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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秀接受中国会计报采访,就国务出台研发费新政及优惠政策执行表述观点

 雨送黄昏xzj 2018-08-10

近日,山东永大致诚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张宗秀女士,接受中国会计报采访,就国务院新近出台的研发费加计扣除新政及优惠政策执行表述自己的观点。


备注:采访文章刊登于《中国会计报》2018年8月10日2版“综合新闻”版


张宗秀所长接受采访撰写文章原稿如下(原创文章,转载务必注明出处且经作者同意)


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75%的政策扩大至所有企业

——科技创新企业的春天到了

山东永大致诚税务师事务所所长  张宗秀

 

723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提出将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的政策由科技型中小企业扩大至所有企业,这一决定备受财税界的广泛关注,许多财税朋友就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否有必要继续实施评价以及扩围后的加计扣除政策是否还有行业限制展开热烈的讨论。

国务院这一项新举措,无疑对科技创新企业是一大利好。通过提高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让有研发活动的创新企业更多地享受政策红利,将节约的税收增加研发投入,促进核心科技发展,实现科技兴国的宏伟蓝图。

从目前全国现状来看,许多企业在研发方面有投入,但却基于多种原因,并未真正享受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红利,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究其原因,个人认为有如下制约因素。一是会计核算不规范。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执行,财务核算健全、能准确归集研发费是首要条件。而目前我国中小企业作为创新活动的主要力量,在财务核算上很难达到这一要求。二是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要求较高,许多企业难以企及。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对归集的研发费涉及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租赁费等,要求采取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进行分配,这就对研发费支出的证据链提出了较高要求。这就要求企业必须有真实合理合法的证据,以证明其归集研发费的真实性,这不单纯考量的是财务核算水平,更多的却反映了企业内部控制的规范程度。从目前我国企业现状来看,由于企业内部管理本身不规范,难以达到上述要求,即使发生了研发支出,也会因税收优惠要求高而选择放弃。三是对研发活动不能准确定性,给优惠政策的执行带来了很大难度。原因有二,其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文)明确,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等七项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实务中,企业财务部门和研发部门对哪些研发活动允许税前加计扣除模棱两可,这就给研发费的加计扣除带来了不小的障碍。其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文)规定,税务部门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要转送地市级(含)以上科技部门进行鉴定,而税务机关对研发活动的准确定性由于专业受限,出于税收执法和保护自身的考虑,实践中往往会就证据不足的研发项目转送科技部门进行事中异议鉴定,坚持从严执法,以期减少职务风险,这就使许多企业对税收优惠望而却步,不敢享受。

对企业来说,税收优惠政策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能助力企业的持续发展;用不好则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税收风险。因此,企业必须树立纳税风险意识,在用足用活税收政策优惠的同时,又能避免相关税收风险,这是一篇重要文章。企业要想安全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一是正确理解政策实质和适用范围,避免因政策把握不到位而影响实务操作。二是规范财务核算。财务部门作为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操部门,规范财务核算、准确归集研发费是基本要求。实务中要避免忽略税会差异问题的发生,比如新购进500万元以下的设备器具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有的财务人员在会计处理上也一次性记入成本或费用。做好“研发支出辅助账”明细账,为后续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打好基础。需要注意的是,“研发支出辅助账”要按项目明细核算,并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研发费加计扣除的相关口径来形成。三是强化部门协作。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前提是研发活动真实发生,基础是在于研发支出能准确归集。而在归集研发支出时,研发部门毫无疑问是核心。因此,有必要建立健全以研发部门为主导、各部门分工协作、共同配合的研发管理体系,从研发活动立项、研发机构设立到项目实施研发、成果转化等一系列过程,既突出强调研发部门的主导地位,又不忽视各部门协同作战,以实现整个研发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有完整的证据链,为税前加计扣除奠定良好基础。这是实务中的难点,也是关键所在。

当然,目前执行的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中,还有个别口径在实务中争议较大。比如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而企业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中间试制品,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同样是研发过程当中形成的存货,而在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处理上区别较大,实务中就有人想利用政策上的这种差异来打擦边球。再如,中间试验环节允许加计扣除的仅有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而材料费用等在实践中不允许加计扣除,但中间试制品形成的收入可能却要全额冲抵研发费,感觉政策口径上这一点有些不尽合理。最后,目前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的归集范围尚需进一步明确。

综上,我们急切地盼望相关部门,能够尽快出台正式文件,对国务院提出的扩大至“所有企业”进行正式明确,同时理顺原有的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对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些问题一并予以明确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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