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学校、幼儿园、医院等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是否可成为适格的保证人? 漫画:高岳 来源:法制日报 是否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 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 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 答: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 详尽裁判规则请看本期法信干货小哥整理的相关内容 本文共计 3561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3 分钟 法信码丨A2.I20637 主体不合格导致担保无效的认定 法信 · 推荐案例 公益性民办学校为他人借款担保无效——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何旭、刘璐、重庆鑫百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民办技工学校作为非企业单位具有社会公益性,所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因不符合法定的保证人主体资格而无效,但对担保合同无效仍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6)渝05民终516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5期(总第808期)
【评析】 担保法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不得为保证人,聚英技工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社会公益性,因其不符合法定的保证人主体资格,故所作保证无效。 1.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系不适格保证主体。本案中,聚英技工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故其性质应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即具备社会公益性。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该条规定的侧重点是不适格保证主体的公益性,且立法原意是防止担保行为损害公益事业。担保法并未将学校限定为公立学校或民办学校,故具有公益性的民办学校也应禁止作为保证人。 2.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能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此种担保有效有两个前提:一是抵押物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非公益性设施;二是该抵押是为学校自身的债务所设定。本案中,聚英技工学校作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明显不符合上述情形,故此类担保应属无效。同时,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经费虽非出自于国家财政,但其作为传道授业解惑的教育机构,稳定的资产不仅有利于教育这一公益目的的实现,还能更好地保障民办学校教职工队伍及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若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可作为保证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将会严重危害民办学校、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办学的社会公益目的难以实现,并会造成此类案件难执行。 3.聚英技工学校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因聚英技工学校不符合保证人主体资格,导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故聚英技工学校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则要看润通公司是否因此受到损失。若何旭、刘璐能清偿时,则润通公司不存在损失,此时聚英技工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若何旭、刘璐不能清偿时,因聚英技工学校对润通公司损失系间接因素,应依法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何旭、刘璐及润通公司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聚英技工学校不具备保证人资格,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对何旭、刘璐所欠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但若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郝绍彬、屈冬梅:《公益性民办学校为他人借款担保无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5期。) 法信 · 裁判规则 1.民办高级中学属于公益性学校,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无效——阳曲县日昌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阳、郝巧香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民办高级中学属于公益性学校,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无效。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该学校及保证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明知该中学属于公益性学校而签订保证合同,致使该中学不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民办高级中学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号:(2016)晋0109民初231号 审理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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