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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燃藜·深圳中院|特许经营合同中法定解除权的相关问题

 913_summer 2018-08-13


裁判要旨


1.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要件是要证明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现行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根本违约。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以许可方不具备该条件而认定许可方构成根本违约。


3.在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无需合同相对方的同意。但是,欲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需以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向相对方发出并到达相对方为必要。合同一方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该起诉行为应视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起诉状副本一经送达合同相对方,即发生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


4.合同解除只是意味着合同债务面向将来消灭,合同当事人得以从将来的债务中解脱出来,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现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所指的“赔偿损失”,包括基于违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7)粤0304民初17168号
二审案号(2018)粤03民终7419号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合议庭

孙虹、费晓、欧宏伟  

书记员
麦迪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福建凯福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深圳市洋桃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8年7月10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凯福公司与洋桃儿公司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合同》于2017年6月5日解除;

二、洋桃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凯福公司返还加盟费25万元、货款2725元;

三、凯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洋桃儿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四、驳回凯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洋桃儿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741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福建凯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上海市海华永泰(上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宗,上海市海华永泰(上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深圳市洋桃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翔,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湘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凯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福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洋桃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桃儿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7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服公司上诉称


凯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71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洋桃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洋桃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案涉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由于乙方(即上诉人)店铺存在历史遗留问题,部分商品非甲方(即被上诉人)代理商品,如出现任何问题,甲方不予负责,由乙方承担。”据此,上诉人向案外人销售商品,符合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不构成违约。其次,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未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缴纳的加盟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亦属正确。上诉人加盟被上诉人,目的是为了获取商业利润,但被上诉人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导致加盟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次,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加盟合同第六条的义务,未对上诉人代理的各品牌知识、产品特征、销售咨询及指导进行必要的培训,亦未指导上诉人制定装修、店面装潢及陈列方案,被上诉人履约行为与上诉人所交纳的巨额加盟费明显不对等,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加盟合同义务。


洋桃儿公司辩称


洋桃儿公司二审辩称,凯福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构成违约,对洋桃儿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凯福公司销售非洋桃儿公司提供的商品,存在私下调货的情形。在洋桃儿公司向凯福公司发出整改函后,后者未作任何整改,也未停止违约行为。因此,凯福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凯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洋桃儿公司上诉称


洋桃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7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凯福公司返还加盟费及货款;2.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71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凯福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凯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约定的加盟费为一次性支付之费用,不存在按月支付及分摊之说。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加盟费按月分摊并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上诉人投入费用巨大,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关于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原审判令上诉人按月返还加盟费,于法无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加盟费为30万元,加盟期间所指三年仅为合同期间,且未载明是按月分摊。众所周知,加盟初期品牌方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及资源。被上诉人经营的福州加盟店,从开业礼品、橱窗设计、配货、系统购置及安装、人员培训、斥巨资请明星(陆毅的女儿)代言、广告投放《理想家》杂志到宣传费用的投入,均是由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福州加盟店开业后已经具备正常运营的条件并进入正常经营,后续经营只需要在上述基础上进行即可。因此,原审判决加盟费以按月分摊的方式返还,对上诉人有失公平。2.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加盟期间需要按订货金额的20%支付管理费,因此被上诉人的加盟店开业后,上诉人作为品牌特许方的加盟利益以及管理支出,正是从管理费而非加盟费来体现。由此亦可证明,加盟费为一次性费用而非按月分摊的费用。3.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加盟合同三年期满后若被上诉人需要续约加盟的,其无需再继续支付加盟费,该条款亦足以证明加盟费为一次性费用而非按月分摊之费用。二、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明确,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万元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1.被上诉人在加盟前期,对上诉人的品牌情况和经营优势进行了充分考察,在订约时也充分认可上诉人的经营模式。原审以上诉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为由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的前言部分,被上诉人是在充分考察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充分了解并知悉上诉人的经营状况以及上诉人在媒体、网络平台具有较高的声誉及品牌优势的情况下,方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无论上诉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均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其次,被上诉人在加盟前,上诉人已有“洋桃儿”、“洋一(珂珂璐)”、“卫斯利”三家管理公司在从事加盟品牌的商业经营,且三家公司的经营时间均超过一年,均系于2017年初在北京、上海、成都开业并具有较大影响力,故上诉人早已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不存在违约。2.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明确,其应承担与保证金金额对等的违约金20万元。首先,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在其加盟店内必须销售上诉人的货品,不可销售、储存、陈列或以任何形式宣传非由上诉人提供的货品,否则视为违约。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私自销售非上诉人的货品,且经上诉人催促整改后仍不整改,已构成违约。其次,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加盟商之间不能自行调货,如需调货应由上诉人根据库存协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另一家长沙加盟店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下自行调货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与长沙加盟店之间调货的商品不属于上诉人提供的货品,造成上诉人的管理混乱和承担被品牌方起诉的风险。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最后,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加盟费不予返还,再次证明加盟费并非按月分摊,而是一次性费用。三、上诉人无需返还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存在加盟合同的关系,还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且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年订货基础额应达60万元。上诉人为此向国外支付了高额的订货备购款,但由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导致上诉人出现严重超支和库存增加的问题,并额外承担了因被上诉人违约而出现的库存和资金风险。因此,根据合同第九条第4点的约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已订货未提货费用的返还,上诉人无需返还货款。


