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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漫谈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8-08-09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但是,由于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同、面临的犯罪形势不同,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贯彻上也呈现出不同。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起源于早期的罗马法和教会法17世纪英国首度形成了禁止双重危险的现代形态。目前,最具有代表性的表述有两个一个是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修正案:“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犯罪而被迫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另一个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的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之相似,大陆法系国家大都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含义和主要内容来看,禁止双重危险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神是相通的,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其实,即使都是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不尽相同,即使在这两个国家内部,不同时期里此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不相同。因此,我们可以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不过各国在具体适用上呈现着不同的样态。

 

具体来看,禁止双重危险中的“危险”不是指普通的危险,而是指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被追诉而面临的不利境遇,人身自由上的种种限制和精神上的不快由于被追诉而带来的生活或者工作上的不便和不力影响。具体表现有:担心被定罪而产生的紧张焦虑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导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直接被剥夺由于参与诉讼活动不能按计划出远门,担心本来无辜被错误定罪的风险……等等。

 

一、第一重危险

 

“双重危险”,必然先有第一重危险。第一重危险是被追诉者依法应当承受的危险,法律一般不予救济。正式来说,第一重危险就是一次完整的刑事追诉所必须经历的种种危险。其关键问题是第一重危险以什么为终点?在大陆法系国家,“第一重危险”通常是指整个刑事诉讼追诉的过程,终点的标志是法院生效裁判的做出期间有可能经历两次审判或者三次审判,视各国的审级制度而定。在除美国以外的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第一重危险”是指整个刑事诉讼追诉的过程,直至有效的裁判做出有效的裁判可能是无罪裁判,也可能是有罪裁判,但是这里的“有效”需要符合两个条件才能算真正的有效”:第一,被告人必须是由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无罪或有罪裁判,原法庭审判程序不存在越权问题。第二,虽然原无罪判决或有罪判决是由一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但是原审判程序过于异常和不规范,以致无效,对这样的案件是可以进行重新审判此时不存在双重危险问题。(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在美国,第一重危险的界定比较复杂。在早期的美国法中,第一重危险的终点也是有效判决的作出但现在,根据美国现行判例法,只要刑事诉讼进入到庭审阶段,就视为已经存在危险为数不多的例外,如出现悬案陪审团(如果陪审团在长时间的合议后仍不能得出一致裁决, 则法官宣布该陪审团为悬案陪审团)或因陪审员生病等特殊情况,可以重新审判。

 

二、双重危险

 

“双重危险”是指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危险。“双重危险”关键问题是“第二重危险”的起点。在国诉讼法学界,人们习惯于将裁判生效后的再审看做第二重危险的开始。其实,这一理解有所偏差。第二重危险应当是任何可能导致一个人被再次审判的追诉行为,如立案侦查、起诉和再审。

 

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布莱克(Justice Black)在格林诉美国(Green v.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决中写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深层理念——一种至少在盎格鲁——美利坚的法律原则体系中深深根植的理念是,拥有各种资源和权力的国家不应当允许一个公民因为一项被指控的犯罪,而反复让其国家机器作出试图使此人得到定罪的努力,以致把他置于尴尬、消耗和使其意志遭受痛苦磨难的状态之中,迫使他生活在一种持续的焦灼和不安全状态之中,同时带来即使他无罪,但也会被判定有罪的可能性。大陆法系亦不例外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只包括审判,而是规定“任何被依法判决无罪的人,均不得因同一行为再次被拘禁或再次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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