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荆(北京市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 案情回顾 王某,女,28岁,未婚。安某,男,28岁,已婚。两人在同一单位工作。安某系王某所在单位部门的负责人。 2004年6月21日下午下班,安某邀请同部门包括王某在内的一行六人出去聚餐。饭后,六人感到不尽兴,又到饭店对面的一家歌厅去唱歌。其间,六人又喝了些啤酒。王某由于不胜酒力,喝了少许便感觉不舒服,便提出想提前回家。安某提出要送王某回家,拉住站立不稳的王某向外走。王某因剧烈的摇动引起酒精反应,开始呕吐,并踉跄跑向卫生间。安某见状,跟随到卫生间,并从卫生间,强行拽着王某胳膊走出了歌厅。 很快,安某拦到一辆出租车,并扶着王某,上了出租车的后排座位。上车后,安某让王某先躺下,王某由于酒精导致的脑中枢抑制作用,强烈的头晕目眩,一直不肯躺下。这时安某突然强行把王某摁倒在车座上,并伏身凑上嘴,对王某进行强吻。王某由于出于传统思想的束缚,以及安某领导的身份,没有大声的呼救,而是选择了挣扎着推开安某。反复多次之后,身薄力弱加上酒精反应,王某逐渐失去了抵抗的能力。此时,安某更加放肆地把手伸进王某的衣服里乱摸起来。并满嘴胡言乱语,要求王某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如此,安某一直没有停止对王某的侵犯,直到王某家所在地。 (图片来自网络) 下车后,王某由于在车上激烈反抗,激发了酒精反应,开始蹲在路边呕吐。这时,安某又拦下一辆出租车,把几乎没什么抵抗能力的王某又一次强行拽上车,一上车安某的手又开始继续在王某身上到处乱摸。车子行到一个茶座时,安某把仍在呕吐的王某强行拽下车,拉进茶座的一个包厢。在包厢里,安某继续对王某动手动脚,并不断地表示对王的好感。王某又羞又怒,趁安不注意时冲出了茶座。安某随后追出。在茶座外,安某追住王某第三次打了一辆车,在车上依然对王不停地骚扰。到王某家附近后,安尾随着王一起下了车。在王家的楼道里,安已经知道王出于爱面子不会大声喊叫,仍旧不肯放过王某,一边拽住王某强吻,一边把手伸进王某的内衣里摸捏王某的乳房。 此事发生后,王某常常半夜惊醒,精神始终处在一种紧张状态。害怕与人相处,害怕上班,更怕看到安某。在长时间的紧张状态下,王某患了应激障碍伴抑郁症。在家人的一再追问下,王某终于把郁结在内心的屈辱向家人哭诉出来。在家人的支持下,找到我中心(原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千千前身,下同),由我中心律师出面为其进行代理,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二、办理情况 中心代理后,经过与王某多次接触,详细了解了事情发生的经过,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发《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通知、国内目前其他地方法院对性骚扰案的判例,以及应激障碍伴抑郁症的发病原因。王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6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安某对王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由安某性骚扰引起王某应激障碍及抑郁症治疗的医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图片来自网络) 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后,于2007年4月20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安某违背王某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和肢体行为对王某实施的骚扰行为,已构成对王某人格尊严的侵犯,并对王某造成了患创伤后应激抑郁状态的严重后果。判决: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本单位范围内向原告王某口头赔礼道歉;二、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本案思考 (一) 性骚扰的界定及对受害人的影响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9号一般建议指出,性骚扰包括不受欢迎的根据性别而作出的行为。例如,身体接触和性交、性评论、色情和性方面的要求,不管这种行为是通过文字还是行动表现出来的。香港《性别歧视条例》对“性骚扰”的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作出不受欢迎、与性有关的言语或举动,包括不情愿的身体接触、性贿赂、提出与性相关的行为作为给予某种利益的条件;不涉及身体接触的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性骚扰亦指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例如,不断尝试约会对方,并作出猥亵姿势或不恰当的触摸。 当时一项针对北京市民的调查表明,女性(特别是职业女性)是遭遇性骚扰的最主要群体。在中心接到的咨询中也证实了这一点。在职场中女性受到性骚扰的侵害者往往是其上司,由于担心性骚扰事件会对自己产生不良的影响,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会影响到今后的工作,受害女性往往采取了沉默态度。这无疑对女性造成的伤害不只是身体上的,同时还有心理上的创伤。女性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基本权利(性自由权)受到侵害。有研究表明,性骚扰造成的心理伤害主要有耻辱感、恐惧感、自我封闭和盲目依赖。心理伤害的影响是持久的,甚至成为一个人心中永远的痛楚,为今后的生活埋下深深的阴影。因此,性骚扰不单单是受害者的个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应该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二) 受到性骚扰后,如何进行自我保护 我国虽然禁止性骚扰已有了明确的法律条文,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性骚扰发生的特定环境和侵害者的特殊身份,导致的取证十分困难。而受侵害者的具体损失也难以量化,使得赔偿面临许多难题。由于缺乏有效的证据,性骚扰的行为、性骚扰的伤害程度,以及性骚扰的赔偿金额都难以界定。中心律师认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女性受到性骚扰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骚扰者的声音和动作记录下来,这些都可以在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做为合法证据使用。 (图片来自网络) (三)我国目前关于性骚扰的立法情况 2005年12月1日,随着性骚扰这种在社会上受到极大关注而又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问题,首次进入我国立法者的视野。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清晰而又明确地对性骚扰行为说出了“不”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40条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是没有对什么是性骚扰进行界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性骚扰的认识不一致、尺度不统一。另外,在不同的立法层面,明确了反对性骚扰的法律原则。《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刑法》也规定有猥亵、侮辱妇女罪及侮辱、诽谤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更详细信息可参考:梳理|中国有关性骚扰的相关法律规定) (四)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 本案中,尽管我们最终获得了胜诉,但对侵害人行为最终没有认定其已构成性骚扰,而是以原告人格权受到侵犯作出的判决,而没有使用“性骚扰”这个概念。事实上,在2004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酒仙桥法庭判决了一起发短信息进行性骚扰的侵权案件,法庭认为被告对原告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的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原告的心理反感,侵扰了原告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性骚扰,应当停止侵害并道歉,由于被告的性骚扰行为已经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理应进行赔偿。这说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性骚扰行为的认定及对被侵权人的保护还没有形成普遍一致的认识。中心作为妇女权益公益法律机构,做了大量的此类案件,目的就是希望从公益诉讼的角度推进立法及司法进程,呼唤相关部门尽快出台权威的关于性骚扰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及指导意见,以此彰显我国法律更加人性化,对人的保护将更加全面。加强规定禁止性骚扰的法律适用,正是向社会公众传达这样一个信息:性骚扰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这将有力地震慑性骚扰者,从而减少性骚扰的发生。 阅读更多: 小雨诉安某性骚扰案——第一例在判决中直接引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并胜诉的性骚扰案件 性骚扰案中的几个首起案例——首起短信骚扰案、首起精神损失获赔案、首起判处刑罚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