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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精讲之——哪些申请属于咨询?

 tony66an 2018-08-03


之前写了一系列的信息公开精讲,都没有讲到咨询事项这个话题,因为在干货君看来,这就不是个法律问题,完全是个语文问题,好歹咱也是专业型公众号,这么纯套路的事,写起来还真有点不好意思。但是,最近很多同学都来咨询这个问题,没有办法,虽然不屑但也要写。安全落地不败诉才是王道,整那么多情怀有啥用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咨询事项都是怎么规定的:


《北京市信息公开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对申请人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政策咨询、提出合法性质疑或法律状态确认等要求,行政机关答复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人民法院经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确属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认定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申请人申请内容实质上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答复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一旦被认定为咨询事项,即可以“不属于信息公开调整范围”为由作出答复,但具体什么样的申请才能构成咨询呢?长期以来,大家对此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除了明显可见的,其他基本看心情,风险极高。2016年,北京市高院出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裁驳类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对咨询事项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广大应诉狗们看到了一线生机,说来可笑,把这事说清楚的不是法律、不是法规、不是司法解释,而是一个会议纪要:

1.相对人的申请实际构成咨询的。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法律、政策或业务等事项咨询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调整范围。一般情形下,如果针对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无法直接以既有的信息、而是需要进行一定的主观判断后方可回应的,可认定该申请构成咨询事项。如相对人的申请中包括了要求行政机关回答“是什么”、“为什么”、“进展程度”、“是否包括”、“是否合法”、“事实根据”、“合法性依据”等内容,或者借信息公开形式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并提供行政处理决定的,一般可认定相对人的申请构成咨询事项。

审判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可通过简单检索即可收集相关信息的,不宜认定为咨询事项。同时,需要甄别咨询事项与需要行政机关加工汇总信息的区别,并选择不同的裁驳依据。



当然只有这个会议纪要,还不足以支撑我们繁重而变态的工作,干货君特意为你们撸了一遍高院及最高院的判决,总结出了可以被认定咨询事项的几种常见情形,相信可以满足大家日常工作需要了:


入门版 是什么、为什么、是否......
进阶版 ....的时间、...的标准、...的原因
豪华版 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各种依据
贵妇版 处理情况、处理结果

       最后,还有一种特殊情形需要提醒大家,就是——“相关文件”,这类申请迷惑性很强,很容易被认定为咨询事项,但在此强调一下,它不属于咨询事项,甚至有的法院认为连补证都不需要,你让干货君分析这是为啥,干货君只能说圣心难测,法官大大就这么认为,各位记住答案就行了。在此提供北京市四中院典型案例一篇,大家自行体会其中深意吧。


北京第四中级法院公布2015年行政审判十件典型案例

案例六

王某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下列裁判标准:根据申请人的描述足以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指向的,行政机关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为由作出的答复不应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2015年6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收到原告王某某要求获取“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定向安置房项目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情况及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出具《登记回执》。201573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579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2015722日,原告向海淀区政府作出《补正说明》。2015727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书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定向安置房项目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情况及相关材料”,该申请内容包含了较为明确的信息指向。原告已就其所知对需要的信息内容进行了较为充分的特征描述;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未达至无法查找的程度。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为由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责令海淀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是否详尽、准确的审查、判断上,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有时以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明确为由,要求申请人补正,或拒绝公开。行政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认定,需要经过法院司法审查。《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尽、准确的特征描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很多时候无法准确获知申请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只能按其所知,对申请信息进行特征描述。因此,不能苛求申请人申请信息必须提供准确的文件名称、文号,只要申请内容包含了较为明确的信息指向,申请人已就其所知对需要的信息内容进行了较为充分的特征描述,且并未达至行政机关无法查找的程度,行政机关就不应以申请不明确为由拒绝公开。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行政法学会副会长莫于川:本案审理和裁判工作的亮点是准确体现了我国行政公开法制的立法目的、精神和原则,依法充分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时,由于文本瘦身等缘故,该行政法规未设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的法条,但此项原则已体现在整个文本之中,成为此项行政立法的一个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2014年1023日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专门强调提出要“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深刻理解和正确贯彻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可以避免既往实务中经常发生的诸多误解和争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还强调了一项立法目的,也即“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在行政管理实务中,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指导、释明和助成职责,为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实现以利于生存发展提供行政服务;审判机关也应积极履行释明和裁判职能,通过依法、精细、适当的审理和裁判工作更有力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管理实务中那些不符合公开、服务等立法目的、精神和原则的行政行为,一旦发生争议进入行政诉讼后理应受到负面评价。可见,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工作充分体现了上述法理和政策要求,有助于打造阳光政府,值得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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