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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运斌与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fanfan资料 2018-08-03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运斌,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林,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柏运斌因与被上诉人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运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林、王飞、被上诉人王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柏运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辽0291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32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案件的判决应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明显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在确认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确认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向上诉人支付32万元购车款,一审法院却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而是径直采纳被上诉人抗辩意见,认定抵销权成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请范围: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明确提出行使抵销权的独立权利主张,仅是以上诉人对其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作为一个抗辩理由而提出;第二,即使被上诉人提出行使抵销权的主张,该主张也并未构成本案的反诉请求,法院不能因此主动认定抵销权成立。二、一审法院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案涉车辆被另案查封为由,认定协议无法完整履行,进而不支持上诉人违约金的主张显系错误。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自交付时即发生物权转移,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车辆已于2014年7月30日《车辆买卖协议》签定之时即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上诉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其次,一审判决所提及的“另案”,是指(2015)开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的原告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在案涉车辆已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其于2016年9月22日自行申诉法院查封“自已”的车辆,显然是自行阻却案涉车辆的变更登记,案涉车辆从2014年7月30日转让交付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未能过户登记的过错和责任均在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案涉车辆被另案查封为由,认定协议无法完整履行,进而不支持上诉违约金的主张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在不具备法定抵销权要件的情况下,径直直接认定法定抵销权成立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裁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亦属不当。首先,本案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抗辩援引的(2015)开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的案件,系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鑫与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贷款纠纷案,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仅为保证人而非债务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互享债权、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行使抵销权的前提;并且双方所谓债务的种类也并不相同,一个是在借款合同中形成的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关系,一个是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完全是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这也不符合行使法定抵押权的相关要件,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其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作出否定评价依据不足;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法定抵销要件成立,且允许在诉讼中主张,一审法院以实体判决的方式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亦错误。此外,上诉人柏运斌二审过程中主张,被上诉人基于(2015)开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而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的形成时间应为该判决作出后(2015年4月2日之后),而本案争议的车辆买卖合同到期债权的形成时间在前,因此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8日之前对上诉人不享有到期债权。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购车辆,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通过反诉行使抵销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是:1、法定抵销权属形成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生效;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提出抵销的主张,因为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到期,债务种类相同,均属金钱债务,被上诉人抵销符合法律规定;2、因为上诉人未能及时还清银行货款,案涉车辆目前仍在抵押期间,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车辆未能办理过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转让的案涉车辆所有权存在瑕疵;3、根据买卖协议第4条约定,上诉人在交付车辆时保证案涉车辆无违章及欠款,但目前该车辆仍有部分银行贷款未能偿还。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根据(2015)开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案涉款项负有还款的义务,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被上诉人法院对该车辆查封是正确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车辆一台,车牌号为×××,发动机号XXX,大架号为×××;售车款为32万元,不包括车辆的第三者保险;支付方式为被告可将全部车款32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前全部一次性付清;原告出售此车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保证此车在此日期前无违章及欠款,如有,均由原告承担。2014年7月30日之后,此车发生的违章及所有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如有违约,原告可将车辆收回,被告需支付相关损耗费用;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赔付对方5万元作为赔偿。该协议签订后,案涉车辆交付被告,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查,2014年6月27日,案外人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市政公司)与本案被告及本案被告之妻案外人李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福城市政公司向本案被告及案外人李鑫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开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城市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王鹏及案外人李鑫借款本金937920元及逾期利息112842.20元,本案原告柏运斌对福城市政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本案被告王鹏及案外人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被告及案外人李鑫依据该份法律文书,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做出(2016)辽0291执1002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于2016年9月23日,查封了本案原告名下车辆一台,车牌号为×××,即案涉《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车辆买卖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前述协议约定,被告可将全部车款32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之前全部一次性付清,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车款。但原告作为福城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的担保人,对本案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到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本案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种类相同,可以相互抵销。庭审中,被告明确主张债务抵销,该抵销已生效。被告未按期支付车款系基于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且前述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办理车辆过户系车辆买卖协议重要的内容,所涉车辆现因另案被查封,该协议无法完整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柏运斌的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柏运斌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对帐单两份,拟证明案涉车辆的银行贷款已于2016年4月18日还清;被上诉人王鹏提交案涉车辆查询信息单三份,拟分别证明案涉车辆处于抵押、查封和违法未处理状态。

