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受托人擅自转让代持股份,委托人如何维权?

 昵称55208916 2018-07-24

受托人擅自转让代持股份,委托人如何维权? 

廖滔滔  律师

本案【(2016)最高法民再168号】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揭示了原告委托他人代持的股份被受托人非法转让,委托人艰难维权的过程。

一、基本案情:

(一)牵手是好事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制,拟成立农合行。筹建期间,向社会募集股金。因原告某贸易公司当时不具备出资认购资格条件,由该合作联社主任介绍,被告某时装厂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200万元,以每股1元的价格,以被告名义购买农合行200万元股份,并约定其中100万元股份由原告所有。

原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入股农村合作银行款壹佰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在农合行入股贰佰万元,其中壹佰万元(即50%股份)由原告出资。本厂承诺:原告有权按比例获得银行分红,享有相应的权力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待银行允许股份转让变更时,我厂配合办理变更股份所需的手续。”

此后,农合行经营期间,按照200万股股份份额向被告支付相应分红款,被告收取分红款后,亦按照100万股股份份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分红款。

201113日,农合行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企业股东转让股权应提交的申请等文件。

20115月份,原告按农合行要求提交了所有文件。

2011年农合行改制组建农商行,并出具《募集股金方案》,公布其股金募集对象为农合行股东及其他自然人、法人;股金募集方案为:第一,将农合行一亿股股份按照11的比例转为农商行股份,同时以10.5比例配送农商行股份;第二,农合行股东可按现持有股份以1:1的比例,以每股2元的价格新购农商行股权;第三,新募集股金5000万股,发行价格每股4元;第四,农合行股东退股或放弃配股权利的,退股及放弃权利部分按发行价格每股4元由原农合行股东及之外发起人认购等。

20118月,农商行先后获名称获准预先核准登记,银监会江苏监管局作出《关于筹建农商行的批复》,并于12月登记成立。

根据农商行修改后章程规定,农商行申请新增的注册资本9000万元,系按每10股转增3股的比例,以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转增9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截至2012725日,农商行已将资本公积9000万元转增资本。

(二)股份飞了

2011822日,原农合行以借款人某西服公司拖欠到期本息,逾期不能清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西服公司偿还债务,被告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审理,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保证人即被告以其持有的农合行200万股股份折价750万元,抵偿上述债务。法院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经被告申请,被告将上述200万股股份作价750万元全部转让给某农业发展公司,农合行为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艰辛维权、诉讼历程

1.起诉、上诉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根据《募集股金方案》,原告持有的100万股可受赠50万股,以每股节省2元钱的价格购买100万股,可节约200万元整,直接得到200万元。原告持有的100万原始股份价值应为(100+50)×4+200=800万元。根据农商行2012319日《关于2011年度股金赠股》的决议精神,每10股赠3股,则原告享有的150万股,应受赠45万股×4=18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为800+180=98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农商行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持有的100万股股权,因已对外转让,恢复原状成为不可能,故赔偿损失应尽可能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由于股权价格在企业经营状况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下,可能会存在上下波动,农合行作为另案当事人,股权作价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其自身利益,其与被告等协商,将被告持有自己的200万股股权协议作价750万元,应更符合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而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交易价格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置资产等情形。

农合行对于原告系其隐名股东的事实应为明知,其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与被告协议以案涉股权折价抵偿其金融债权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善意,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5万元及利息;在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由农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再审

原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农商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再审认为:

被告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原告同意,擅自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由原告实际所有的100万股农商行股份,致使原告合法利益遭受侵害。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农商行明知原告系农商行100万股股份实际出资人,且原告与被告正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仍然与被告协商以案涉股份折价抵偿被告担保债务,并迅速办理案涉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就上述事项通知并征求原告的意见,其与被告擅自处分原告实际所有股份、造成原告损失的共同故意十分明显,应当与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因该股份丧失导致其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但应当限定在侵权人实施侵害行为之时应当预见到的范围之内。

1.原告实际所有的100万股股份的对价为直接损失,应予支持。

2.对于原告主张按照1:0.5获赠50万股股份的对价股金,该股金收益只需被告、农商行不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取得股东资格即可以获得,属于原告因案涉股权丧失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

