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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协警“执法”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法。苑 2017-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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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为了进一步加大对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全力预防和减少涉及酒驾的道路交通事故,S县开展了查处酒驾的专项行动,正式干警张某和协警朱某、刘某被安排在S县D车站十字路口执勤,5月27日晚上8时许,当犯罪嫌疑人肖某酒后驾车至S县D车站十字路口时,协警朱某、刘某要求犯罪嫌疑人肖某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接受酒精含量测试,此时犯罪嫌疑人肖某因害怕被查不但不配合检查,反而加速通过并将协警朱某、刘某撞倒,造成朱某、刘某身上多处擦伤。经鉴定,协警朱某的伤为轻微伤。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协警上路执勤是否系国家公务活动,协警身份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侵害主体,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有正式国家干部编制的工作人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编制国家机关人员。协警作为协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的辅助人员,不应当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故犯罪嫌疑人肖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我国刑法设立妨害公务罪,惩罚暴力、威胁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旨在维护国家权威,确保法律、行政法规、各项制度执行力的实现,保障执法者的安全。本案中的朱某、刘某虽不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但受聘于公安机关担任协警,出警现场时由民警带队,着制服、开警车,协助民警出警执行公务,可视为为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笔者意见:从妨害公务罪的本质来看,妨害公务罪关注的重点在于公务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务主体是否受到妨害,所以我们应该区别看待妨害协警“执法”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一,当协警单独执法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1)协警是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辅助人员,协警没有独立的执法权。行政执法的首要特征是执法主体的合法性,是由专门的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的。我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协警的定位是“辅助”警力,在涉及需依法定职权才能完成的任务时,协警必须在正式民警的带领下开展执法活动,不具有行政执法权。(2)协警身份不属国家机关人员范畴。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协警系专业的群防群治队伍,是基层公安机关为弥补警力不足而按照一定程序聘用的辅助警务人员,显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性质,我国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将协警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所涉罪名成立必须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协警由于身份问题也就无法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侵害主体。(3)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参考意义。2016年1月28日,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以(2015)灵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协警单独执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正式民警带领协警执法时,构成妨害公务罪。(1)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妨害公务罪不仅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的一种,规定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而且立法明确指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既不是狭隘地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也不是国家机关、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所使用的财产设施,而是依法进行的公务活动。(2)当正式民警和协警执法时,虽然协警只起辅助作用,但两者执行的是同一项任务,虽然这项公务可以包括拦停车辆、检查证件、酒精测试、现场警戒、控制行为人等多个环节或多项内容,但各项具体内容均属酒驾临检这项公务的组成部分之一,公务的整体性不可分割。(3)虽然妨害公务罪中几类公务的执行主体统称为特定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务中的任何一项事务都必须由特定主体亲力亲为,在警力不足的原因下,完全可以将公务中的某些非关键性具体事务交由协警实施,由其协助特定主体履行职责。在此情形下,公务的属性并不因为协警的参与而发生改变。

  基于以上两点及结合该案可知,协警朱某、刘某是在正式民警张某的带领、指导下从事的公务活动而非单独上路“执法”,因此,犯罪嫌疑人肖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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