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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三振出局”法案及其理论评析

 繁华锦瑟 2018-07-28
【正文】

  上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刑事政策逐渐呈现出“两极化”态势,即“轻轻重重,以重为主”。与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重宽严适度并且侧重宽缓不同的是,美国刑事政策则实质上体现的是重刑主义刑事政策,本文将介绍的“三振出局”法案则集中体现了美国刑事政策中重重的特点。

  一、美国“三振出局”法案的具体内容

  在美国刑事政策呈“两极化”态势发展的背景下,美国联邦及数个州纷纷出台了严惩累犯的法令,通常被称为“三振出局”法案(Three Strikes and You're Out)。所谓“三振出局”,本是一个体育名词,是指在棒球比赛中,击球手若三次都未击中投球手所投的球,则必须出局。由此引申至法律领域,“三振出局”法案意指罪犯在两次实施严重犯罪之后再一次犯罪的,则将受到严厉惩罚,其中的“出局”被视为与社会隔离、被社会淘汰,也有“不受宪法保护”之意。

  (一)加利福尼亚州“三振出局”法案的制定过程和具体内容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三振出局”法案的出台,与两起严重的刑事案件联系紧密。[1]犯罪人的犯罪行径几乎激怒了整个社会,人们在表达对犯罪的愤慨和对当局的不满之余,纷纷强烈要求对再犯罪人进行严厉惩处。1994年3月,加利福尼亚州议会通过并由州长签署颁布的第971号法案,对刑法典进行了修订;同年10月9日,通过对第184号提案进行公决的形式对州宪法进行了修订[2]。以上两个法案的内容即构成了加利福尼亚州“三振出局”法案。

  根据修订后的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667(b)条的规定,“对于那些有严重犯罪以及/或者暴力重罪前科、再次实施重罪的犯罪人,适用相对更长的监禁刑期、更严厉的刑罚”。该法第667(e)条规定,“对于具有重罪判决前科的被告人,根据其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刑罚:一、若被告人具有一次重罪判决的犯罪记录,则对当前之重罪应处以两倍的刑期;二、若被告人具有两次重罪判决的犯罪记录,则对当前之重罪适用的刑期应当是终身监禁,且最低监禁期限采用下述三种方案的最长者:(1)判处当前重罪判决本应适用刑期的三倍;(2)判处25年在州监狱服刑的监禁刑;(3)法庭根据刑法典其他规定对当前之罪决定适用的刑期”。

  此外,该条还规定,先前所犯的重罪与当前之罪距离的时间期限不影响对其适用本条规定;不得对此类罪犯适用缓刑和假释。与普通罪犯最多可减刑至原刑期的50%相比,此类罪犯只允许最多减刑20%。

  法案中提及的“严重重罪”(serious crimes)和“暴力重罪”(violent crimes),根据侵犯客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侵犯人身的犯罪、侵犯财产的犯罪、毒品犯罪和其他犯罪。其中,侵犯人身的犯罪涵盖杀人犯罪、性犯罪和重罪伤害、其他侵害人身的犯罪[3];侵犯财产的犯罪包括放火、破门入户、持械重大盗窃、抢劫罪;毒品犯罪是指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其他犯罪包括任何携带致命武器的重罪、任何使用枪支的重罪。

  (二)美国联邦及其他各州“三振出局”法案的立法情况分析

  有学者指出,“早在1927年,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就规定,对三犯以上之习惯犯,服刑未满12年以上监禁的,不得假释,对四犯者处以终身监禁,不得适用假释。”{1}1984年制定的《持械职业犯罪犯案》规定,受到联邦刑事指控的被告人,如果曾有三项定罪,其中两次属于“严重的毒品犯罪”或者是“暴力重罪”的,因此再犯持械所实施的重罪,必须提高处刑。除非被判处死刑,否则将处以终身监禁,且最低服刑期限为15年。[4]进入90年代,美国各州“三振出局”法案的纷纷出台,严惩再犯罪者的潮流处于高峰时期,仅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就有联邦和地方24个州制定了各自的“三振出局”法案。如,1994年10月24日由克林顿总统签署的《暴力犯罪控制与执行法案》中就明确规定了“三振”的处罚原则,即“对于三次或三次以上严重暴力犯罪或者毒品交易犯罪的犯罪人,必须处以无假释机会的终身监禁刑”。[5]

  考察美国各州分别制订的“三振出局”法案{2},我们不难发现,事实上各州的“三振出局”法案在具体内容上并不完全一致,主要体现在适用犯罪的范围、犯罪人在第几次犯罪后即被归入“出局”一类、“出局”的意义亦即对此类犯罪人的处罚原则等三个方面。

