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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恶意串通篇

 ANTISOCIALMAN 2018-08-02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摘要】本篇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数据库搜索2014年-2017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提炼并分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恶意串通认定的裁判观点,旨在对恶意串通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以供读者参考。


一、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二、裁判观点


以下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恶意串通的裁判观点:


第三人与出卖人(抵押人)房屋买卖交易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认定--陈道智与蒋文俊、李明德、傅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6)川民再34号>


其一,出卖人明知房屋已抵押给债权人并交付了房产证原件,在债权人入住房屋后既不主动归还欠款,亦不对债权人占有、使用房屋提出任何异议,却采取挂失的方法重新补办房屋产权证,进而与第三人进行买卖交易主观上具有恶意。


其二,由于房屋的现状与房屋的价值具有密切关系,且交易金额较大,通常买方都会十分谨慎,并要求查看房屋,了解房屋的建筑质量、结构、装修等。第三人在不了解房屋的现状的情况下就购买房屋,与人们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


其三,第三人作为从事房地产经纪行业多年的从业人员,对于出卖人提出的房屋处于出租状态不作任何调查了解,不询问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多处对款项数字的修改却无人在修改处签字或捺印事宜却不提出任何异议。


其四,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支付了房款以及如何支付房款。


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第三人与出卖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归纳总结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合同当事人构成恶意串通与2010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民申字第1760号>认定构成恶意串通是一致的。即以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定。


通过上述案例归案总结恶意串通的三个法律问题:第一,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第二,请求合同无效的主体;第三,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第四,恶意串通的竞合。


1、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


第一,《合同法》对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因隐藏于内心而难以认定,这就需要结合合同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客观行为加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一些个案的复函或者裁判意见阐明了据以认定的关键要件:即:1.当事人之间均明知存在某种情形。2.合同当事人为一方之私利而相互串通,其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结合上述案例,第一,出卖人在明知房屋已抵押给债权人的情况下挂失重新补办房产证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具有主观上的恶意;第二,第三人作为专业从事房产行业人员亦未对房屋尽到善良注意义务违背日常生活经验亦属于主观上存在恶意;第三,第三人在履行合同中亦未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认定恶意串通不仅要从合同双方的主观恶意考虑,而且还要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约定内容等综合判断。


2、请求合同无效的主体


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这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是合同法的首要目标是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促进经济的发展。


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均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国家、集体利益受损为合同绝对无效,特定第三人利益受损则为合同相对无效,应由特定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


如果当第三人为不特定第三人时,例如恶意串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虽然其侵害的群体是特定的,但个体却是不特定的,应当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此时与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相同,法院认定合同绝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


3、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买受人应对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买受人提供证据证明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我国法律规定恶意串通合同无效,对于恶意串通当事人处罚较重,因此我们在认定恶意串通时还是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定由主张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并要看所举证据是否能支持其主张。


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对于恶意串通行为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4、恶意串通的竞合


(1)在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常常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即恶意串通的行为因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第三人有权请求恶意串通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合同因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也可以根据无效合同的规定,主张宣告合同无效。


(2)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与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存在竞合的情况。第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时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例如债务人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订立隐名投资协议,称股权系代他人持有,应支付到期红利。债权人适用合同无效制度还是通过撤销权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应当由债权人自己作出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730页)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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