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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办复函|| 执法过程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thw8080 2018-07-1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25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皖府法(2005)44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现复函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亦帆注:

根据此函精神,执行公务的执法行为具有公定力,其执法行为是否合法不影响行为的公务性质,就公法责任而言,违法执法人员承担行政处分而非行政处罚责任,若触犯刑法则承担刑事责任,不应由公安机关以治安纠纷进行处罚。

国法办的复函事实上具有法律解释的效力。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国务院法制办作为行政机关法律工作的主管部门,复函可以认为是应用性法律解释。上海青浦区法制办裴如英认为,国法办复函并非严格意义的解释,不具有与被解释文本的同等效力,但可以拘束下级行政机关,一般应予参照执行。

类似函件在国法办网站上是作为法规性文件公开的。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指出,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

国发秘函(2005)256号并不抵触法律法规,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执行和适用问题的进一步厘清,并与《国家赔偿法》相印证,国家赔偿法第16条明文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排除了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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