  其一,关于适用犯罪的范围,由于各州的立法不尽相同,法案对于前科之罪和当前之罪所适用的具体罪名均不一致。但从定性上看,各州均将前后各罪的适用范围限定为重罪,尤其指严重重罪和暴力重罪,如堪萨斯州仅限于侵犯人身的重罪;从具体各罪来看,如谋杀罪、强奸罪、抢劫罪、放火罪、加重伤害罪等都为大多数州法案的适用范围所涵盖,各州还分别将其他个别罪名囊括其中,如印第安纳州的贩卖毒品罪、路易斯安那州的任何可判5年以上监禁刑的毒品犯罪、加利福尼亚州的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罪、佛罗里达州的脱逃罪、华盛顿州的叛国罪,南科罗拉州的盗用公款罪和贿赂罪。部分州将法案中“可振之罪”(strikeable offen-ses)的范围与先前的犯罪或处刑相关联,如马里兰州和田纳西州均要求先前所犯之罪必须适用了监禁刑;部分州建立了不同层次的“可振之罪”,例如,在乔治亚州,对于第二次构成暴力重罪的犯罪人,处以无假释机会的终身监禁这一确定刑,而对于第四次犯任何重罪的犯罪人,要求处以“对本控告的最高刑罚”。

  其二,关于犯罪人第几次犯罪之后即被视为“出局”,各州的规定也相当不一致。在南科罗拉州,犯罪人第二次构成“最严重犯罪”之中任何一罪,即应处以无假释机会的终身监禁,如此一来,该州所谓的“三振出局”法案其实只有二振而没有达到三振。在制订了“‘三振’出局”法案的二十多个州中,有七个州也根据具体犯罪情况对二振犯罪人增加了刑期,这七个州分别是:阿肯色州、加利福尼亚州、康涅狄格州、堪萨斯州、蒙大拿州、宾夕法尼亚州和田纳西州。

  其三,关于对“出局”者的处罚,各州在严厉处罚的原则上是一致的,但具体规定各不相同。对于达到法案规定“振”数的犯罪人,在以下12州中适用无假释机会的终身监禁,即:乔治亚州、印第安纳州、路易斯安那州、马里兰州、蒙大拿州、新泽西州、北科罗那州、南科罗拉州、田纳西州、弗吉尼亚州、华盛顿州和威斯康星州。而在以下三州允许犯罪人“出局”后还有机会被假释,即:新墨西哥州规定此类犯罪人在服刑30年后有机会假释、科罗拉多州规定假释前必须服刑满40年,加利福尼亚州规定此类犯罪人假释前至少须服刑25年。另外,大多数州的“三振出局”法案均规定了确定性的最低刑,而康涅狄格州、堪萨斯州、阿肯色州和内华达州等四州虽然也规定了对于实施具体严重重罪的多次犯罪人提高其刑期,但事实上,法庭掌握了量刑的裁决权。佛罗里达州、北达科他州、宾夕法尼亚州、犹他州和佛蒙特州等五州对于重复犯罪人所构成的某些暴力犯罪设置了直至终身监禁的不同刑罚。

  二、美国“三振出局”法案的争议焦点

  从各州法案的具体规定来看,加利福尼亚州“三振出局”法案的规定并不是最为严厉的,但是加利福尼亚州法案的执行力度最大,因而产生的社会影响也较大。如,在华盛顿州,有预计认为,每年将有40至75人因“三振出局”法案而受到严厉刑罚,实际上,该法案生效后的三年里却仅有85人因之被投入州监狱。据统计,截至1998年的近5年时间里,除加利福尼亚州之外的所有其他各州和联邦依据“三振出局”法案作出的判决数总和为1500起左右;而在加利福尼亚州,自1994年4月该法案生效至1996年12月的不到三年时间里,就已经有26074名囚犯适用了“三振出局”法案。1998年时已作出约40000起判决,到1999年,该数字已增至近50000起。因此,笔者将主要以加利福尼亚州“三振出局”法案为例,对该法案引起的争议和相关焦点问题进行一定分析。

  造成以上状况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其一,自70年代以来,加利福尼亚州犯罪率居高不下,远远超出了全美其他各州的犯罪率情况,暴力犯罪现象非常普遍。立法者试图通过加重惩处力度的方式以达到有效遏制犯罪态势,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其二,加利福尼亚州多起残忍的谋杀案件相继发生并曝光于公众,公众的激愤反应致使加利福尼亚州各方政治要员出于选举的需要,不敢忤逆大多数民众要求严惩累犯的意愿。

