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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法人进行借贷、提供担保的法律风险防控

 岐黄老妖 2015-12-25

事业单位法人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之一,现大多数事业单位已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登记为事业法人。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在对外业务活动中可以借贷、提供担保。

现阶段,事业单位法人采取法人治理结构,适用法定代表人制度,权力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是理事会,也存在其他如董事会、管委会等多种形式。对于举办主体、投资主体单一的事业单位,一般采用理事会的组织形式;对于存在不同的举办主体,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事业单位,一般采用采用董事会或者管委会的组织形式。具体采用何种形式,由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和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商定,而理事会等权力机构的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一般情况下,事业单位的管理层由行政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组成。管理层实行行政负责人负责制,由行政负责人就管理层的整体运作情况对理事会负责,行政负责人也是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章程规定属于理事会、管理层等机构职权的,一般事项须经全部理事或管理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重要事项须经全部理事或管理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具体由章程确定。

须注意的是,理事会、管理层等机构作出的关于借贷、担保的决议(决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因此,考察事业法人的决议(决定)效力,应依据法律规定及章程的规定来考察。

一般而言,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1.事业单位法人提供担保时因不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而导致担保无效;

2.事业单位法人提供的抵押物违反法律规定;

3.其它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导致担保无效。

【防控措施】

1.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教养院、收容所等类似机构,亦在限制成为保证担保人之列。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如电影发行公司、出版社等。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因此,民办学校亦在限制提供保证担保单位范围之内。

2.事业单位法人提供抵押的,应注意以下几点:

(1)《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该条所明确列举的这些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没有区分公办民办的问题,但实践中不应将这些单位的公益设施用于抵押,即民办学校的教育设施不可以用于抵押。但在担保法列举公益单位之外,对诸如报社、出版社、电台、电视台等单位,虽可以从设立目的和实际经营两方面考察其是否属于“以公益为目的”。如果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若无其他导致担保无效的情况,可以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理解,其财产应可以用于抵押。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设施设置抵押,但未提及以上主体的非公益性设施设置抵押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对上述主体进行抵押又进一步作了限制性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因此,只有满足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和“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两个条件的,才可认定抵押有效。例如,学校以教育设施以外的校长座车,为学校自身债务作抵押,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

(2)《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比如,工会不得以工会资产做抵押担保。

(4)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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