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信托持股不影响股东资格,股份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魏延明(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以信托融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由信托公司代持股权,即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信托融资款项,也不改变该股权为婚前取得的性质。该股权应被认定为婚前财产。夫妻另一方仅得就婚后共同偿债的部分请求相应的补偿。 一、再审申请人冯某(女)与李国良系再婚夫妻,婚前李国良通过信托融资方式,由国联信托公司支付受让款并代为持有该股份。婚后冯某与李国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股权融资款。 二、李国良去世后,冯某与其他继承人李某1、李某2就股份继承产生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终审法院认定李国良于再婚前取得威克公司46%股权,不予支持冯某要求将案涉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三、冯某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于,婚前通过信托融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由信托公司代持的股份,是否影响到信托委托人的股东身份? 冯某在再审中称“二审判决认定李国良于再婚前取得威克公司46%股权,该事实认定错误”,其主要提出了以下两点理由,一为婚后才取得股权应属于共同财产,二为婚前信托股权应属于信托公司。 江苏高院认为案涉股份应当属于婚前李国良个人财产,其主要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从股权权属而言,李国良在婚前先后与机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信托公司签订《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股权在转让协议生效时已经发生权属变动,应当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其次,从股权代持关系来看,李国良与信托公司并未形成真正的信托关系,在《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中约定仍然由李国良行使股东权利与义务,实际上机械公司、信托公司都承认了李国良的股东身份,所以应当将李国良与信托公司关系视为代持股关系。 最后,从婚后共同还款来看,冯某可就该部分还款要求其他继承人给予适当补偿。综合以上论述,江苏高院认为该股份属于李国良婚前个人财产,裁定驳回了冯某的申请。 1.婚前信托代持股份,若委托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则应当承认股东身份 信托代持股份一直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企业家控股方式,本案中李国良即是通过了信托融资的方式而取得股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托关系与代持股关系的区分,信托关系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处分的行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而存在,为受托人所有。但是在本案之中,李国良与信托公司约定由李国良行使股东权利,即李国良指挥信托公司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将信托公司变成了自己的代言人,因此并不具有信托关系的实质要件。此时,法院倾向认为这是一种代持股关系。同样地,若在婚后通过信托代持股份,但委托人却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股份的取得并不以工商登记为要件,而是要结合综合因素加以判断 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状况、股东权利的行使状况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换言之,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的,其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之一。故本案中冯某以工商登记为信托公司为由主张股份归于信托公司,法院并未予以支持。 《婚姻法》
《继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一)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于案涉46%股权属于李国良婚前财产还是李国良与冯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实为对股权权属的争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是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是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表明,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继受取得不以实际缴纳出资款为要件,只要有效受让股权的事实存在,即可认定受让人已取得股权,股权登记并非股权取得的生效要件,仅产生相应的对抗效力。本案中,无锡市国资委于2004年6月28日与李国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其出让无锡市机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51%股权,该合同生效,则李国良取得股权。机械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向李国良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就是对李国良股东身份的确认。李国良与无锡市国资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尚未与冯某登记结婚,故案涉股权应属李国良再婚前的财产。 (二)国联信托公司与李国良之间形成的是代持股关系,国联信托公司仅为案涉46%股权在工商登记资料上记载的股东。 1.案涉《无锡市机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为保障贷款的清偿。 李国良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继受取得机械公司51%股权,合同生效即李国良取得股权,但因李国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实际缴纳出资的能力有限,故其以与国联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方式,通过向国联信托公司融资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前述事实既有无锡市华东产权交易中心于2004年8月6日确认李国良占51%股权计合计付款4275.232万元的事实为证,亦有李国良与国联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为证。《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专项用于借款人即李国良为代表人的17位自然人的集合体委托贷款人即国联信托公司受让机械公司95%的国有股权所需的款项。该合同另约定,为保证《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偿还,由借款人的授权代表作为出质人与贷款人作为质权人,另行签订编号为GXC04-ZY05JXZC的《信托受益权质押合同》,将根据编号为XJX040024号的《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质押给贷款人,为贷款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国联信托公司、李国良于同日既签订《贷款合同》,又签订《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从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见,2份合同构成紧密联系的整体,同日内前后相继签订2份合同的目的是以李国良等人享有的股权投资资金信托收益权即机械公司按股分配的红利收益作为贷款债权的质押担保,而2004年8月的股东变更登记,系依照合同约定加固贷款债权的具体措施,目的仍为保障《贷款合同》项下款项的清偿。 2.李国良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仍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信托关系受托人均确认李国良的股东资格并未解除。 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出发,确认股东资格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主要证据;而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综合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对股东身份的认知,股权的实际行使状态等实质性特征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资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本案中,机械公司在2004年8月10日即《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签订后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中,仍确认“李国良出资4275.23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其中46%股权根据其签署《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委托国联信托公司持有)”,该记载内容表明尽管案涉股权登记在国联信托公司的名下,但机械公司仍确认李国良的股东身份。而《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对股权行使的约定及一审法院对国联信托公司经办人员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均可见,李国良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仍实际享有与机械公司51%股权相对应的公司决策权、管理权,符合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质特征。 3.国联信托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财产权是否转移及受托人是否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及名义履行受托职责,构成识别信托关系的核心要素。而从案涉《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并不符合信托关系的构成要件。案涉《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的签订背景具有特殊性,即国联信托公司经办人员所称“当时机械公司列入国企改制计划,李国良等17人受让了机械公司全部股权,市国资委要求我们发挥支持作用,资金上支持改制”。《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行使对公司经营方针及投资计划、董事及监事的选举、盈利分配等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时,必须得到委托人的书面意见,按委托人的意愿行使;在行使如股东转让出资、公司合并与分立、公司解散与清算、修改章程等股东权利时应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达成一致意见后行使,受托人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处置信托财产”,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国联信托公司经办人员确认“是根据李国良等人的指示再决策,通常情况是通过股东会解决,经李国良签字后,再由我们签字”,据此应认定国联信托公司已放弃其依据信托法律关系应履行的股东权利义务,李国良才是信托事务的决策人、股权的所有人,李国良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李某1、李某2等与冯某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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