  尽管如此,加利福尼亚州“三振出局”法案甫一出台,便遭到了较多非议和质疑。以下简要谈谈相关的几个焦点问题。

  (一)加利福尼亚州“三振出局”法案的合宪性问题

  根据前文介绍,加利福尼亚州“三振出局”法案对实施重罪并有两次重罪判决记录的犯罪人通常处以25年无假释机会的终身监禁刑,这一内容比先前法律的量刑原则更为严厉。这里举例说明:对于没有犯罪记录的行为人是属于第一次实施破门入户罪的,原有法律规定对其处以2年监禁刑;如果该行为人具有一个严重重罪或者暴力重罪记录,那么原有法律规定对其处以4. 5年监禁刑;如果该行为人具有两次严重重罪或者暴力重罪记录,第三次所犯之罪属于非暴力重罪或者非严重重罪的,如收受被盗赃物罪,那么原有法律规定对其仍处以2年监禁刑;如果该行为人具有两次严重重罪或者暴力重罪记录,第三次所犯之罪属于暴力犯罪或者严重重罪的,如抢劫罪,应对其处以7年监禁刑。而根据“三振出局”法案的规定,上述第一种情况处刑相同,第二种情况须处以10. 4年监禁刑,第三、四种情况则对此均处以25年监禁刑直至终身监禁刑。由此可见,同一犯罪行为因犯罪人是否具有重罪前科而在处刑上差别相当之大。

  尤因(Ewing)因在洛杉矶某店盗窃了三支共计价值399美元的高尔夫球杆被起诉,法庭认为其已构成重罪盗窃[6],考虑到其有四次严重、暴力重罪的记录,根据“三振出局”法案,判处尤因25年无假释机会的终身监禁刑。尤因不服该一判决,认为该判决违背了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的内容,即“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上诉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曾对第八修正案内容进行了解释,即某一量刑的适用与犯罪的严重性不成比例的话则应予禁止。而在2003年,美国最高法院却判决加利福尼亚州“三振法案”具有合宪性,认为“加利福尼亚州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量要求使累犯重罪者被剥夺犯罪能力、受到威慑,使得尤因的判决具有正当性……”“量刑原则的采用,一般属于由州议会作出的政治抉择,而非联邦法院。”可以看出,作为违宪审查机构的美国最高法院对于加利福尼亚州“三振出局”法案违宪的这一类说法是不予认可的,其所持的理由是,各州有权根据控制犯罪、保证公共安全的需要,相应提高对特定犯罪和犯罪人适用的刑期。

  笔者认为,如果罪犯没有此前的两个重罪记录,对其三振之罪适用的刑罚不可能如此严厉,大大超出了其所应当承受的刑罚范围;同时,也导致了三振罪犯与一般罪犯在适用刑罚时存在极大的差别。因此,三振出局法案不符合犯罪与刑罚“合比例性”原则,实属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中的“残酷的和非常的惩罚”。

  (二)加利福尼亚州“三振出局”法案与犯罪率

  “三振出局”法案的出台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有效遏制犯罪,降低犯罪率。支持“三振出局”法案的观点认为,该法案通过将重新犯罪人长时期地关押在监狱之中,减少了社会上犯罪的产生数量;同时法案规定的严厉处罚原则也将大大地威慑到社会上的潜在犯罪人。因此,“三振出局”法案在减少犯罪数量、降低犯罪率方面应大有建树。这也是该法案之所以能够获得立法者、政府和公众青睐的主要原因之一。

  而根据来自美国司法部关于加利福尼亚州犯罪率的数据,加利福尼亚州犯罪率的下降并非加利福尼亚州“三振出局”法案独有的功劳。从1970年至1990年的二十年间,加利福尼亚州犯罪率居高不下,反复向上增长;从1991年开始至1994年加利福尼亚州“三振出局”法案施行之前,加利福尼亚州犯罪率便已经开始每年以10%的速度降低。“三振出局”法案施行之后至1999年期间,加利福尼亚州犯罪率继续保持约43%的速度下降。自1999年开始到2003年间,加利福尼亚州犯罪率开始以11%的速度回升。{3}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在未使用“三振出局”法案地区的犯罪率与广泛使用地区相比同样下降了很多,该法案对于犯罪率的影响似乎不大。

  (三)“三振出局”法案对司法资源的影响

  “三振出局”法案对司法资源的影响,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其一,对财政资源的影响;其二,对法律资源的影响。

