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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视同工伤吗|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thw8080 2018-07-20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3行终27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佳伟,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赵正平,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晓燕,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琨,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朋,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宋家金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2号9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海周。


诉讼记录


上诉人许佳伟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平、常晓燕,被上诉人朝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琨、谢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宋家金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鸽餐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朝阳区人社局依许佳伟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3234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许春林系金鸽餐饮公司的员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2日,许春林突发疾病后回家,后由其老乡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许春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许佳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决定书》,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许春林和金鸽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鸽餐饮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许佳伟提出的对许春林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规定,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系许春林于2015年3月12日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对此,《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也规定,“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本案中,许春林是从单位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范围,故朝阳区人社局针对许佳伟的申请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朝阳区人社局接到许佳伟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告知、收集材料、询问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步骤后依法作出了决定,朝阳区人社局履行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许佳伟要求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请事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佳伟的诉讼请求。

许佳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忽略了重要事实情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合理判断,2015年3月12日,许春林从上午十时到上午十二时发病请假、返回工作、病情加重、再次离开、求救等待,该过程连贯,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刻意忽略两个小时内许春林经历病发后请假又折返,无钱到医院难以看病的客观事实,无视一个理性人在未能预料死神已经降临时可能做出的合理选择,人为割断了整个事件的连贯性、许春林病情的紧急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不等于实际直接被送往医院。上诉人认为不能将“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解读为只能是直接被送往医院抢救,首先,一有病就去医院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其次,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时,容易拖延就医;三是由于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医院救治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不能用“直接送往医院”作为判断病情紧急的标准。2.原审判决援引了《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许春林从单位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上诉人认为,上述文件系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且从上述条文无法得出回家再去医院治疗就不适用该条款的结论。三、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于诉讼中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该依据应在被上诉人作出《决定书》时告知。本案中,被诉《决定书》列明的依据仅为《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系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且被原审判决援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两份文件的合法性及是否可以作为原行政行为依据及原审判决依据进行审查。四、原审判决有失公允。1.僵化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将导致同案不同判。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对与本案类似情况认定为工伤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对举证责任和期限上,都存在偏袒金鸽餐饮公司的嫌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区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许佳伟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了冯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出庭陈述了许春林工作、突发疾病及送医的相关情况。

朝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许佳伟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666号裁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5892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77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许春林与金鸽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日友好医院的门诊病案材料,证明许春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原因;3.冯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春林在金鸽餐饮公司处上班及其发病经过。第二组证据是朝阳区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调查的证据材料,包括:4.录音资料,证明许春林在单位发病;5.2016年9月7日对许佳伟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许佳伟了解许春林的发病治疗及提供录音资料的情况;6.2016年9月26日对金鸽餐饮公司财务张嵋峰的《调查笔录》、身份证,证明金鸽餐饮公司不认可许春林是公司员工,不认可录音。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许佳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和申请理由;8.许春林与许佳伟的身份证、《证明》,证明身份情况;9.《工伤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证明许佳伟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申请;10-11.金鸽餐饮公司的企业信息、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金鸽餐饮公司注册地在朝阳区,朝阳区人社局具有管辖职权;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朝阳区人社局受理了工伤认定;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快递单据,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举证通知告知金鸽餐饮公司举证责任;14.《决定书》、快递单据、查询信息、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

(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朝阳区人社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实体法律正确。

金鸽餐饮公司一、二审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许佳伟申请证人出庭陈述内容可以证明许春林突发疾病及死亡的事实情况,2.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该局作出被诉《决定书》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许佳伟系许春林之子。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春林与金鸽餐饮公司自2013 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鸽餐饮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2015年3月12日上午,许春林在单位因身体不适回家,后从家前往太阳宫医院就医,随后又到中日友好医院急诊治疗,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2016年8月23日,许佳伟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认定许春林为工伤。同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6]第027040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许佳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6年8月30日,朝阳区人社局向金鸽餐饮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金鸽餐饮公司相应举证责任及应携带的材料。2016年9月7日,朝阳区人社局对许佳伟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许佳伟陈述了许春林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因病治疗及死亡的情况。2016年9月26日,朝阳区人社局对金鸽餐饮公司财务张嵋峰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张嵋峰不认可金鸽餐饮公司与许春林的劳动关系,对许春林工作和死亡情况表示不清楚。2016年10月18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的《决定书》并进行送达。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许佳伟之父许春林死亡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3月12日上午许春林在单位发病,当天下午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

朝阳区人社局主张许春林在工作岗位发病后未直接前往医院救治而是折返回家,不符合《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突发疾病应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视同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本案中,许春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虽觉得身体不适,但因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回家休息合乎情理。且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知许春林于2015年3月12上午在单位工作时发病,下午13点30分左右就诊于太阳宫医院,后转院至中日友好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点17分死亡,从发病到死亡,过程上具有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时间上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故本院对朝阳区人社局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许春林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许佳伟要求法院判令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佳伟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3234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针对许佳伟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英伟
审  判  员   胡兰芳
审  判  员   杨 旸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露希
书  记  员   郝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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