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 指导案例96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一、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二、大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三、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 四、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五、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后被法院驳回 裁判理由 一、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约定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最后,大华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二、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其次,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召开了股东会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审议通过了退股申请及股权回购,程序并无不当。 最后,《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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