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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返回单位工作,能主张劳动报酬吗?

 昵称4390489 2018-07-14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6年2月进入某私营煤矿工作,2016年10月,李某被查出患有尘肺职业病,后被鉴定为三级伤残。2017年10月,李某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称其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后仍然在煤矿从事门卫工作,煤矿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工资1800元,但连续4个月未支付,故要求煤矿支付欠发的工资。


经仲裁委查明,李某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后,煤矿已处于停产状态,但需要留守人员看护矿区。李某认为看护停产矿区不需要付出太大的体力,加之自己的家离煤矿较近,于是主动要求作为留守人员看护矿区。


争议焦点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享受定期伤残津贴期间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由此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该职工关于劳动报酬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请求。



焦点分析

在仲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领取定期伤残津贴期间从事工作,其劳动报酬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理由是: 


其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属于法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人群,也就没有劳动行为能力,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其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此种保留劳动关系应理解为劳动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与用人单位虽然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因此,《工伤保险条例》 第35条对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退出工作岗位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即禁止安排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从事任何劳动;只要是工作均属于违法行为,双方关于劳动报酬支付的约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3项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李某的 “劳动报酬” 应视为民事雇佣关系中的劳务报酬。因此,仲裁委不能受理该案。


但最终,仲裁委没有采纳这一观点。


仲裁委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虽然法律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要退出工作岗位,但在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前,与用人单位仍然具有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从事适当工作,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由此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属于劳动关系存续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当然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从立法理念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需退出工作岗位,这是立法对这类特殊人群的保护,主要强调用人单位不能违背工伤职工的意愿强行安排工作。该条规定并不禁止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自愿从事与劳动能力相匹配的适当工作。现实中,一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实际上还可以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轻体力劳动或者脑力劳动,他们为了获得更多的收入,愿意接受适当工作的情形并不少见。只要满足劳动关系存在的要素, 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安排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从事适当工作,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否则,既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也是对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不公。而且,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定期伤残津贴属于工伤待遇范畴,具有补助补偿性质,而劳动报酬则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两者既不相互重复,也不互相排斥,可以兼得。


本案中,李某看守矿区的工作既不属于需要专项劳动保护的特殊岗位,也无需特殊技能或较大劳动强度。因此,只要双方对工作内容、报酬等达成合意,伤残职工付出了劳动,理应在领取伤残津贴的同时领取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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