凯服公司辩称


凯福公司二审辩称,一、关于加盟费返还的问题。案涉加盟合同第二条约定,30万元加盟费是凯福公司在三年加盟期间使用洋桃儿公司特许经营的对价,如果加盟协议履行满三年则应当支付该对价,但加盟合同现已提前解除,对于凯福公司未使用的经营资源,自然无须支付相应的对价。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还是基于公平原则,加盟费的支付都应当综合考虑加盟时间和经营期限的因素。因此,原审关于洋桃儿公司应返还合同解除后未发生的结盟费的认定正确。二、洋桃儿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且其未履行案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洋桃儿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具有过错。洋桃儿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所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洋桃儿公司尚有价值2725元的商品未发货,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均确认无误,其理应向凯福公司返还该笔货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洋桃儿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凯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Kids King 加盟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2.洋桃儿公司返还凯福公司剩余合同期内未发生的加盟费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洋桃儿公司归还凯福公司货款3407.72元;4.诉讼费由洋桃儿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诉称


洋桃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凯福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凯福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2日,凯福公司(乙方)与洋桃儿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福州地区单店单柜线下(加盟店或专卖柜)使用Kids King字样的童装销售门店的特许经营权,乙方在加盟店内必须销售甲方提供之货品,不可销售、寄存、储存、陈列或以任何形式宣传非由甲方提供之货品,否则视为违约;加盟期限为3年,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甲方特许经营权及产品运作体系为有偿使用,三年期限内的加盟费为人民币30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汇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乙方在合同期内没有任何违约和侵权行为,合同期限届满两年后甲方将保证金(不计息)全额退还乙方,乙方在合同期内有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甲方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乙方在完成每次订货之日起三日内将订货金额的30%定金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至少在到货前60日向甲方支付余款70%,甲方在收到全款后订货发货;乙方的全部软包装、产品目录、海报、店内品牌装潢等由甲方视店面的设计风格及订货情况按比例无偿配给乙方,甲方应协助乙方制定装修方案及店面装潢、陈列方案,协助乙方配货,对乙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甲方负责产品的清关手续;乙方根据场地、甲方提供的装修方案、品牌规划及陈列规划,定制道具,对店铺进行全方位的装潢并达到甲方的陈列及装修要求,装修的全部费用乙方负责;甲方每年仅接受两次订货,由于产品多为国外采购难以补货,在每次订货后甲方不接受任何补货,但甲方可以提供其他加盟商单品库存信息并协助乙方进行货品的调配;甲方允许乙方在协议期间在营业范围内使用甲方文字、图样、图片及包装装潢;合同终止时,乙方应立即将店铺内外与甲方相关的文字、形象设计、陈列等拆除,不得继续销售库存货品;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中的每一条款,如任何一方违约,被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未能按本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没收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本合同如涉及诉讼,双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第一管辖法院。


同日,凯福公司(乙方)与洋桃儿公司(甲方)针对上述加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免除乙方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加盟费10万元,余下款项20万元须在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由于乙方店铺存在历史遗留问题,部分商品非甲方代理商品,如出现任何问题,甲方不予负责,由乙方承担。


凯福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洋桃儿公司支付了加盟费10万元,于2017年2月6日向洋桃儿公司支付了加盟费20万元。


