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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完民事赔偿,还能再要工伤赔偿吗?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7-27

职场日记


经常听同行们提到工伤中双份赔偿的问题,但到底是怎么回事,一直没搞清楚,就觉得工伤里面怎么会有双份赔偿呢?今天,我们公司自己的一起工伤案件处理,终于让我有机会彻底搞清楚这其中的相关知识了。


这个案子其实挺简单的:


我们公司的员工吴一彬,是一个有车一族,自己驾车上下班。结果,大约一个月以前的一天早上,他像往常一样出门驾车来公司上班。但是,年前大雪纷纷,路上并不太好走。结果那天上班的路上,一辆小轿车就因为道路打滑,将吴一彬的车给撞得变了形,而吴一彬本人也因此受伤不轻,断了一根肋骨。



那么这种情况,《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得很明确,作为工伤处理。所以公司直接为其办理了工伤认定。待其伤情稳定,公司又为其办理了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


前几天公司刚刚帮其将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取回,结果是九级伤残。于是,公司就代其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申请。就在我们帮吴一彬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后没几天,今天我们又收到了这样的信息:


致使吴一彬受伤的那起交通事故,责任已经认定,对方负全责。于是,经过交警部门的处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对方向吴一彬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41000元。


这时候,我们的问题出现了:既然吴一彬已经从对方责任人那里获得了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赔付,我们在为其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是否需要扣除这部分费用呢?



于是,我去网上查阅有关信息,结果发现,就这个问题,从立法上来看,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28条对此问题做了规定: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这被大家称为“补充赔偿”模式。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并于2007年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废止。然而,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于是,很多地方立法开始对这个问题作出一些规定。但是,由于各地对此问题的认识不一,地方立法也是各不相同:


第一种观点,继续维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所持的观点,即认同“补充赔偿”模式。持这一观点的人大多认为:员工受伤,获得一份赔偿即可,获得双赔就有不当得利的嫌疑了,因此主张采取“补充赔偿”的模式。


此观点以四川省《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至第九条的规定为代表。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调整范围,二者并不相互冲突,二者都是受伤员工的法定权利,不应当剥夺员工的这些权利,因此主张采取“双赔”的模式。


此观点并无地方立法为代表,但是不少地方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采纳了此观点。


从这些网上查阅到的信息来看,我有必要了解一下上海的地方规定。于是我又在网上搜了搜上海对这个问题的规定,结果让我大失所望——上海居然没规定。这么一来,我不知所措了。



于是,不得不拿起电话,向劳达laboroot的专家顾问求救。结果专家们都出差在外,联系不上,他们的一个咨询助理接听了我的电话,说是会转告此事,同时发给我一封电子邮件,邮件中是他们其中一位专家在同主题文章中提到的观点,具体如下:


我们认为,地方有相关的法规政策的,就应当按照地方的规定执行,而不应当想当然的去理解,否则法律法规的权威就没有了。


有人对四川省和重庆市的“补充赔偿”模式提出了质疑,认为这两个规定有违法的嫌疑,从而指责四川省和重庆市的有关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觉得这个观点是有问题的,是欠妥的。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地方政府、人大是可以制定适用于辖区内的有关法规政策的,当然,前提是不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那么,要说四川省或者重庆市的“补充赔偿”模式有违法嫌疑,违反哪个法律呢?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因为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案件并没有做相关规定,原有的劳动部部门规章也已经废止,所以应当按照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当地没有相关法规政策对此进行规定的,则相对来说比较麻烦。从理论上来讲,这其实是一个权利竞合的问题。有人主张按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权利竞合时,应当由受伤员工选择行使其中任一权利。


但是,我们发现,对于工伤待遇享受的权利,不能简单视为民事权利,其中还含有员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理赔问题,所以不能适用我国民法当中关于权利竞合的有关规定。


而且,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是对第三人侵犯受伤员工行为的一种惩罚和对受害员工的赔偿,这其中的义务人是侵权人;而工伤待遇享受,属于一种特殊的赔偿,我们觉得实际上应该叫补偿,是对受伤员工因为用人单位之利益而受伤的一种补偿,其义务人是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可见,这二者是各不相同的两个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权利竞合,所以不能适用对一般权利竞合的处理方式。


从立法上来讲,《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废止,《工伤保险条例》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这个条款来看,虽然没有明说第三者侵权赔偿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同时享受,但是,从立法的逻辑上来讲,这个条款反映出了这个信息,而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判决时大多正是引用这个司法解释条款作为判决依据的。


因此,我们认为在没有规定明确这一问题的地方,司法机构很可能会支持员工“双赔”的主张,所以用人单位在碰到这种情况时,应当有这样的思想准备,主动帮助劳动者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工伤保险理赔工作,而不要在到底要不要“双赔”上纠缠不清。

看完这个邮件,我知道了我们到底该如何处理此案,同时也搞清楚了之前所困惑的工伤“双赔”问题。



劳达laboroot 专家提醒

接受了第三方责任人的赔偿以后,是否还可以要求工伤赔偿?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规关于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竞合时的赔偿问题有不同规定,主要有下面三种做法:

1
总额补差赔偿

受害劳动者先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追偿,责任方赔偿不到位或无能力赔偿的,由工伤赔偿补足。这是沿袭了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处理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应给付的相关赔偿费用,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其家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的规定。目前,黑龙江、四川、厦门等省市仍使用这一赔偿方式。


2
双重赔偿

有些地方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赔偿和工伤保险责任赔偿。这根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有限制的双重赔偿

在因第三人愿意造成职工人身伤害的情况下,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工伤保险赔偿是应当扣除侵权人根据相关规定已经赔偿的同等项目的费用。例如,在发生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工伤医疗费受害方只能向一方索要,不能重复取得。


关于伤事故与交通事故竞合时怎么赔偿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要看各地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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