  其一,从财政预算角度来看,“三振出局”法案的付诸实施,需要一系列配套的司法设施。如,犯罪人因该法案长时间被监禁于监狱之中,需要足够的监狱及其配套设施;犯罪人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等,均随着犯罪人在数量上的增加以及在年龄上的老化而呈上升趋势。其二,从法律资源角度来看,“三振出局”法案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耗费更多法律资源,此处仅举是否同意辩诉交易为例。众所周知,美国85%以上的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从经济角度来考虑,辩诉交易可以很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而在“三振出局”案件中,被告人不会选择辩诉交易的方式,原因在于辩诉交易也无法改变其很可能接受较长刑期的结果,因而,他们更倾向于上法庭,或者能够侥幸免罪。由此一来,大部分“三振出局”案件必须由法庭审理、判决,辩诉交易没有了适用空间,司法资源则被大大耗费。

  三、美国“三振出局”法案的法理评析

  (一)美国“三振出局”法案的设置目的

  前文已提到加利福尼亚州“三振出局”法案出台的相关背景和各方面原因,此处对“三振出局”法案的设置目的做一些理论分析。

  这里所说的设置目的,是指国家之所以设置这一制度,所期望达致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当今主要国家的刑法中主要存在主观的累犯制度和客观的累犯制度之分。所谓客观累犯制度,是指以犯罪行为为中心,以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如犯罪的次数、时间、严重程度等为累犯成立条件,对于累犯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主观因素则不予直接关注。在累犯的处罚上,以罪责为基础,只注重通过对累犯的从严处罚来实现刑罚的报应,而不考虑刑罚以外的其他措施,忽视了对累犯危险性格的矫正、教育与改造。如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7章第56条规定,“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免除刑罚执行前或免除后的5年内又犯罪,应当判处有期惩役或者禁锢的,是累犯。”所谓主观的累犯制度,是与客观的累犯制度相对应而存在的。它主张,在累犯的成立条件上,除了应把行为客观要素作为其成立的形式条件外,更主要地,着重于是否存在必要的主观条件如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在刑罚的适用上,则注重对累犯者主观方面的改造、教育,以消除累犯的人身危险性、预防累犯再次实施犯罪为目的。与客观的累犯制度相异的是,主观的累犯制度并不必然对累犯科处严厉的刑罚,而应视是否必要而对累犯适用不同的处遇,其中包括不定期刑、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保安处分等。如瑞士刑法典第42条便对累犯规定了保安处分:“行为人曾经多次故意实施重罪或轻罪,且因被科处重惩役、监禁刑或劳动教养处分,至少已执行2年自由刑,或者已作为习惯犯被执行保安处分以代替执行自由刑,且自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犯重罪或轻罪,足以表明它具有犯重罪或轻罪之倾向的,法官可命令对其执行保安处分来代替执行重惩役或监禁刑。如果有必要,法官可命令对行为人的精神状况进行检查。”

  美国最高法院曾指出,设置此类累犯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威慑惯犯和那些多次构成可以重罪论处的犯罪的行为人,通过适用较长刑期将这部分人从社会中隔离出去。这里所谓的隔离及其持续期限并不仅限于行为人最后实施的犯罪,也在于行为人此前因其他犯罪被判刑所证明的习性。”可见,“三振出局”法案的设置目的可以归结为“威慑”和“隔离”两大类。尽管最高法院在以上评价中提及了犯罪人的习性这一主观因素是此类规范即“三振出局”法案的依据之一,法案注重更多的是被告人多次实施重罪的习性,而不仅是当前所犯之罪的情况,强调犯罪人的习性决定了其刑罚水平。但笔者认为,美国“三振出局”法案在性质上仍应当界定为客观累犯制度,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累犯的成立条件看,“三振出局”法案的主要依据在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注重犯罪行为的次数、水平,如前面介绍的各州法案情况,只要存在重罪犯罪记录能够证明其属于累犯即可。而对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恶性、人身危险性等不直接予以考虑,主观因素都是通过客观情况体现出来的。如,加利福尼亚州的“三振出局”法案规定,某犯罪人被判处两次“三振出局”,则必须处以至少50年监禁刑—即两个25年监禁刑直接相加—直至终身监禁。此外,法案对于前科中的犯罪究竟发生于何时,距离新罪的发生相差的期限如何,均不加限制。

  其次,从累犯的处罚原则看,“三振出局”法案一味强调对累犯者处以“超乎寻常”的严厉处罚,以达到威慑和隔离的目的,而对于如何矫正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和人身恶习,对此类犯罪进行有效的教育和改造等问题,法案均不感兴趣。如,加利福尼亚州的“三振出局”法案规定,缓刑、假释、转处等刑罚执行制度均禁止用于累犯者身上,且此类犯罪人在减刑制度上,也受到限制,即通过劳动或者学习等活动,减刑不得超过20%,而通常情况可减刑50%。