2017年3月28日,洋桃儿公司向凯福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认为凯福公司未经洋桃儿公司同意,擅自向长沙店调配售卖非洋桃儿公司出库货品,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凯福公司于5日内整改。2017年3月29日,洋桃儿公司就上述事由向长沙加盟商发出整改通知。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粤0304民初17167号案件中,凯福公司蔡佩霖即本案所涉长沙加盟商的经营者,其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上述整改通知所指商品是从福建加盟商处调配的。


2017年5月27日,洋桃儿公司向凯福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凯福公司擅自配售非洋桃儿公司出库的货品,违反加盟合同约定,经催促整改未能改正,要求解除合同。


2017年6月1日,凯福公司向洋桃儿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有客户对于2017年5月13日在Kids King福州店购买的商品来源提出质疑、投诉,要求洋桃儿公司协助向客户提供所有品牌的授权许可证书和海关清关资料。


洋桃儿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对凯福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安装收银系统以及对凯福公司违约行为要求整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深版办电证固字第0562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内容为洋桃儿公司与凯福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薛菲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2月27日,洋桃儿公司要求“薛老板”参加培训,次日对方表示无法参加,洋桃儿公司提出年后再安排安装和培训;2017年1月5日,洋桃儿公司提出到店内帮对方安装系统;2017年2月16日,双方讨论春夏活动策划事宜;2017年3月29日,洋桃儿公司告知凯福公司已发出门店整改邮件。


洋桃儿公司为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对外宣传凯福公司商店开业以及加盟品牌宣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Kids King微信公众号截图及杂志宣传页面,其中微信公众号2016年10月20日发布的文章载明:“首家线下实体店已于10月15日在福州开幕啦!”。


洋桃儿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的服装是通过合法的清关手续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品牌报关材料。


洋桃儿公司为证明其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6月26日在凯福公司处购买到非洋桃儿公司提供的商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物场所的照片及POS机刷卡消费单据、深圳北至福州南火车票的照片。


另查明,双方均确认的《福州明细对帐表》显示:“2016秋冬置换”尚需结余的金额为人民币1951.60元;“2017春夏”尚未发货的,其中仍未到货的金额为人民币3407.72元,因断码需取消的金额为人民币1268.88元。


再查明,洋桃儿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日,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4日分别成立了深圳市洋桃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凯福公司和洋桃儿公司《加盟合作合同》的约定,洋桃儿公司作为拥有“Kids King”品牌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上述经营资源许可凯福公司使用,凯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故凯福公司和洋桃儿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取商业利润,这有赖于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有力的市场竞争力、优化的经营资源等因素,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就是被特许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一种外化条件。洋桃儿公司与凯福公司签订涉案加盟合同时,仅有一家直营店,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虽不导致合同无效,但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将导致凯福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凯福公司与洋桃儿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凯福公司有权继续销售非洋桃儿公司代理商品,但双方并未就继续销售的期限作出约定,事后亦未达成合意,故凯福公司销售非洋桃儿公司提供的商品,并不构成违约。


洋桃儿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其向凯福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凯福公司起诉亦要求解除涉案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凯福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凯福公司所缴纳的加盟费系其取得“Kids King”品牌特许经营权及产品运作体系等经营资源所支付的对价,按照加盟合同第一、二条的约定,凯福公司缴纳的加盟费30万元为三年(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加盟费,案涉合同已于2017年6月5日解除,解除后的加盟费应予以退还,故洋桃儿公司应当返还凯福公司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盟费,凯福公司要求洋桃儿公司返还未发生的加盟费2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凯福公司要求洋桃儿公司支付返还的加盟费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凯福公司、洋桃儿公司双方均确认的《福州明细对帐表》,凯福公司尚欠洋桃儿公司“2016秋冬置换”款项为1951.6元,洋桃儿公司尚未向凯福公司发货的“2017春夏”款项为4676.6元。上述货款互相抵扣后,洋桃儿公司应退还凯福公司货款2725元。凯福公司诉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加盟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洋桃儿公司可以提供其他加盟商单品库存信息并协助凯福公司进行货品的调配。该调货行为应经过洋桃儿公司许可,且调配的货品应为洋桃儿公司提供的商品。凯福公司未经洋桃儿公司许可,向其他加盟商调配非洋桃儿公司提供的货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洋桃儿公司主张凯福公司于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其特许经营资源,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洋桃儿公司要求凯福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低,酌情确定凯福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凯福公司与洋桃儿公司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合同》于2017年6月5日解除;


