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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回购股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anyyss 2018-07-26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


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同意,宋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某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裁定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大华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二,大华公司回购宋某股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生效裁判从公司章程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出发,认为“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继而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由于大华公司向宋某退还入股款,那么,大华公司的资本是有所减少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呢?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那么,如何理解上述指导案例中“《公司法》第74条对应的是公司法定义务,而合意回购股权属于公司权利”,且并不构成抽逃出资呢?

由于上述案例并未阐明,小编拟进一步分析。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对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在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中,如股权尚未转让出去,也未办理减资手续,那么,将造成公司资本的减少。因此,有学者认为,公司回购股权属于变相抽逃出资。

 

要分析这一问题,首先要从《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说起: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其中,第74条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规定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旨在保护异议股东的退出权。而第142条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规定,从措辞上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得回购股权,仅有有限的例外,且有严格的程序等条件。那么,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准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仅在三种法定情形下才得回购呢?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达成协议或者在章程中作出规定,回购股权是否为法律所允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从该司法解释来看,在公司即将面临解散的情况下,允许在协商一致下由公司收购股东的股份。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回购的股份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在此之前股东不得以已退股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对股权回购的后续处理作出安排,既与资本维持原则不相悖,也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纵观上述法律规定,小编认为:


首先,从《公司法》的表述上看,第142条与第74条有一定区别,前者是规定以禁止回购为原则、允许回购为例外,后者仅规定在三种法定情形下,公司必须接受异议股东的回购要约,后者明显更加宽松,这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的。那么,在并非三种法定回购的情形下,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达成一致的,应允许回购股权。这也是上述指导案例认为《公司法》第74条是公司法定义务、协议情形下的回购是公司权利的原因。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实际上暗含了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意思。虽然该司法解释是在公司解散的场景下,举重以明轻,在公司僵局尚未形成时,如出于股东和公司的意思自治,只要后续对股权作出合理处置,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也应允许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


再次,从立法的本意来看,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符合立法的宗旨。


最后,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抽逃出资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经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抽回出资,由公司进行回购,其程序合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此外,股权回购并不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异议股东权利的方式。


在最高院此前的案例中,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


《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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