  再次,上文中,最高法院所提及的“犯罪人的习性”并不说明法案有主观主义因素的存在。这一习性只能通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记录来体现,且它也未能成为法庭对犯罪人在量刑时予以特别考虑的因素,是典型的刑法客观主义的体现。

  (二)“三振出局”法案对完善我国累犯制度的理论价值

  但凡比较研究,均需将国内与国外相应制度进行对比分析,而限于篇幅的原因,笔者不对我国累犯制度与美国“三振出局”法案在具体适用条件上作详细的分析,仅在此探讨以下问题,即美国“三振出局”法案对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设置目的上所具有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察:

  其一,从累犯制度的设置目的上看,美国“三振出局”法案属于客观累犯制度,即强调对符合相关条件的犯罪人施以严厉惩处,未能对犯罪人的主观方面予以应有的关注,而仅仅注重的是通过较长的刑期使其与社会隔离,在客观上剥夺其再犯的机会。笔者认为,如此“出局”方式,对犯罪人个人而言,长期的监禁刑不利于其改造并回归社会;对整个社会来说,仅仅注重惩罚的刑罚制度恐怕难以达到较好的预期效果,甚至可能更糟糕。具体法律实效如何,“或许应等到2019年,根据第一批被判处至少25年监禁刑的‘出局者’出狱后回归社会的表现再下结论。”{3}毋庸置疑的是,尽管我国累犯制度亦属于客观累犯制度类型,中美两国的累犯制度仍差别巨大。笔者认为,通过对美国“三振出局”法案所进行的上述思考,我国在完善累犯制度之时,应当将累犯者的主观特性考虑入内,注重对累犯者的矫正、改造和教育;对累犯可酌情推行开放式监禁,以有利于累犯回归社会,从根本上解决其再犯罪的问题。

  其二,从累犯的分类上看,美国“三振出局”法案依据犯罪次数将累犯分为二犯、三犯甚至四犯,并对其分别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在这一点上,我国现行刑法明显规定不足,恐难以有效应对复杂多样的累犯情形。笔者认为,我国累犯制度不妨也根据犯罪次数的不同,将累犯细分为再犯、三犯、四犯,并分别设置合适的法定刑。

  但应注意的问题是:美国“三振出局”法案中不对前后两罪的时间进行限制,甚至少年犯所实施的犯罪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亦可成为日后“三振出局”的前科记录。因此,笔者设想,结合我国现行累犯制度规定,可以对在前一犯罪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5年期限内二次犯罪、三次犯罪、四次犯罪的犯罪人规定出不同的罚则比例来,即从重处罚比例来,以更为适宜地对不同类型的累犯量刑处罚,而对于少年犯应设置前科消灭制度。

  四、结语

  对于“三振出局”法案的非议、反对之声自其制定之日起便未曾停止过。在其被推行十年后的2004年11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对一项名为“第“号提案”进行了投票表决,该提案的目的在于对“三振出局”法案做较大修改。尽管最终投票的结果未能通过这一提案,但是47%赞成票的这一结果也暗含了加利福尼亚州民众对该法案某些内容的重新评价,尤其是在“25年无假释机会的终身监禁刑”这一点上。其原因可能与当时被适用这一刑罚的案件往往都是非严重、非暴力犯罪的情况有关。由此可见,加利福尼亚州民众对该法案已暂时性地产生了情绪上的微小变动,但是,该法案在加利福尼亚州、在美国其他数十个州仍有其广泛的刑罚适用市场。

  与此同时,从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情况来看,“三振出局”法案的影响业已超越国界,成为其他国家和地区修订累犯制度时可供借鉴的“样板”之一。我国台湾地区在2005年修改其“刑法典”时,就借鉴美国“三振出局”法案的精神,建立了重罪三犯及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治疗无效果者不得假释的制度,即规定“下列有期徒刑受刑人之执行不得假释:(1)曾犯最轻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杀人、强盗、海盗、掳人勒赎等罪)的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第三犯);(2)性侵害犯罪受刑人于执行有期徒刑期间接受治疗后,经评估其再犯危险未显著降低者。”

  尽管中美两国在法律制度和刑事政策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美国“三振出局”法案对于我国法律观念来说似乎格格不入,但对于我国累犯制度的完善来说,仍具有其特定的理论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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