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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法案例

 坐看青云起 2019-01-15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平,男,汉族,1990年11月11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巩昌镇马湾村罗儿湾社。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虎彪,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巩昌镇崖湾村菜子里社。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淡全才,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巩昌镇苟家门村春场下社。

委托代理人:淡正才,男,汉族,1969年1月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巩昌镇东郊铝居06号,系淡全才之弟。

审理经过

申诉人王平因与被申诉人王虎彪、淡全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定中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甘检民监(2014)62003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甘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辉、杨绍怡出席法庭。申诉人王平、被申诉人淡全才的委托代理人淡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虎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陇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平驾驶其自有无牌轻型货车,载被告王虎彪同去被告王虎彪家。途中王平交由王虎彪驾驶。当日二被告返程,行至南昌公路1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代理人淡正才驾驶的甘J61562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虎彪负全部责任。事故处理中,原告车辆交由甘肃国林公司修理厂进行修理。2012年12月4日,经陇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车辆维修达成均由王虎彪承担修理费的协议,同时约定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协议达成后,因双方对车辆的维修方案发生争议,原告被损车辆在原定修理厂未能进行修理。2012年12月6日,原告私自将其被损车辆拖到陇西县蕊琪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定修理厂向原告收取停车费、施救费共500元。2013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修理费l6733元、施救及停车费500元、保险费、车船费损失1340元、停运损失12400元,共计30974元。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委托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167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陇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王虎彪经被告王平许可,驾驶王平所有的车辆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陇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王平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虎彪辩称原告维修的配件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向法庭提交的甘肃国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均是在被损车辆未拆解的情况下作出,不能作为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均不予采纳。原告擅自将其车辆拖离原约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致损失扩大,对其扩大了的损失以及依法不属赔偿范围的保险费、车船费,均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16733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根据原告当地的行业状况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190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淡全才被损车辆维修费16733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2000元,共计19033元,由被告王虎彪、王平各赔偿9516.5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鉴定费669元,合计984元,由二被告各承担492元。

王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王虎彪驾驶上诉人王平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淡全才车辆受损,上诉人王平与被上诉人王虎彪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均分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平认为应由被上诉人王虎彪一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平提出一审漏列当事人的问题,肇事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无证据证实,若该车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判决生效后,车主可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本案未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王平负担。

王平不服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平对该事故发生无过错责任,其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归责情形,原审认定其为责任主体于法无据,且王平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满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诉称

申诉人王平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称:1、申诉人没有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申诉人驾驶车辆一小段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不适用本案。请求:由王虎彪承担淡全才的全部损失。

被申诉人王虎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诉人淡全才辩称,对原一、二审判决没有意见,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认为王虎彪应该承担完全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王平是否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王虎彪经车辆所有人王平同意后,在驾驶王平新购的无牌轻型货车(有临时移动证)时,因未能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方淡正才驾驶的甘J61562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王虎彪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经陇西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虎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淡正才无责任。虽然在事故发生前,王平曾无证驾驶了一段距离,并在上山时由具有驾驶资格的王虎彪驾驶,但是本案交通事故是在王虎彪驾车下山返回途中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王平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不具有该条解释规定的归责情形,其事前的驾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其在事发前虽驾驶过一段距离,但事发时车辆是由王虎彪驾驶的,其事前的驾驶行为与王虎彪事发时的驾驶行为之间,既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共同侵权,而且与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王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王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与王虎彪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均分责任,适用法律及判决处理确有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申诉人王平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定中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及陇西县人民法院(2013)陇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淡全才被损车辆维修费16733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2000元,共计19033元,由王虎彪承担;

三、驳回淡全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鉴定费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共计1299元,由王虎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际平

代理审判员袁亚伟

代理审判员魏晓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福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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