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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微信聊天记录如何成为有用证据?广东首份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定规程告诉你!

 ALECKWANG 2018-07-21

来源: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原标题:微信聊天记录如何成为有用证据?广东首份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定规程告诉你!

微信、QQ、Email等

各类社交APP及移动支付软件

成为人们生活、商业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与此同时,在司法案件中

互联网电子证据的使用也越来越频繁!




近几年,在南沙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当中,涉及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案件越来越多。2017年该类案件数量相比2016年增长了130%,2018年上半年较2017年同期增长50%。案件数量占比也由2016年的5.44%上升至2018年上半年的15.68%。


为了统一司法实践中互联网电子证据认定标准,南沙法院在全省率先出台《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


《规程》对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内涵予以了界定,依据及参考已经颁布施行的《电子签名法》以及尚在审议过程中的《电子商务法》,并结合法院审判实践中出现较多的证据类型,列举了短信、电子邮件、QQ、微信、支付宝或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互联网软件所产生的,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信息。


针对各种证据类型,《规程》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方面作出指引,包括固化证据的形式、使用的介质、展示证据的程序。同时法院也在立案窗口和应诉送达时专门放置举证指引清单,对于提交此类证据的当事人及时进行指导,减少不规范的举证行为,提高审判效率。


《规程》还对法官采信电子证据的认证过程作出指引。对于通过公证、鉴证可以解决证据真实性认证问题的,引导当事人进行公证、鉴证,而对于没有进行公证、鉴证或者公证、鉴证内容尚不足以证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主要通过电子数据证据中当事人的身份真实性、通讯内容的完整性来对证据进行认证。


《规程内容》

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指引


一、当事人如提交的证据中涉及以下依托互联网形成的证据的,请遵照本举证指引提供:

(一)使用通讯功能(如QQ、微信等具有通讯功能的软件)生成的对话记录,包括文字、静态和动态图片、文本文件、音频、视频、网络链接;

(二)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发布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网络链接的,其中文字包括评论和点赞;

(三)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如支付宝、微信等具有支付功能的软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

(四)其他电子数据等(通过电子邮件、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一)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二)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三)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

(四)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五)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供公证书。

(诉讼风险提示: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风险。)


三、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应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五、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

展示设备应当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自行提供。


六、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由书记员记录核对结果:

(一)出示微信、QQ: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QQ,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QQ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二)出示电子邮件:

(1)由电子邮箱账户持有人登录进入电子邮箱,展示电子邮箱的地址;(2)点击所要出示的电子邮件,展示对方电子邮箱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内容。

(三)出示短信:

由手机持有人登录短信界面,点击相应短信展示对方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同时应当明确本方手机号码。

(四)出示支付宝:

(1)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2)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出示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软件,参照以上方式进行展示、核对。


 为什么要制定

《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 

 这要从目前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

特点和面临的问题说起! 


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特点


电子证据的互联网化特征明显,类型增多


目前,商事纠纷中提交的证据类型越来越多的呈现出互联网化的特征,证据产生的过程、体现的内容、需要展示的形式均与互联网存在紧密联系,均需要依托互联网。证据类型从一开始的电话录音、视频录像开始向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类型扩展,并成为主要的电子证据类型,包括短信、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等,在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类纠纷中也出现了电子合同的证据类型。



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在案件中作用日益明显


如今,由于互联网为交易双方提供了跨越物理空间的沟通渠道,通过网络协商订立合同条款越来越成为追求交易便捷、降低成本的商事主体的选择。在案件当中,通过微信、QQ、电子邮件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比比皆是,也成为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主要证据。目前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成为案件主要证据的比例逐步上升,甚至部分案件中此类证据,特别是微信证据成为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唯一证据。


案例:


被告到底有没有违约?双方通过微信传输的合同照片最终成为重要证据!


2017年1月1日,广州某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鹤山市某五金制品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制品公司)签订了三件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等。


此后,材料公司使用五金制品公司产品作为埋件,用于A庄园的室内装饰。后用户反映质量有问题,生锈和焊接不牢,材料公司采取弥补措施未果,最后用户要求拆除更换,给材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材料公司向南沙法院起诉,要求五金制品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五金制品公司辩称,双方有多年的交易往来,五金制品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冷镀锌三件套而非热镀锌三件套,不存在违约。


五金制品公司称,材料公司员工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微信拍照发来货物样品,并向五金制品公司下单要求订购此货物800套,五金制品公司告知其此货物名称为“三件套”,并约定单价为8500元一吨,双方通过微信发送合同样本。


2017年3月14日,材料公司通过微信第二次向五金制品公司购买三件套产品,共下单铁架三件套5000件,未约定用于A庄园项目。2017年5月材料公司下单第三批三件套,没有签订合同,材料公司明知冷镀锌三件套不适用于海边环境容易生锈后,仍要求五金制品公司向其提供1000件冷镀锌三件套对第二批三件套的换货。


另外,冷镀锌与热镀锌外观上存在特别大的差异,材料公司在查验时应当发现冷镀锌件。所有由五金制品公司提供的货物均由材料公司检验确认并签收入库,查验后材料公司怠于通知五金制品公司,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此外,从材料公司发给五金制品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得知,截止2017年6月12日,材料公司施工工程A庄园a栋只有部分生锈并且未全部安装,在得知冷镀锌三件套不适合该环境使用情况下,材料公司仍然继续安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材料公司承担。