3.对于原告主张以每股节省2元的价格购买农商行100万股新股的溢价款200万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交易机会丧失而导致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存款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易必然会发生。

4.对于原告主张应赔偿农商行资本公积每10股转增3股、其可获赠45万股股权对应股金价值的问题。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与农商行在实施侵权行为之时,能够预见到次年329日农商行决议以资本公积转增股份,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农商行财产损失的计算,应以损失发生时该股份的市场价格为准。按照《募集股金方案》规定,新募集股金发行价格为4/股,原农合行股东退股或者放弃配股权利的,退股及放弃权利部分按发行价格4/股由原农合行股东及之外发起人认购等,可以认定农合行股份的公开发行价格4/股即为当时的市场价格。

原告主张按照该公司贷款利率或者农商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011828日被告与农商行达成协议,以案涉200万股股份清偿担保债务,该期日为侵权行为实施之日,应当以此确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

二、廖律评案

本案涉及受托人擅自转让代持股份的诸多法律问题。一个股份代持的行为,原告为维护权益,不得不打上三场官司,一诉多年,虽然最终取得了较为满意的结果,但显然这样的结果和当初的预想差距甚远。

(一)委托人应防范受托人擅自转让代持股份

受托人擅自转让代持股份,是股份代持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情形。要防范受托人转让代持股份的风险,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实践中较常用的是受托人将代持股份质押给委托人。这种方式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会起到较好的效果,较困惑的是,对于股份公司的股份,如何质押、质押的效力,不无争议,关于股份质押,我们将另具文探讨。但即便如此,我们仍然建议,在争议发生之前做好防范是必要的。

(二)受托人擅自转让代持股份的,委托人如何应对?

如受托人擅自转让代持股份,委托人应最快速度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冻结股份、向相关方发送声明、起诉等。本案中,受托人和股份所在公司即农商行的恶意是非常明显的,可以说没有农商行的参与,股份将由原告取得。但是因很难证明受让股份的受让人存在恶意,尤其是通过法院诉讼的程序进行的转让,委托人要确认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亦难获得法律上支持。

因股份确已被受托人转让,委托人取得股份已属不可能,作为委托人的原告所能主张的,可以从如下方面考虑:

从受托人擅自转让股份行为的性质看,显然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因股权亦系《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受托人的行为也侵犯了委托人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

从义务主体看,农商行即股份所在公司是否承担、承担何种责任也是所要考虑的关键。本案中,受托人很可能没有偿付能力,因此如果以双方所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为基础,以违约为由,将因农商行不是协议的一方,起诉农商行没有合同依据,最终的结局可能是赢了官司拿不到钱。为最大化委托人获得赔偿的可能,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和股份所在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当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委托人已将相关的、使其身份得以认可的文件提交给农商行,符合股份由“隐名”到“显名”的条件,在该情形下,农商行的行为系对委托人的共同侵权。如果不符合这样的条件,股份所在公司对股份的代持、转让不知情,那么该公司也就没有侵权行为,当然不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

从赔偿的范围看,可以获得的赔偿包括哪些?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均应对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致如下:

一是股份本身的价值及利息,对该价值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系“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键的是市场价格怎样确定?一、二审法院均以受托人转让股份的价值即折抵的价格计算,再审法院认定募股的价格作为股份的价格,二者的差别还是非常大的。利息在法律上属于孳息,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计算。

二是股份在代持期间可能因配股等取得的股份,因代持股份被转让而未取得。如受托人不擅自转让代持股份,该配股的股份必定由委托人取得。

三是股份在代持期间股份所在公司发行新股获得的认购新股的机会、以及认购新股的价格与股份的市场价格的差额。这两部分属于交易机会,法律上并不被确认为是必然发生。

四是代持股份转让后,公司配股的,该行为不能为受托人所预见,对于该损失,法院亦不支持。

无论是从侵权的角度还是合同的角度,赔偿的范围会受到一些法律上的限制。但是我们仍建议对赔偿范围进行详细、充分的约定,是很有必要的。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