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一: 01月19日至24日间,东南开发区汇金一路、汇金二路被盗凯诺牌5*10平方铜芯路灯电缆线1300米,价值43225元。经勘验鉴定,在路灯杆箱门处提取到的生物检材与犯罪嫌疑人顾某华的生物样本认定同一。侦查员于2月22日在犯罪嫌疑人顾某华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缴获300米左右已被切割成段的电缆线。经微量物证鉴定,赃物与被盗现场遗留的电缆线系同一种属。犯罪嫌疑人顾某华到案后,辩解称被查获的电缆线系从别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完全否认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提捕后,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案情二: 2月24日下午,被害人杜某某将其“法拉第”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服装城白雪路肯德基门口,当时车钥匙未拔,约十几分钟后发现被盗,车辆价值2175元。2月26日,侦查员根据视频追踪,在犯罪嫌疑人杨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并缴获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比对电机号,认定与被盗电动自行车同一。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杨某辩解电动自行车系其于2月24日下午在白雪路肯德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二名陌生男子购买,否认有盗窃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主要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类似上述案例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打击,往往避重就轻的辩解赃物是从别人处收购,其所谓的“销赃人”,一般无法查实身份,是否真实存在有较大疑问。侦查人员合理怀疑系幽灵抗辩,甚至认为行为人就是盗窃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认定行为人盗窃的证据不足,另外由于上游犯罪的“销赃人”未能查实,也未到案,即认为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对行为人既不能认定盗窃,也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长此以往,极易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少犯罪嫌疑人屡拘屡放,不能形成最终的打击处理,不利于有效震慑犯罪。 评 析: 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成立赃物犯罪予以追究(不考虑数额)。 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可以推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成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责任主义的要求。问题是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是否属于“明知”?司法解释的态度是明知包括事实上的明知及推定的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二、上游犯罪行为人未查实到案,不等于上游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此予以了重申。 上游犯罪行为人未查实未到案,是否属于上游犯罪事实不成立?笔者持否定观点,上游犯罪成立不等于要求穷尽上游犯罪事实证据。被害人受到侵害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现场的勘验检查,都可以证实上游犯罪事实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是可以确认的。“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司法解释采取的是开放式条款,而非封闭条款,除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行为人死亡的原因,还应当包括了上游犯罪行为人逃跑、在逃等未到案原因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同样不影响赃物犯罪的认定。
三、上游犯罪行为人未查实到案,不属于未形成证据锁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上游犯罪行为人未到案,不等于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没有直接证据,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但是,在行为人作赃物犯罪的罪轻有罪供述情况下,就不能过高的要求案件的所有当事人都要到案才能认定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也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其罪轻的供述属于直接证据,应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仅仅上游犯罪行为人未到案,也不属于《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谓“孤证不能定案”,是指只有单一的一种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在上游犯罪确认成立、查获赃物,行为人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赃物犯罪的证据之间是相互印证的,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四、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可以认定行为人成立赃物犯罪。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任何有关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裁判者在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存有怀疑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无罪地位是一种法律拟定,它是可以通过控诉方的反证活动来加以推翻的。如果控诉方的反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那么,这种法律拟定就将被推翻,无罪将转化为有罪。但是,如果控诉方不能证实指控事实的真实性,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就无法推翻这种法律上的拟定, 那么这种法律上的拟定就将转化为事实上的认定,承担裁判职能的法官就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即“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存疑有利于被告,是控诉方承担结果责任的直接体现。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法官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出现疑问时,就应当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此即 “疑罪从无”。 但在某些情况下,虽然不能肯定被告人实施的是何种犯罪行为,但是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数个可能的犯罪行为中的一种,例如案例中的顾某华、杨某,有盗窃的重大嫌疑,但辩解赃物是从陌生人处低价购买,据此可知,购买时他明知是赃物;购买赃物符合赃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可能对犯罪事实做出其他解释。被告人要么实施了盗窃行为,要么实施了赃物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适用“疑罪从无”,那么被告人既不得因盗窃,也不得因窝赃而受到裁判,而是应当宣告其无罪,因为就盗窃和窝脏这两个行为本身而言,没有哪一个行为得到证实。但是,这样一来又明显违背了有罪必罚的公正原则,因为不管怎么说,已经得到证实的是,被告人一定实施了上述两个犯罪行为之一。在此等情况下,为了避免不正确的无罪宣告,在特定条件下适用较轻之法律,这就是择一认定。择一认定并不违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反而倒是对该原则的贯彻和遵循,因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不仅意味着“疑罪从无”,在一定意义上也包含着“疑罪从轻”的要求。在择一认定的情形中,被告人有罪是确凿无疑的,只是对于究竟应该定何罪,还心存疑虑,于是,对被告人选择适用较轻的罪名,它排除了被告人因严重罪行而被判刑的可能性。这仍然体现了有疑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判决原则的精神。(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8月第5版) 据此,“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不仅意味着在出现罪与非罪时,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即“疑罪从无”;也包含着在出现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疑问、需要进行“择一认定”时,判决被告人轻罪的要求,即“疑罪从轻”。相对于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轻罪,对犯罪嫌疑人就低认定赃物罪,正是贯彻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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