二、洋桃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凯福公司返还加盟费25万元、货款2725元;


三、凯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洋桃儿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四、驳回凯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洋桃儿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由凯福公司预交),由洋桃儿公司负担;反诉费2150元(已由洋桃儿公司预交),由凯福公司负担538元,洋桃儿公司负担1612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将凯福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洋桃儿公司。


二审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凯福公司和上诉人洋桃儿公司针对本院庭询,分别陈述如下内容:


(一)凯福公司主张,洋桃儿公司在案涉加盟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包括:1.未依约对凯福公司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指导;2.未依约协助凯福公司开展对外宣传和品牌推广;3.未依约向凯福公司提供产品的软包装和产品目录;4.未依约协助凯福公司制定加盟店的装修、装潢及陈列设计方案。


洋桃儿公司回应称:1.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凯福公司负责人对洋桃儿公司提出的培训时间表示不便,双方遂约定年后另行安排时间组织培训。之后,洋桃儿公司已前往凯福公司加盟店实地进行了业务培训和指导;2.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洋桃儿公司向凯福公司负责人表示打算于下周到店安装系统;3.洋桃儿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10月20日发布的资讯中明确载明“首家线下实体店已于10月15日在福州开幕”。洋桃儿公司提交的杂志宣传画册可以证明该公司针对“kids King”品牌投入进行了宣传推广;4.关于装修方案一事,因凯福公司在与洋桃儿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之前就从事儿童用品的销售,故其店铺在加盟的时候无需作大的装修,只需进行装潢和陈列方面的调整。而洋桃儿公司确实在凯福公司加盟店开业之前就协助其完成了装潢和陈列工作;5.洋桃儿公司于2017年3月向凯福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又在凯福公司的加盟店发现其擅自违规销售非加盟品牌的商品,而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正是洋桃儿公司的“kids King”品牌标识,故可以佐证洋桃儿公司履行了为凯福公司提供产品软包装的合同义务。因此,洋桃儿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凯福公司承认其确有向洋桃儿公司的长沙加盟店销售非加盟品牌“kids King”的商品,但认为根据其与洋桃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其有权处理因历史遗留问题而产生的非加盟品牌的库存商品,故不构成违约。


洋桃儿公司认为,根据案涉加盟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凯福公司与其他加盟店之间调配商品应当征得洋桃儿公司的同意,案涉补充协议虽然允许凯福公司清理因历史遗留产生的库存,但凯福公司不应将其原有库存销售给洋桃儿公司的其他加盟商,故凯福公司构成违约。


(三)洋桃儿公司主张,其为履行向凯福公司供货的义务,向海外商家订购商品并为此支付了高昂的预付款和订金。由于凯福公司擅自向其他加盟店销售非加盟品牌商品,一方面导致洋桃儿公司先期支付的预付款和订金可能付之东流,另一方面由于凯福公司的订货数量减少导致洋桃儿公司已经采购的商品可能出现库存积压。凯福公司因其违约行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向洋桃儿公司订货60万元的年度基础订货任务,故洋桃儿公司主张20万元的违约金合情合理。


