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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gzdoujj 2021-11-26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典型案例研讨

【前言】

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导案例第96号,即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以下称“宋文军案”)。本案所涉纠纷体现了我国独特的社会历史背景,反映了为平衡国企改制过程企业职工等各方利益的特殊政策要求。依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特征,改制后的初始章程明确了“人走股留、公司回购”的职工持股维持模式。“宋文军案”作为企业改制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以及公司回购股权条款的典型,被选为最高人民法院96号指导案例。“人走股留、公司回购”的章程规定涉及两个问题:我国公司章程的约定范围问题(即能否约束和限制股东的股权行使及其限度问题)和我国公司与股东合意股权回购的合法性问题。上述问题引发了学界的关注和探讨。

关键词:有限责任 公司章程 股权转让限制 意定回购

一、基本案情梳理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还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股金款2万元。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基本案情整理时间轴如上)

、判决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文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知,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人走股留”条款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一致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的情形。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另外,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生效判决裁判要点认为: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学界观点

“宋文军案”关于章程“人走股留、公司回购”的规定引发两点讨论,其一是章程规定禁止股权对外转让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限制是否有效,进一步引发学者对于有限公司限制股权转让效力的探讨;其二是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学界对此的探讨在于意定股权回购的合法性。本文针对以上两方面,梳理学界观点。

(一)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

2005年《公司法》修改,增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后修改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强化了章程自治性。实践中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呈现出各式各样的样态,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对其效力进行明确规定。基于国有企业改制背景下的“人走股留”情形判定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效力仅是适用情形非常狭窄的一例,因而有观点认为“宋文军案”作为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试图解决公司借助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授权而设置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问题。这一尝试并不成功。”不能对于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效力判断形成示范作用。[1]

1.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

除“宋文军案”所涉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的情形,根据判例还可归纳出章程禁止股权转让(包括直接禁止和间接禁止)、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程序不同于《公司法》规定(包括限制对内转让以及限制规定严于法条的情形)等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关于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第一,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是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自由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2]第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可视为一种补充性规定,凡不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或有限公司之本质,任何事项均得载入章程。[3]持后一种观点学者占多数,为公司针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限制的正当性做出了证明。

在充分论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合法性的基础上,学者进而对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合理性进行研究,从实质层面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效力。然而有效或无效的分析路径可能过于单一、表面,因此,有些学者提出可以参考英美法的思路,在综合价值判断基础上进行个案分析。学界主要借鉴美国法上的合理性标准,即“限制规定是否不合理地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有学者认为“其本质在于需要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路径”。[4]

2. 区分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

“宋文军案”中法院在认定初始章程条款效力时并非基于团体法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而是基于股东个人的签名同意,如此认定章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在学界并未取得一致意见,进而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为支持说,即支持区分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判断限制条款效力,初始章程是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具有契约效力(也是法院在“宋文军案”说理时所持的观点),章程的修订是公司基于资本多数决所作的安排,“此时投反对票的股东已经加入公司,无法获得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5]另一种为反对说,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初始章程还是章程修正案对股东产生拘束力是因为其自治规范属性,与条款的合意充分程度无关。[4]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学界对章程存在一个重大误解,即认为公司制定初始章程须全体股东或发起人一致同意通过……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而共同并不等于一致同意”。[6]此处的讨论在针对章程修正案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会更为显著。

(二)意定股权回购

在公司法发展的早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曾被严格限制甚至禁止,但随着公司治理的不断完善,股权回购在各国也渐趋于允许和开放。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前,对于股权回购基本持禁止态度,2005年修订后,认可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但仅规定了四种情形下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然而意定回购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并不相同,并不能通过《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来调整。对于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复杂样态尤其是与“宋文军案”类似的公司与股东合意确定的股权回购能否支持,《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予明确。

在学说上也存在着对立的态度,有观点认为,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应准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即“原则禁止,例外允许”。从法理上讲,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符合我国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理由如下:其一为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其二为股东投资利益平等;其三为公司治理需求。在没有《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份。[7]也有观点认为,因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经营上应更加灵活宽松,故可以适度地扩张。[8]有观点认为其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特殊的现实需求以及比较法为由,认为我国立法应奉行“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原则。[9]并且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公司是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这些状况之外自行约定回购,抽逃出资与股权回购的情形并不等同。[10]

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着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股份回购的需要,如实施减资、奖励职工股份、与其他公司合并以及异议股东要求收购其股份等,我国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具有参照意义。尤其在2018年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进行细化修订对照下,仅仅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这一单一回购项的立法设置是不足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特殊性,用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限制来约束有限责任公司也是不合理的,符合股东意志的意定股权回购条款是章程自治体现,要予以尊重。“应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自由地回购自己股权或大幅扩大允许回购的事由。为使相关当事人对回购行为的结果有一个明确的预期,我国应立法明文规定这一点为宜。而在无明文规定的现行法下,我国法官在审案时也应尽量对此作积极肯定的解释,或至少允许存在合理目的下的股权回购。”[8]

、小结

“宋文军案“作为指导性案例,展示了国企改制背景下“人走股留”的章程强制股权转让具有效力,明确了合意股权回购不必限制于《公司法》规定的四种法定股权回购情形之内,公司章程对于股权回购进行约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公司法》尚未明确相关问题时,该案对于我国的司法发展和立法完善具启示意义。对于本案引发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意定股权回购的问题尚需要学界进一步研究。

重点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 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参考文献:

[1]楼秋然.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问题研究——以指导案例96号为切入点[J].政治与法律,2019(02):138-149.

[2]孔维寅,王东辉. 未经股东本人同意  股权转让不能成立[N]. 人民法院报,2007-02-17(004).

[3]赵万一,吴民许.论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的条件[J].法学论坛,2004(05):35-41.

[4]何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效力解构[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7(05):31-38.

[5]钱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检讨[J].法学研究,2009,31(02):71-80.

[6]吴飞飞.论公司章程的决议属性及其效力认定规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22(01):174-182.

[7]黄爱学.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的法律思考[J].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1):79-83+92.

[8]刘小勇.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回购[J].北方法学,2011,5(06):73-79.

[9]白江.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的完善[J].政治与法律,2009(03):83-90.

[10]申文君,许建兴.约定股权回购效力认定[J].兰州学刊,2018(01):142-152.

附:“宋文军案”再审裁定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39ef9aaac0f44d78ab305f9039c0dc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网页链接: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042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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