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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准扣除

 老鬼0604 2018-07-27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实际发生,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该证据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根据《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第七条规定:“ 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发票时,应及时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

    (二)如何理解合法、有效凭据

  合法性指的是符合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税收政策没有规定的,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因此,税务机关在判定凭证合法性时遵循如下原则:

  1.税收法律、法规、税务主管部门政策有规定的,要符合税收政策的统一规定;

  2.税收政策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财务会计制度有规定的,要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统一规定;

  3.税收政策、财务会计制度都没有规定的,要符合国家其他法律、法规。

  有效性指的是凭证及凭证所证明的经济业务事项应真实合理。其主要包含三方面:

  1.真实性,包含两方面,即交易的真实性和票据的真实性。首先,纳税人有关交易以及交易过程中的收入、支出须已经真实实际发生。其次,相关凭证须客观、不偏不倚反映该项经济业务事项,可以充分披露其财务状况。《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2.合理性,即支出的发生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3.相关性,即《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只有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进行税前扣除。因此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相关凭证须能体现这类关联,有时仅以发票作为单独依据并不能完整体现相关性,其他凭证如合同、判决书等应作为相关性的辅助证明。如何理解此处凭证的内涵需要从法律设置其的目的来考虑。根据税法规定,企业申报税前扣除时所提供的合法、有效凭证的核心在于证明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明确经济责任并据以登记账簿。因此这类凭证的内涵应为具有此类作用的、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这里的凭证不应仅限于发票、财政票据,还包括其他会计凭证(包括自制凭证和外来凭证),以及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法律文件。

  1. 自制凭证,是指在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或完成时,纳税人内部自制的凭证,如记账凭证,收料单、领料单、入库单、出库单、提货单、员工借款单、工资发放明细表、折旧计算表等原始凭证。这类凭证形式多样,税收政策、财务会计制度都没有统一规定,由纳税人根据自身经济业务、内部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只要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业务事项符合真实、合理性的标准,也不存在违法违纪情形,就属于合法、有效性。

  2. 外来凭证,是指企业在同外单位发生经济业务往来事项时,来源于纳税人外部的凭证。例如发票、银行收付款通知单、企业购买商品和材料时从供货单位取得的发货票等。同自制凭证,当外来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业务事项符合真实、合理性的标准,也不存在违法违纪情形,就属于合法、有效性。

  3. 其他凭证,若所记录或反映的业务内容真实、合理,也不存在违法违纪的情况,税务机关有异议时,也可以提出相关证明材料。涉及国家管理行为的,提供相应公文批件;涉及民事行为的,提供相应的合同协议,如有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文书可以一并附上。如果还有异议的,要求纳税人提供公证机构确认的或者中介机构鉴证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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