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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旅游纠纷案例】旅客在邮轮上遭受人身伤亡,旅行社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cxag 2018-08-08

重要:旅行社与旅(游)客签订邮轮旅游合同的,应在邮轮旅游的整个过程中对旅(游)客的人身安全负责,切实按照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告知、警示说明、安全保障、救助等义务;否则,即使旅(游)客因第三方的过错在游轮上遭受损害,旅行社仍将被法院认定为违约(法)而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2016年初,兰某(内陆个体工商户)与某旅行社以《上海市邮轮旅游合用示范文本(2015版)》为基础签订邮轮旅游合同,约定兰某与其亲友参加某国外邮轮的韩日游项目。合同同时约定:

(1)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旅行社应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兰某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适当措施;

(2)因旅游者原因造成自己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但旅行社应协助处理;

(3)在邮轮上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游者应认真阅读并按照邮轮方提供的《每日须知》和活动安排,选择邮轮上的用餐、游览、娱乐等活动。在此期间,旅游者应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选择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对自己的安全负责。若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除非旅行社事前未尽警示说明义务或事后未尽到救助义务,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4)旅游者因参加非旅行社安排或推荐的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邮轮旅游合同签订后,兰某等人向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并委托旅行社购买了Y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Z公司的邮轮旅游意外保险。

  

20162月,兰某等人从居住地乘飞机至上海,登上邮轮出境旅游。在邮轮旅游的第一天,船方组织船员和游客参与互动活动,由于拥挤发生了人员摔跌挤压事故,兰某不幸受伤(腰椎骨折)。兰某在游轮上作了简单治疗后被送往韩国当地医院治疗,之后被国际救援组织护送回国。兰某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和国际救援组织的费用均由Z公司承担。但在境外治疗期间,兰某亲友因要陪护她而放弃了继续旅游,并支付了回国的飞机票款。回国后,兰某在其居住地医院前后进行了两次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约6.1万元。治愈后,兰某委托其居住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 日, 营 养 期 90 日 ( 均 自 受 伤 之 日 起 计 算 );后续治疗费2千元。兰某支付了鉴定费约3千元。在此期间,兰某获得Y公司支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4万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元。

 

事发后,兰某向旅游质量监督所投诉旅行社,经调解未果,兰某遂将旅行社与其母社告上法庭(注:旅行社与其母社为两家独立法人单位),后法院将邮轮公司及其上海代表处列为第三人。法院受理案件后,旅行社提出兰某单方面申请居住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在上海(受案法院所在地)对其伤残重新鉴定。法院许可了旅行社的申请,委托另一家在上海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兰某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兰某脊柱受伤,腰椎粉碎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原则上以临床专科医生医嘱为准。旅行社支了另一司法鉴定机构的费用。为了来上海重新鉴定,兰某花费了交通、住宿等费用约1千元。

 

诉讼中,兰某向旅行社及其母社索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损失、衣物损坏费、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第二次鉴定相关费用、亲友境外陪护而产生的费用、兰某及亲友因其受伤而无法参加邮轮旅游而遭受的旅游费、及相关交通费损失、律师费、证人差旅、食宿费等,共计约40万元。理由为:兰某是由旅行社安排参加与邮轮船员互动活动的。因旅行社及船方提供的服务存在安全缺陷,又因船方在活动现场自高处突然施放气球,致使发生拥挤踩踏事故,导致兰某受伤。整个事件中,兰某无过失,一切责任、损失应由旅行社承担。

 

旅行社辩称,兰某对自身受伤负有一定责任,原因在于:(a)兰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年届66岁,在参加活动时应注意周围环境,对自身安全负责;(b)旅游合同中载明、旅行社安排的领队亦向兰某强调过邮轮旅游风险,要求兰某选择能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c)事发后,旅行社领队协助救助兰某、旅行社帮其获得保险赔偿金,因此旅行社的责任应予以减免;(d)兰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居住地的标准计算,而非法院所在地(上海)的标准计算;(e)兰某已从保险公司获得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元,该笔款项应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母社未作答辩。第三人邮轮公司及其上海代表处称:兰某是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又以合同为由状告旅行社,与邮轮公司无关;代表处只是邮轮公司常驻上海的办事机构,与案件毫无关联。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支持了兰某的大部分人身伤害索赔,判案原理如下:

(一)兰某与旅行社签订邮轮旅游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该合同属包价旅游合同,旅行社承担组团社的责任;

(二)邮轮旅游由岸上景点游览和邮轮上用餐、游览、娱乐等多项内容组成。所谓“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应当理解为对邮轮上用餐、游览、娱乐项目参加与否以及何时参加,旅游者可以自行选择、安排,而不应将上述在邮轮上进行的活动排除在旅邮轮游范围(合同)之外。根据法律规定,旅行社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本案中,游客与船员的互动活动被安排在一个空间不大的场合,人员众多,缺乏安全防护设施。在船员与游客互动时,由于活动空间局促,难以保证活动的安全性。兰某摔倒、被挤压、受伤,与该项活动缺乏安全措施有关。旅行社在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缺陷,构成违约,应向兰某承担赔偿责任;(四)旅行社没有证据证明领队事先就互动活动向旅游者做出过特别说明或者警示。虽然事发后旅行社领队协助救助、旅行社帮助保险理赔,但无法免除旅行社的违约之责; 

(五)本案争议焦点是兰某对受伤后果应否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互动活动前,邮轮方、旅行社领队未明确告知和说明活动流程、内容及注意事项。邮轮方在活动中施放气球引发拥挤、踩踏。身处活动现场的兰某既无法预知活动的安排,也无法防范突如其来的挤压风险。兰某虽是66岁的老年人,但并未被邮轮方或旅行社明确列为不适合参加互动活动的人群。兰某在第一天登船并参加全员活动时,难以及时、客观、全面地评估活动项目的性质和风险,何况邮轮方疏于对活动现场的人流进行管理、也未采取安全风险防范措施 。所以,兰某参加互动活动受伤,自身无过错,无需自行承担责任;

(六)兰某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第二次鉴定的相关费用、亲友境外陪护费用、证人费用的索赔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法院所在地(上海)的标准计算。兰某与其亲友在事发后无法参加后续的旅游活动,因此两人支付的旅游费属本案损失范围,由旅行社赔偿;

(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兰某已逾退休年龄,领取养老金。虽其提供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仍在进行经营活动,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真实存在(即无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故,兰某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

(八)兰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兰某选择合同之诉向旅行社主张赔偿责任, 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均不在法定违约赔偿责任范围之内。

(九)旅行社是分社,母社是总社,故两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十)兰某从Y 公司获得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但按照邮轮旅游合同的约定,兰某等人是委托旅行社办理个人投保事宜,保险费包含在旅游费中,由兰某支付的。因此,相应的保险利益由兰某享受。旅行社主张兰某索赔的医疗费中要扣除该10,000元,法院不予采纳。

(十一)本案是兰某以合同之诉状告旅行社,邮轮公司及其办事处非合同一方,故无需承担合同(违约)之(赔偿)责任(注:法院认为,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邮轮公司追偿)。

在此特别鸣谢上海国际航运研究中心政法所副所长、上海海事大学法学副教授、美国杜兰大学外聘法学副教授林江提供信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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