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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能作为担保责任主体吗?

 lwdalian 2017-05-25



编者按:民办学校教育事业蓬勃发展,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其法律主体资格却不够明晰。这造成了民办学校一方面在担保融资时困难重重,另一方面又使得民办学校在承担责任时躲躲闪闪。对民办学校能否成为担保责任主体进行研究,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民办学校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成绩斐然,不仅满足了人民群众对教育不同层次的需求,且在优化教育资源、深化教育改革、完善教育结构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然而,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民办学校的法律主体资格却严重制约了民办学校的发展。


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按照民法原理,民办学校对其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全的民事权利。但我国《担保法》第九条也明确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由于《担保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规定存在着严重冲突,民办学校的法律主体资格不够明晰,一方面使得民办学校在担保融资时困难重重,另一方面也使得民办学校在承担责任时躲躲闪闪。对于民办学校的担保,公开资料显示,国内法院在绝大多数案例中均认定学校担保无效(不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仅仅是判令学校承担无效过错责任,不超出主债务人不可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成功追究民办学校担保责任的案件,此案被追究担保责任的是普通学历的民办学校,且标的额巨大,较为少见,具有极为典型的意义。本文将以此案为例,向读者阐释如何追究民办学校的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A公司向陈某借款105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利息;A公司的11家关联企业及惠州B小学分别向陈某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合同发生纠纷,陈某遂将A公司、B小学等起诉到法院。


诉讼难点

本案中,A公司及其11家关联企业均无偿还借款的能力,B小学具有偿还能力,且B小学与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个人,但B小学属于民办普通学历的学校,其援引《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作为抗辩理由,主张担保无效。若这一主张得到法院支持,陈某出借的巨额款项将无法追回。因此,能否追究B小学的担保责任成为了本案的最大难点。



律师观点

笔者团队在接受原告陈某的委托后,深入了解案情,充分搜集证据,深刻的分析了现行的法律及理论,我们认为: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担保人的禁止性规定包含了两方面含义:一是目的明确,即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二是主体明确,即必须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案一是要考察学校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二是要分析其是否具备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构成条件。


首先,从目的性分析,B小学不属于担保法第九条中的特定的“以公益为目的”,而是明确“要求合理回报”的单位。根据B小学的《章程》,收入中除留存25%以外,其余部分可作为利润自由支配,这与企业经营并没有任何实质性差异。


广东省全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公立学校不收学杂费,而民办学校属于实际上的经营单位,是可以收费的,但B小学即使在这些在可以收费的经营性民办学校中,收费价高也是“鹤立鸡群”。


本团队搜集提交并经庭审查明的B小学的收费情况的证据有,惠州市惠城区物价局信息网上2011年8月26日同时公布的惠州市育才小学和惠州市B小学这两所民办小学的收费标准:育才小学的新生学杂费每学期为1000元,而B小学学杂费为5000元。由此可知,B小学的收费标准是其他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5倍,价高的惊人。另其《办学许可证》也特别注明为“要求合理回报”,因此B小学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


其次,从主体性质分析,B小学不属于担保法中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是指由政府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必须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需要到民政部登记备案。而B小学登记持有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明显,B小学是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类法律主体。



尽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提到,“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但本团队认为,这只是方向的倡导性,是要求民办学校应带有一定的公益成分,并不是是否可以担保的操作性标准。而担保法第九条中的“以公益为目的”并不是指带有公益成分的单位,而是指宗旨就是以公益为目的,是特指国办公立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单位,不是指的从事经营活动但带有公益目的的单位,这与其他法律法规中“公益”的内涵是不同的。


法律禁止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为他人提供担保,限定的理由主要有二: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行为内容具有特定性,通常不包含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第二,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没有其他的利益获取渠道,故这些单位不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条件。


事业单位的起源虽都是国办或利用国资兴办的,均以公益为目的,但只要是从事经营活动,即使带有公益目的或成分,均需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人士也曾发表过类似观点。民办学校对其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全部的权利,所得收益可自由支配,故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代偿能力。这与担保法第七条关于担保人“具有代偿能力”资格要求也相符合。


另,《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如前所述,尽管B小学既不是事业单位,也不是社会团体,但其营利行为是明显的,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认定B小学担保有效,并不违反《担保法》的立法精神。


综上,民办学校有别于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应简单地套用担保人系学校,担保无效的法律规定,B小学特别“要求合理回报”,这显然是经营性单位。根据《担保法》第七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其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具备代偿能力,且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B小学的担保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极大,究竟是拘泥于《担保法》字面意思的理解,认定B小学的担保无效?还是遵循《担保法》的立法精神,全方位深层次的去考虑,认定B小学的担保有效?最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接受了本团队观点,一审判决B小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判决驳回[3]。再审申请也被广东省高院依法裁定驳回。


实践中应当注意:私立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是否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应从其公益性与营利性进行判断。


不可否认,私立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其是否具有营利性,是否以公益为主,应当综合该组织的收费标准、其所在地同类服务组织的数量、同类服务社会资源的分配、当地民众的认同度等客观因素判断。如果该私立性组织的收费标准远远高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同地区公益性组织的收费标准,则认定其具有营利性,尽管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公益性并不突出,故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应当排除在《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之外。


典型意义

在判断民办学校是否可以成为担保责任的主体问题时,不能机械地照搬和套用《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而应该深入地领会担保法的立法精神、根据现实的情况,充分地考虑民办学校这一主体的特殊性。同时也要考虑到立法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现实等情况。


本案的重大意义在于成功地追究了民办学校的担保责任,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关于“学校不可担保、担保无效”的限制。


在本案二审判决后,2016年11月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此次修法的重要成果,是承认了民办教育的营利性,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将进行分类管理。 本团队的观点与此次修法的精神高度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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