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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军法眼】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8】12号意见的六点解读

 半刀博客 201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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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一:创设“家事调解员”制度

《意见》第6条指出,“将调解贯穿在审判全过程”,可“设立家事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可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加入调解名册。

从去年开始,上海法院系统已经开始推行律师兼任家事调解员制度,本团队蓝艳律师加入了浦东新区调解员名册。上周在江苏开庭,主审庭长也谈及了邀请相关人员进入家事调解名册。看来,以后家事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呈现增加趋势。

要注意的是,《意见》第11条规定,调解时,双方当事人“除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参加”之外,原则上“应”亲自到场,要求与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场”吻合,旨在加强调解的效果。

 

要点二:创设“特邀调查员”制度

《意见》结合中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提出特邀调查员“调查“制度,且提出的主体,是特邀调查员,并和调解员一样,建立调查员名册,调查调邀请的对象也和调解员相似。

《意见》第13条指出,“委托调解过程中,特邀调解员认为有事实问题需要进行调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委托家事调查员进行调查”,而至于法院给予调解员什么手续、如何进行委托,还要在实践中拭目以待,这样,有利于进一步查清案件客观事实,同时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并且,《意见》将法院委托调查员调查的阶段,从调解过程中,延深到“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意在调查员成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帮手,也是创新之处。

当然,对于调查员的人品、性格、专业水平,实践中也可能会面对考验,但总体是积极有利的方向。同时,在《意见》第20条,规定了当事人特定理由可申请对调解员的回避,与申请法官回避异曲同工。

 

要点三:明确了调查员调查的范围

《意见》第21条规定,委托调查员调查的范围包括:

(1)当事人的个人经历、性格、教育程度、身心状况、家庭情况、夫妻关系、居住环境、工作情况等;

(2)对子女的抚养情况、子女的心理状况及学习状况等;

(3)对老人的赡养情况等;

(4)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同时,《意见》第22条规定了调查的方式,调查员可以:

(1)与当事人本人及其父母、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员面谈交流,观察当事人与其子女、父母或其他有关人员之间的关系;

(2)征询八周岁以上的子女对抚养事项及探望事项的意愿和态度;

(3)走访当事人居住的社区、所在单位、子女的学校等;

(4)其他调查方式。

根据《意见》第23条规定,调查报告可以包括家事调查员的分析和建议,也就是说,调查员的意见法院可能在审判时予以参考,调查员的分析很重要哦!

 

要点四:实施“心理疏导”机制

根据《意见》第28条规定,审理时如果遇到特定情况下“情绪激动”、“情绪波动” 、以及遭受家暴导致当事人身心健康有影响的、涉及未成年需要心理辅导等情况,可以建议实施心理疏导。

 

要点五:创设离婚案件“冷静期”制度

《意见》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在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目前冷静期实施规定是要“双方同意”,但就目前实践情况来看,有些地方的法院在离婚案件审理中,是有权直接设置冷静期的,但时限不长,一般在30日之内。

冷静期的设立,客观上可能延长离婚案件的时限,但对促进和谐关系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要点六:实施离婚案件“财产申报书”制度

“财产申报书”制度是此《意见》中最大的亮点!

《意见》第44条规定,“对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当事人应全面、准确地申报,如果不实申报,不仅可能少分甚至不分,甚至可能对当事人采用训诫、记入社会征信系统或从业诚信记录、罚款、拘留措施。

该规定如果真能在实践中贯彻实施,对于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公正审判有积极意义。以往案件中,一些当事人有意无意隐瞒财产不报、将所谓“举证责任”推给对方,造成个别案件中,“谁说真话谁可能吃亏”的尴尬局面,如果该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指导案例果断在实践中实施,想必定能正气与公平。

明军法眼

总体来说,最高院此次家事案件审判改革,力度强、决心大,影响深,值得广大律师与当事人深入了解与学习,《意见》内容与精神,掌握好了,有利于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值得好好学习与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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