双方约定的货物到底是热镀锌还是冷镀锌,五金制品公司供应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材料公司根据“1月购销合同”据此认定双方约定是热镀锌材料,而五金制品公司供应的是冷镀锌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其使用后产生巨大的损失。


五金制品公司根据“2月购销合同”认为双方实际约定的是冷镀锌材料,五金制品公司交付的也是冷镀锌材料,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侵权行为。


南沙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两份合同均只有五金制品公司加盖公章,两份合同的证明效力在形式上是同等的,究竟何份合同是双方约定的供货合同,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双方均确认就A庄园项目,五金制品公司共向材料公司供应三批次货物。


从合同订立时间来看,双方员工聊天的微信来看,莱芜庄园项目实际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双方2月份通过微信发送的是“2月购销合同”,五金制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显示“1月购销合同”是在2017年6月形成的,而材料公司提供的“1月购销合同”与实际订立时间不符。


从合同订立目的来看,“1月购销合同”是为了其他目的而不是为供货目的形成的,而“2月购销合同”更符合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实际目的。


从证据链来看,五金制品公司提供了2017年2月24日的送货单、2月份的对账单,二月份产品的发票,以及三月份的送货单、进仓单等均载明五金制品公司向材料公司供应的产品名为“三件套”,如果材料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是热镀锌产品,其完全可以提供进仓单、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印证,但是其未向法庭提交,


材料公司仅仅根据“1月购销合同”来认定双方订购的是热镀锌,由于五金制品公司举出了相反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且五金制品公司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应该据此认定双方并未约定产品为热镀锌三件套。


况且,双方员工通过微信下单时并未特别说明是订购热镀锌三件套,也未特别注明使用场地环境要求。结合以上证据,不能反映材料公司向五金制品公司订购的产品已经明确为热镀锌三件套,因此五金制品公司向其供应冷镀锌三件套,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最终,南沙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某材料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虽然电子证据在司法案件中的使用越来越多

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

依旧面临一些问题


面临的问题

南沙法院副院长李胜:

电子证据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原件”“文书”等等证据概念。相应地,一些传统证据规则如果不与时俱进、加以发展,反而会影响电子数据被纳为证据的现实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当事人的举证。目前,民商事诉讼程序中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零散且不成体系,提供社会化的电子证据公证、鉴证机构又较少,给诉讼人造成一定困扰。


南沙法院商事审判庭庭长孙皓:

当前涉及互联网电子证据案件普遍存在主体难以确认、证据甄别难、内容认定难等问题。以应用最广的微信为例,由于微信并非都是通过手机号码实名绑定,很多当事人在交易的当时,交流内容随意,不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甄别哪些属于有效证据存在较大困难。而在内容认定上,微信中的聊天记录易通过技术手段伪造和删改,对其是否具有真实性也较难确定。


案例:


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交易,而微信聊天中的那个“人”却不一定是真正的被告!


原告墨西哥某捕鱼联合会与另外两家渔业生产公司分别签订了《共同营销和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向中国出口墨西哥大龙虾,由两家会员企业供货,并委托墨西哥某捕鱼联合会代为销售并收取货款。


被告纪某龙数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原告订购龙虾,前四次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015年10月9日,被告纪某龙再次向原告订购龙虾,同时指定被告顺原正公司作为收货人。接到订单后,原告分别从两个会员单位处组织了货源,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和10月17日两次通过空运将龙虾发送给纪某龙指定的收货人顺原正公司,数量共计3495公斤,单价60美元/公斤,合同金额总计20.97万美元。


货物到港后,被告顺原正公司将货物提走。交付货物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纪某龙每次均承诺付款,但是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墨西哥某捕鱼联合会遂向南沙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顺原正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原告与被告纪某龙所产生的,与其无关。另外,顺原正公司只是作为清关方,只收取了清关费用,与原告跟被告纪某龙的买卖合同不清楚,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纪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南沙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墨西哥捕鱼协会与纪某由于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无法依据书面合同判断合同主体。双方龙虾的买卖,是由捕鱼协会的员工David castro 和一个叫“Alex 华哥 盛宴中国 壳资源”的人在微信上商量的,至于华哥是否就是被告纪某龙,虽然捕鱼协会提交纪某龙的名片作为佐证,但由于名片证据来源不清,无法佐证纪某龙在盛宴控股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一职。


而且,纪某龙与“Alex 华哥 盛宴中国 壳资源”二者之间缺乏足够的对应性,不能建立起排他性的对应关系,因此该名片无法佐证微信上聊天人员就是纪某龙,也无法佐证合同的订立者为纪某龙。


捕鱼协会陈述其与纪某龙之间通过微信已有多笔贸易发生在案涉买卖之前,但是捕鱼协会未能进行相应的举证。顺原正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虽然有提及纪某龙与捕鱼协会之间买卖关系,但是由于该录音是案外人提供,证据效力较弱,且在该录音中,无法看出陈述主体是纪某龙。


综上,由于捕鱼协会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纪某龙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于捕鱼协会的要求纪某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微信相关证据《规程》这样说


当事人提交微信相关证据需注意以下三方面:


1、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2、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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