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世义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考虑到本案近80%的被征收户已经与岫岩县政府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自动搬迁,上述被征收户的房屋已被拆除,张世义等人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既无可能亦无实际意义。通过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完全可以解决其房屋征收补偿的实质性诉求问题。房屋征收工作涉及到每个被征收户的切身利益,岫岩县政府召开房屋征收大会,组织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且在相邻被征收户达成补偿协议后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况下,张世义等人主张其于2015年5月25日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得知岫岩县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常理,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张世义等人均是在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起诉房屋征收决定,一审对在后起诉的房屋征收决定案件裁定驳回起诉,虽然理由不妥,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 张世义等人申请再审称:1、岫岩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涉案建设项目系商业开发,并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涉案征收补偿方案未履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等法定程序。2、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岫岩县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对玉都南至岫岩宾馆北改造项目区域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张世义等人的房屋座落于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10月,岫岩县政府针对张世义等人分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世义等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5月,张世义等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海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分别判决驳回张世义等人的诉讼请求。张世义等人不服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分别作出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复议决定,并判令岫岩县政府对张世义等人的院落作出补偿。张世义等人称,其于2015年6月在诉岫岩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案件中,才看到房屋征收决定,遂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岫岩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也就是说,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当事人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首先要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是否届满。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再立案受理;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按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计算。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是否届满进行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当事人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剩余起诉期限超过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的,以六个月为限;剩余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原则上以剩余起诉期限为限。本案中,岫岩县政府于2014年4月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即便张世义等人当时就知道房屋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至2015年5月1日,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为准,张世义等人仍然还有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张世义等人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张世义等人主张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与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只有在被征收人经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获得补偿,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征收人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实际发生法律效力时,被征收人因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生效,丧失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权利,之后再对征收决定及其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张世义等人的房屋在岫岩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是本次征收的被征收人,该征收决定对张世义等人的权利义务必然会带来实际影响。作为被征收人,张世义等人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尽管张世义等人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已经对征收补偿决定分别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仍在二审过程中,征收补偿决定的终审判决并未作出,此时张世义等人依然是涉案土地房屋的权利人,与征收决定之间的利害关系依然存在,具有原告资格。二审裁定以征收范围内的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搬迁,张世义等人在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无实际意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根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被诉征收决定对张世义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张世义等人在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二审过程中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且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张世义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372号行政裁定、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 浩 书 记 员 战 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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