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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徐云良民商法务 2018-07-26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三十)项,规定了“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原则,及由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的制度。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列举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六种情况,其中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并未明确除此之外的劳动争议均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77号


关于郝俊伟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的主张是否应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的,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逾期不支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郝俊伟的该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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