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对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通常应认定为工作原因所致,除非有明确的事实表明职工所受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工作原因和工作职责不是相同的概念,《工伤保险条例》只是将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的要素,并没有作具体的职责区分。无论职工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均不影响对工作原因的判断。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06行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东建统建材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缪宏春。 上诉人如东建统建材厂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行初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东建统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曹林,被上诉人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的负责人陆金标、委托代理人袁新林,被上诉人缪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东建统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缪宏春系该厂职工。2016年11月29日9时左右,缪宏春在工作中清理搅拌机出料口时,右手不慎被搅拌机绞伤,当日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2017年3月30日,缪宏春向如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如东人社局受理后,向如东建统建材厂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26日,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7]第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缪宏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如东建统建材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如东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自杀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缪宏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如东人社局举证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如东建统建材厂无证据证明缪宏春受伤系自残所致,即使缪宏春存在违章操作,亦不影响工伤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如东建统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如东建统建材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缪宏春是小组负责人,主要职责是指挥工人从事劳动,不负责清理机器。事发当时,缪宏春自作主张,在并不熟悉清理业务的情况下擅自操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前缪宏春与如东建统建材厂矛盾激化,情绪极不稳定,明知带电作业极为危险,依然在机器高速运转的情况下将手伸进机器内部,不排除有自残的意图。如东人社局认定缪宏春构成工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辩称,缪宏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如东建统建材厂认为缪宏春是自残造成的伤害,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缪宏春同意如东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的仲裁调解书,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缪宏春曾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如东建统建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29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82号仲裁调解书,缪宏春与如东建统建材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基于上述规定,认定工伤需要符合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个基本要素。三个要素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要求职工的伤害是由工作引起,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通常应认定为工作原因所致,除非有明确的事实表明职工所受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本案中,缪宏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各方均不持异议,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成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所在。 用人单位不能只享受职工的工作成果,而不负担职工的工作风险。工作原因和工作职责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工伤保险条例》只是将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的要素,并没有作具体的职责区分。这就意味着,无论职工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均不影响对工作原因的判断。本案中,根据如东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可以明确,虽然缪宏春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指挥工人从事劳动,但也会在人手短缺时参与混凝土搅拌工作,这说明如东建统建材厂主张缪宏春从事职责以外的工作并没有充分依据。退一步讲,即使缪宏春实施的是职责以外的工作,主观上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仍然应当认定符合工作原因的要素。如东建统建材厂的主张实际上是将工作原因与工作职责混为一谈,将为了单位利益而从事工作职责范围之外的工作排除在工作原因之外,本院不予采信。 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用人单位和职工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而是以特定伤害的存在作为判断的基本原则,这也是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就本案而言,缪宏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是没有争议的,这已经符合了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事实上,多数工伤事故都是工作失误引起的,将此种情形下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的情形之外,有悖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如东建统建材厂以缪宏春违反操作规范为由所提出的主张违反了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明显不能成立。 一般来讲,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都不是因职工的故意所致,这是一个基本的认知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如东建统建材厂认为缪宏春受伤是蓄意违规自残所致,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如东建统建材厂的主张仅仅是一种猜测,但猜测并不能推翻一个通常的认知结论。 综上,缪宏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如东建统建材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如东建统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高 鸿 审 判员 郭德萍 审 判员 刘羽梅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保阳 书 记员 王佳馨
编辑:金保阳 审核:杨德华 主编:高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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