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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执勤是否为执行公务?这个判决给了明确答案!

 悠然见清泉 2018-08-04

关于辅警或者协警在民警(均系警务辅助人员,没有明显区别)带领或者受所在公安机关指派执勤、执行相关任务时,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执行公务,有些人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否认,仅仅因为辅警不是正式的在编人民警察没有执法权为由,就认为辅警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辅警执勤、执行任务时,其行为理应归为执行公务或者执行职务行为,本平台也曾进行论证,并且以已经发生的判决来进行证实。而就在近期,湖南省长沙市刚刚做出一个经典判决,法官用极高的法律素养、完备的文字对辅警执勤是否为执行公务行为进行了明确论证、回答!

所以,此判决后,希望全国的法律工作者能让辅警执勤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是执行公务行为这个问题休矣!

判决:

2016年1月,刘某被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聘用为协警,以协助民警维护长沙黄花国际机场T2候机楼出发层交通秩序。

2016年1月25日18时,刘某在湖南长沙黄花机场T2航站楼出发层1号门附近执勤,发现陈某驾驶一辆尉 违法载客、没有即停即走,便前去催促其快速离开,陈某突然加速,刘某被拖行六七十米后,摔落在地。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为轻伤一级。陈某当即驾车逃离现场。

2016年1月26日,民警将陈某传唤到案。

因为刘某的“协警”身份,案子在审理中,小车车主陈某是犯故意伤害罪还是妨害公务罪引发争议。此前,长沙县法院一审以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对于这个定罪,长沙县检察院提起抗诉。近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原判决,陈某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已届满),历时一年多的争议得到解答。

请看中院完美释法:

协警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是否具有公务属性?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从“公务”实质意义角度予以解释,交通协警作为警务辅助人员,虽然不是在编民警,但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可以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均系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具有公务属性。

本案中,刘某作为交通协警按照公安机关的工作安排,在交通民警的带领下协助民警维护交通秩序,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刘某具有执行公务的主体资格。

刘某的行为是不是依法执行职务?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在T2航站楼出发层的执勤行为,是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在民警彭某的带领下进行的。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疏导交通,劝离违停车辆,与其没有独立执法权不相冲突。刘某与彭某一起值班,是一个整体的执行职务行为,不能因为彭某当时不在事发现场而割裂开来,从而否定刘某行为的合法性。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

陈某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视频监控证明,陈某因违法载客害怕被处罚,见有交警上前而驾车加速驶离,并在明知刘某被车辆拖行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行驶致其轻伤,其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且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结果持放任的主观心态。

2016年10月1日,常州路虎司机违停后,竟将罚单贴辅警脸上。后该路虎司机被拘留5日。

有此经典判例,必将对全国公安机关的广大辅务辅助人员、对全国基层公安机关的领导层、对全国的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警务辅助人员终于可以扬眉吐气的执勤、执行相关任务了!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安排、指挥下或在民警带领下的执勤、执行相关任务的行为,是依法执行职务、执行公务行为,受法律保护;

警务辅助人员的人身尊严及依法执行职务、执行公务时的权威受法律的保护,不容践踏、侮辱、挑衅;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执行公务的警务辅助人员进行阻碍、辱骂的,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2款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严肃追究;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执行公务的警务辅助人员有殴打、暴力、威胁行为,或者有抢夺执法记录仪行为的,则触犯《刑法》第277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辅警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受法律保护!再想辱骂、袭击、殴打、威胁辅警的,你要先考虑一下后果!

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的领导们,千万不要再做那些不进行完整调查就直接辞退辅警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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