上诉人柏运斌质证认为:对车辆查询信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车辆的抵押贷款已经还清,只是没有履行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原因是车辆在2014年7月30日交付后,被上诉通过查封手续,拒绝办理注销手续;案涉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行查封自己的车辆,所以查封手续的存在影响案涉车辆过户登记过错和责任在被上诉人方。

被上诉人王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键性,只有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或者银行的车辆贷款合同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结合才能证明案涉车辆的贷款是否还清,并且上诉人还清贷款后,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柏运斌提交的两份中国银行对帐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的银行贷款已于2016年4月18日还清;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案涉车辆目前仍处于抵押状态的车辆信息查询单的证据效力问题,上诉人柏运斌虽主张案涉车辆的抵押贷款已经还清,但并未办理抵押注册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抵押登记未注销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案涉车辆被查封的车辆信息查询单的证据效力问题,因有法院的生效裁定在案为凭,可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违法未处理行为的车辆信息查询单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虽能够证明查询单打印时期之前案涉车辆存在违法未处理的记录,但不能证明该未处理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2014年7月30日将案涉车辆交付被上诉人占有后,案涉车辆一直处于抵押状态。

再查明,上诉人柏运斌于2016年4月18日还清案涉车辆的银行贷款,但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上诉人虽主张还清贷款后已通知被上诉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二是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购车辆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围绕前述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以抗辩方式行使抵销权问题

抵销是债的消灭方式之一,系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各自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以使双方债务在等额的范围内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抵销有法定抵销、合意抵销和破产抵销之区分。其中,法定抵销也称单方抵销、法律上的抵销,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时,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双方到期债务在等额范围内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法定抵销权,应以行使权利时双方当事人的债务是否均已到期、双方的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是否相同为标准。除此之外,不应对权利人行使法定抵销权施加其他的限制。结合本案,尽管上诉人柏运斌是(2015)开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的连带保证人,但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柏运斌与该案的借款人福城市政公司对该判决项下的借贷本息共同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被上诉人王鹏有权要求上诉人柏运斌对该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由于于被上诉人王鹏一审行使法定抵销权时,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效力,此笔债权已到期。由于上诉人根据(2015)开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所承担的债务的标的物与被上诉人基于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而应承担的债务的标的物均为金钱,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均相同。可见,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已具备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条件。同时,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仅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此,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具有即时通知、即时生效的效力。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明确提出行使抵销权的独立权利主张、该主张也未构成本案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行使法定抵销权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抵销权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抵销权成立并未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请范围。

由于双方债务在等额范围内归于消灭是行使法定抵销权的必然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后,上诉人一审起诉所主张的32万元购车款与被上诉人根据(2015)开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所主张的债权在等额的范围内归于消灭。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亦无不当之处。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上诉人作为案涉车辆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即被上诉人交付并转移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机动车辆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虽于2014年7月30日将案涉车辆交付被上诉人占有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完成所有权的转移,但该所有权在完成登记之前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且在被上诉人2016年9月23日申请法院查封案涉车辆之前,案涉车辆一直因贷款抵押登记未注销,客观上无法为被上诉人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虽然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已因上诉人的交付而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但该所有权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上诉人2016年9月23日申请法院查封案涉车辆时,该车的所有权虽已转移为被上诉人所有,但该查封客观上具有防范案涉车辆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功能,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自己”的财产,不构成权利滥用。此外,本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柏运斌于2016年4月18日还清案涉车辆的银行贷款后,通知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而被上诉人拒绝配合。据此,上诉人关于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被上诉人过错和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鹏未依照合同约定给付32万购车款具有正当理由,不构成违约,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上诉人柏运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850元由上诉人柏运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延光

审判员郭云峰

审判员高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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