凯福公司认为,其之所以向洋桃儿公司的长沙加盟店销售非加盟品牌的库存商品,是因为两家加盟店的负责人彼此认识。凯福加盟店在向长沙加盟店供货时,并不知道对方无权销售非加盟品牌商品。违约金是作为损失的一种补偿,洋桃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四)双方均确认案涉加盟合同未就约定解除的条件作出约定,亦确认未就合同解除后加盟费应当如何处理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凯福公司与上诉人洋桃儿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合同,由洋桃儿公司授权凯福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以开设加盟店的形式使用前者拥有的“Kids King”儿童童装品牌和包装、装潢等经营资源,洋桃儿公司在经营管理、业务培训、产品营销等方面为凯福公司提供指导,凯福公司在洋桃儿公司的监督下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原审关于双方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凯福公司与洋桃儿公司签订的案涉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且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凯福公司和上诉人洋桃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凯福公司、洋桃儿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案涉加盟合同如若解除,凯福公司和洋桃儿公司各自应否及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针对凯福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洋桃儿公司认为,根据案涉加盟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凯福公司与其他加盟店之间调配商品应当征得洋桃儿公司的同意,案涉补充协议虽然允许凯福公司清理因历史遗留产生的库存,但凯福公司不应当将其原有库存销售给洋桃儿公司的其他加盟店,故凯福公司构成违约。凯福公司认为,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其有权处理因历史遗留问题而产生的非加盟品牌的库存商品,故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现行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案涉加盟合同第一条第1点约定“乙方在加盟店内必须销售甲方提供之货品,不可销售、寄售、储存、陈列或以任何形式宣传非由甲方提供之货品,否则视为违约”,但是,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由于乙方店铺存在历史遗留问题,部分商品非甲方代理商品,如出现任何问题,甲方不予负责,由乙方承担”,且案涉加盟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补充协议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可知,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加盟合同第一条第1点的内容作出变更。亦即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洋桃儿公司允许凯福公司在签订加盟合同后继续销售非案涉加盟品牌的库存商品。围绕凯福公司销售非案涉加盟品牌库存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分歧的实质在于: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否对凯福公司出售其非案涉加盟品牌库存商品的交易对象作出限制。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虽然案涉补充协议未就凯福公司销售非加盟品牌库存商品的交易对象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是从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考量,特许方之所以要对被特许方的销售渠道、销售模式进行统一管理,目的是为了维护己方特许加盟品牌的市场竞争力,进而通过将品牌许可他人经营来谋求经济回报。洋桃儿公司作为特许经营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凯福公司在订立加盟合同后继续销售原有非加盟品牌的库存商品,无疑是对其自身利益作出的实质让步。于此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衡平考量,凯福公司在未征得洋桃儿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将非加盟品牌的库存商品调配给其他加盟商的行为,显然会进一步影响洋桃儿公司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可预期利益,进而可能导致洋桃儿公司对其加盟店使用加盟品牌的管理出现失序的风险,该结果对于洋桃儿公司而言难谓公平。据此,本院认定凯福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关于行使权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构成违约。


针对洋桃儿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凯福公司认为,洋桃儿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未依约对凯福公司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指导;2.未依约协助凯福公司开展对外宣传和品牌推广;3.未依约向凯福公司提供产品的软包装和产品目录;4.未依约协助凯福公司制定加盟店的装修、装潢、陈列设计方案。洋桃儿公司对凯福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洋桃儿公司为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发表的意见陈述,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第一,2016年12月27日的微信聊天内容,只能证明洋桃儿公司曾经向凯福公司表示要对其员工进行培训,不能证明在该次微信聊天后洋桃儿公司确实履行了培训和指导的义务。洋桃儿公司二审述称在该次微信聊天后其确曾到凯福公司加盟店进行了实地培训和指导,但未举证证明,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应认定洋桃儿公司未履行对凯福公司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的义务。


第二,2017年1月5日的微信聊天内容,只能证明洋桃儿公司曾经向凯福公司负责人表示准备为后者安装特许经营业务系统,不能证明在该次微信聊天后洋桃儿公司确实履行了安装系统的义务。洋桃儿公司二审述称在该次微信聊天后其已为凯福公司安装了系统,但未举证证明,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应认定洋桃儿公司未履行为凯福公司安装特许经营业务系统的义务。


第三,洋桃儿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10月20日发布的资讯虽有“首家线下实体店已于10月15日在福州开幕”的内容,但该条资讯未显示福州线下实体店的店名及地址,而案涉加盟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加盟起始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故洋桃儿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发表的上述资讯,不能证明所指向的就是凯福公司的加盟店。洋桃儿公司提交的杂志宣传画册,或者无法证明所载宣传内容系发表于案涉加盟合同订立之后,或者无法证明宣传内容与案涉加盟品牌“kids King”相关。鉴于洋桃儿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本节待证事实,应认定洋桃儿公司未履行为凯福公司加盟店及“kids King”加盟品牌进行宣传推广的义务。


第四,洋桃儿公司认为凯福公司在与洋桃儿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之前就从事儿童用品的销售,故其店铺在加盟时无需作大的装修,只需进行装潢和陈列方面的调整。一方面,协助凯福公司制定装修方案是案涉加盟合同对洋桃儿公司规定的义务,果如洋桃儿公司的解释,则没有必要在合同中对协助制定装修方案一事作出约定。另一方面,洋桃儿公司自称在凯福公司加盟店开业前就协助后者实施了店面装潢和陈列,但并未举证证明。而案涉加盟合同第七条第1点约定“未经甲方(即洋桃儿公司)对装修及陈列等验收、确认,乙方(凯福公司)不得开业”。凯福公司加盟店既已开业,说明洋桃儿公司已依约对凯福公司加盟店的装修及陈列从事了验收和确认作业,但洋桃儿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鉴于洋桃儿公司的意见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应认定洋桃儿公司未履行协助凯福公司制定装修方案及店面装潢、陈列方案的义务。


