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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笔记

 yh18 2018-08-11

《社会契约论》笔记

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时无处不被世俗的枷锁禁锢。

社会秩序是神圣的权利(droit),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家庭也只是靠协约来维系着。

对人的本性而言,维持自身生存是首要法则(loi),人性的首要关怀就是关注自己的生存与生存相关。

到达具有理智的年龄,能够自主决定以何种手段谋生时,人就从此时起成为了自己的主人。

即使是最强者,也从不会强大到能够永远雄踞主宰地位,除非他将自身的强力转化为权利,将别人对自己的服从转化为应尽的义务。

强力不能造就权利;人们仅有义务服从合法的权力。

人与人之间合法的统治权都是建立在协约的基础上。

放弃自由,便是放弃做人的资格、做人的权利乃至相应的义务。

社会契约要解决的是“找到一种联结共生(association)的形式,能够抵御外侮,保护联结体内每一位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在这样一种共生形式中,每一个人都与集体休戚相关,但同时也只服从于自己,保持着与过去相同的自由。”

每一个人将自己的人身和所有力量奉为公有,遵循公共意志(volonté générale)的最高领导;我们将每一位成员都视为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由所有其他人结合形成的公共人格,在过去曾经被称为城邦,现在则被叫作共和国或共和政体。当共和国或共和政体是被动状态时,便被其组成成员称为国家(état);当它主动积极有作为时,则被称为主权者(souverain);而在与其同类相比较时,则被称为统治力量(puissance)。至于缔约的人们,被统一称为人民。但当他们以参与主权机构的个体身份出现时,则被称为公民。

人因社会契约而失去的,是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一切对其有诱惑力和其所期待的事物的无尽权利。人因社会契约所得到的,是公民自由,以及对其所占有的一切的所有权。

只受欲望驱使等同于奴隶,服从制定的法律才有自由。

国家对其成员来说,根据社会契约,是成员全部财物的主宰,而社会契约恰恰又是一切权利的基石。

基本公约并非摧毁自然的平等,相反,是用道德合法的平等取代大自然可能在人与人之间造成的不平等。也就是说,人或许在能力或天资上不平等,但通过协约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

公共意志只有根据创建国家的目的——公共利益(bien commun)——来支配国家的各个力量。只有公共利益才是社会统治与管理的基准点。

人民只是一味单纯地去服从,民族便会因这种行径而瓦解,人民也失去成为人民的品质;一旦出现一个凌驾于主权者之上的主人,主权者便不复存在,政治体也就土崩瓦解。

主权不可出让,主权也不可被分割。全体人民的意志之下,所宣告的意志是主权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人民总是追求有利于自己的幸福,但并不总能认清什么才是好的。全体民众的意愿和公共意志之间往往有区别,后者只关乎公共利益(intérêt commun),前者关乎私人利益(intérêt privé),只是个体意志的总和而已。

公共意志要想真正成为它所应该是的样子,必须从对象到本质一以贯之。公共意志从全体出发又服务于全体,当它倾向于被限定的个体目标时便失去了天生的正确性。

利益和正义可敬的融合使公共磋商具备了平等的特点,即使没有联结和确定审判规则与利益相关方规则的公共利益,人们在一切具体事件的讨论中都得以一睹平等的光辉。

主权行为不是上级与下级之间的约定,而是共同体与其组成成员之间的约定。这项约定合法,因为它是以社会契约为基础的;这项约定平等,因为它对所有人一视同仁;这项约定有用,因为它没有公共利益之外的任何目的;这项约定可靠,因为它有公共强力和最高权力作为保障。

主权权力是绝对的、神圣的、不可触犯的,但它不会也不能够僭越公共约定的界限。

任何人都有为保护自己的生命而冒生命危险的权利。

社会契约(traité social)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契约签订者。要实现目的,也就需要手段,而手段与某些风险甚至某些损失是共生共存的。

作恶之人在触犯社会法律时,已经通过这种行为变成了与祖国对立的暴徒和叛徒。由于违反法律,他不再是社会的组成成员,甚至已经构成了向社会的宣战。

社会契约创造了政治体并赋予其生命,现在要通过立法让政治体能表达意志并行动。需要用协约和法律将权利和义务联结起来,使正义能应用于社会现实。法律将意志的普遍性与适用对象的普遍性结合在了一起,那么,由个人——不论他是怎样的能人——随意发布的命令都绝对不是法律。

治人者不立法,立法者不治人。否则的话,法律就会被立法者的感情冲动左右,只能使不公正永久延续下去。

在国家建立之初,宗教总是政治的工具。

人民甚至无法忍受他人对自己恶习的指手画脚,即便是为了革除恶习也不行,就好比愚蠢而懦弱的病人一想到医生便瑟瑟发抖一样。

民族和人一样,要等到成熟之后才会服从于法律。

每个政治体都有其无法逾越的能力极限,超过这一界限,政治体越扩张,就越是远离初衷。

若要探寻一切利益之中最伟大、一切立法体系引以为目标的终极利益之所在,人们会发现,这一终极利益可以归结于两大主要对象:自由和平等。自由,是因为一切个体因不自由而产生的依赖都会削弱国家整体中相应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因为若没有它,自由便无以立足。

法律只会对自然存在的联系起到保障、辅助和调整的作用。

政府是建立于主权者与臣民之间的中间体,协调双方的沟通,负责执行法律,维护社会的自由及政治的自由。政府的统治意志就只是或只应该是公共意志或法律,其权力仅仅是公共力量凝聚于其身的表现。政府必须具备独立的自我人格,对其成员具备共同的同理心,拥有致力于维持自身生存的固有意志。

行政权只能通过具体行为来体现,并不属于立法权的本质,而是天然与之分立。

公民因社会契约而人人平等,所以全体就可以规定全体应该做的事,谁也没有权利要求他人去做他自己不愿做的事。

通过法律的创制,主权者规定,将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建立政府主体。显然,这一行为本身便是一种法律。通过法律的执行,人民任命官员来负责所建立的政府事务。

创设政府的行为绝非契约,而是法律;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非人民的主人,而是人民的办事官吏,人民可以按自己的意愿任命之和废黜之。

当集合在一起的一群人将自己视为一个独立主体时,他们便有且只有一个共同意志——为共同生存和整体利益而努力。

公共意志的宣告由法律来体现,同理,公共判决的宣告也通过监察官来体现。公共观念,即舆论,是另一种法律形式,监察官就是这种法律的执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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