第五,洋桃儿公司在向凯福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前往实地取证的证据主要是照片打印件,该证据系洋桃儿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公证认证。退一步而言,即便照片及相应票据所反映的内容属实,亦不能证明取证地点即位于凯福公司的加盟店。鉴于洋桃儿公司的举证,无法令本院确信“洋桃儿公司已经履行为凯福公司提供产品软包装”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洋桃儿公司未履行为凯福公司加盟店提供产品软包装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定洋桃儿公司的不作为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的规定,亦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行合同法虽然于第八条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的原则,但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有时会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于此情形下,如果仍然固守合同的拘束力,不让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从已经无法实现缔约目的的合同拘束力中及时获得解脱,无异于作茧自缚,不但于当事人没有任何实益,于社会整体利益亦无任何益处可言。故通过法律手段让业已陷入僵局的合同提前了结并及早完成清算善后事宜,诚属必要。基此考量,现行合同法创立了合同解除制度,并分别于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就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情形作出规定。合意解除,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意解除属于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意解除合同,不但涉及请求解除合同的要约和同意解除合同的承诺,还涉及合同解除善后事宜的安排,围绕善后事宜,期间必然同样涉及要约、承诺,甚至再要约、再承诺的意思表示往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凯福公司和洋桃儿公司就解除案涉加盟合同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原审关于“洋桃儿公司向凯福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凯福公司起诉亦要求解除涉案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认定,属于对现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合意解除规定的不当理解,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凯福公司和洋桃儿公司均确认案涉加盟合同未就合同的解除条件作出约定。因此,案涉加盟合同应否解除,应当适用法定解除的规定作为判断基准。根据前述法定解除的规定表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法定解除的核心要件。亦即如若因为违约而适用法定解除,需要以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判断标准。凯福公司和洋桃儿公司在本案中均构成违约。于凯福公司而言,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非加盟品牌商品销售给洋桃儿公司另一加盟商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进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是自身利益与风险的最佳判断者。洋桃儿公司基于凯福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向后者发出整改通知,该行为本身便表明洋桃儿公司并不认为在整改通知发出之时,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否则其不会给予凯福公司自行整改的机会。至于洋桃儿公司关于凯福公司在接到整改通知后经多次催促仍未能改正的主张,则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洋桃儿公司不能证明凯福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其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于洋桃儿公司而言,其被本院认定未履行的义务系案涉加盟合同对其设定的主合同义务,主合同义务履行与否、履行程度关涉凯福公司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洋桃儿公司作为许可方,未全面履行其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应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凯福公司因洋桃儿公司的违约而不能实现其订立合同的预期目的,其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于此应予指出的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营业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知,特许方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因此,除非合同当事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就“两店一年”条件不具备的后果专门作出特别安排,否则即便特许方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亦不能据此产生被许可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效力。原审以洋桃儿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为由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属于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现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意旨的不当理解,本院予以纠正。


合同解除权,无论是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性质上均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特征在于表意人可通过单方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直接引发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而无需意思表示相对方的同意。故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无需合同相对方的同意。但是,欲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需以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向相对方发出并到达相对方为必要。根据现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行合同法对于解除权意思表示的方式未作特别限定,故无论是裁判外抑或裁判中的意思表示,书面的抑或口头的意思表示均无不可。本案中,凯福公司系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故凯福公司的起诉应视为其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凯福公司的起诉状副本一经送达洋桃儿公司,案涉加盟合同即发生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虽然洋桃儿公司收到凯福公司起诉状副本后提起反诉,但不影响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发生。凯福公司的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6月20日送达洋桃儿公司。因此,案涉加盟合同的解除日应为2017年6月20日。原审将凯福公司的起诉日即2017年6月5日认定为合同解除日,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根据现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围绕案涉加盟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问题,凯福公司和洋桃儿公司各执一词:其一,凯福公司认为其向洋桃儿公司另一加盟商出售非加盟品牌的库存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无需为此向洋桃儿公司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洋桃儿公司则认为凯福公司的行为不但构成违约,而且由于凯福公司的违约行为,其未能完成向洋桃儿公司年订货基础额60万元的任务,导致洋桃儿公司为此需承担库存积压和向海外预付的订货备货款无法回收的风险,故凯福公司应向其赔偿相当于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违约金;其二,洋桃儿公司认为30万元的加盟费属于一次性给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订立合同后洋桃儿公司的投入和履约情况以及交易习惯,其无需向凯福公司返还任何加盟费。凯福公司则认为洋桃儿公司未完全依约履行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审判令洋桃儿公司返还加盟费25万元予以认可;其三,洋桃儿公司认为其与凯福公司之间除了存在特许加盟合同关系外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案涉加盟合同第九条第4点的约定,凯福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订货但未提货的货款。凯福公司则认为双方已在一审确认《福州明细对账表》的真实性,合同既已解除,洋桃儿公司理应返还尚未发货的货款2725元。针对双方的争议事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凯福公司应否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合同解除只是意味着合同债务面向将来消灭,合同当事人得以从将来的债务中解脱出来,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现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所指的“赔偿损失”,包括基于违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凯福公司作为案涉加盟合同的被许可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洋桃儿公司作为案涉加盟合同的特许方,自然有权向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凯福公司关于其不应向洋桃儿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一方面,案涉加盟合同并未就被特许人凯福公司向特许人洋桃儿公司订货额未完成60万元的年度基础订货额任务应当如何处理进行约定。而且,合同系在2017年6月20日解除,而合同约定每年的第二次订货时间为当年8月至9月。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凯福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洋桃儿公司所主张的凯福公司未完成年度基础订货额60万元任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洋桃儿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因凯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库存积压,也未举证证明其为向凯福公司供货已经向海外预付相应的订货备货款。因此,洋桃儿公司关于凯福公司应赔付2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审酌情判令凯福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洋桃儿公司赔偿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应指出的是,违约金通常是指合同当事人为避免违约损失计算的繁琐而就违约情况专门约定的金额,本案双方并未在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专门就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原审将该笔赔偿款项定性为违约金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洋桃儿公司收取的加盟费应否返还的问题。特许经营合同属于继续性履行合同。凯福公司向洋桃儿公司支付30万元的特许加盟费,是基于在合同履行的完整期限内可以持续使用洋桃儿公司的加盟品牌和特许经营资源之合理预期而支付的对价。案涉加盟合同第二条关于加盟费的约定亦明确载明“甲方特许经营权及产品运作体系为有偿使用,三年期限内的加盟费为人民币30万元”。加盟合同既已确认解除,即意味着面向将来失去履行的效力。亦即凯福公司作为被特许方,在合同解除后无权继续使用特许方洋桃儿公司的品牌和相关特许经营资源来开展经营活动。于此情况下,凯福公司主张返还剩余加盟期限内的加盟费,既符合现行合同法就合同解除所确立的清算规则,亦符合权利义务应当对等的公平原则。洋桃儿公司认为加盟费属于一次性给付费用,凯福公司无权主张返还,该主张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根据案涉加盟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合同的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各自在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洋桃儿公司返还尚未开始的加盟期限相对应的加盟费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货款的结算问题。案涉加盟合同对订货的流程、订货的要求、货款的支付方式、商品退换货流程等事项均有明确,凯福公司与洋桃儿公司之间的订货关系显然是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有机构成部分。洋桃儿公司关于双方既存在特许合同关系还单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加盟合同既已解除,依照现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尚未履行的义务即可终止履行。根据凯福公司和洋桃儿公司一审确认的《福州明细对帐表》,凯福公司尚欠洋桃儿公司“2016秋冬置换”商品的款项为1951.6元,洋桃儿公司尚未向凯福公司发货的“2017春夏”商品的款项为4676.6元。鉴于洋桃儿公司尚未交付的“2017春夏”商品的发货义务已得到免除,故洋桃儿公司就该批尚未发货的商品已预收的货款4676.6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凯福公司;凯福公司此前尚欠洋桃儿公司的“2016秋冬置换”商品的款项,在洋桃儿公司已经履行交付商品义务的情况下亦有权向凯福公司主张偿付该笔拖欠款项。故原审将前述两笔款项抵扣后,确定洋桃儿公司需返还凯福公司货款27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综上,上诉人凯福公司和洋桃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未尽准确,但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福建凯福商贸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深圳市洋桃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90.88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费       晓

审  判  员   欧 宏 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麦 迪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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