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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建言:莫让“身份”左右保险欺诈的处罚

 gzdoujj 2018-08-16

撰文/赵晓敏

因行为人身份差异,实施保险欺诈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六条诈骗罪。上述规定直接导致同为保险交易背景,相似手段及涉案金额,仅因主体身份不同使得入罪标准出现差异,刑罚处罚显失公平。

因此,建议取消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身份限制,只要在保险交易背景下实施的保险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均适用保险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一、保险欺诈案件可能触犯的罪名及入罪标准

入罪标准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北京地区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00元。诈骗未遂,需以10万元以上的财物为诈骗目标,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定罪处罚。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保险诈骗未遂即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入罪标准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现在法律框架下,特殊罪名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比照普通罪名相关规定处理,即诈骗罪“数额巨大”标准为10万元,那么保险诈骗未遂的立案标准也可以参照10万元执行。

二、因入罪标准及量刑依据不同而产生的问题

(一)侦查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存在偏差


通过对近三年2北京地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以下简称“目标案件”)进行梳理发现,115个案件在侦查阶段均以保险诈骗罪立案,以保险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再根据行为人身份确定以诈骗罪还是保险诈骗罪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是一般罪名与特殊罪名的关系,但二者的入罪标准不同。根据上文分析,北京地区保险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10000元,诈骗罪的标准为5000元。因此,公安机关在不区分行为人身份的情况下,全部以保险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一刀切,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

(二)法律规定导致车险欺诈处罚不公平

我们对共有51个案件以保险诈骗罪定罪,有52个案件以诈骗罪定罪3。虽然保险诈骗罪的入罪标准比诈骗罪高,但是同样涉案金额,诈骗罪所判处的罚金数额远低于保险诈骗罪。


表1:三组保险欺诈案件的量刑情况比较


序号

罪名

犯罪事实

涉案金额

是否退赔

到案方式

主刑

罚金



第1组

保险诈骗

故意制造两车相撞的事故

23996元

退赔

抓获

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2年

20000元

诈骗

利用其修理的客户车辆制造交通事故

20000元

退赔

抓获

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

2000元



第2组


保险诈骗

故意制造两车相撞的事故

14475元

退赔

抓获

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10000元

诈骗

利用其修理的客户车辆制造交通事故

16090元

退赔

抓获

有期6个月,缓刑1年

2000元



第3组

保险诈骗

酒驾开车撞路灯,编造事故原因及当事人

64958元


未遂

自首

有期9个月,缓刑1年

10000元

诈骗

故意制造3起两车相撞的事故

58841.39元

退赔

抓获

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5000元


我们选取了3组案件,每组分别选取1件保险诈骗案件和1件诈骗案件。前2组车险欺诈手段相似,均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人均为共同犯罪主犯,均被抓获归案、退赔、自愿认罪。

第1组中,涉案金额均为2万余元,但保险诈骗案行为人主刑明显比诈骗案高,罚金也是诈骗案的10倍。

第2组中,涉案金额均为15000元左右,保险诈骗案行为人主刑与诈骗案相似,但是罚金是诈骗案罚金的5倍。

第3组案件中,涉案金额均为6万元左右,保险诈骗案还具有未遂、自首情节,在主刑相似的情况下,罚金是诈骗案的2倍。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诈骗罪的,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该意见未对保险诈骗罪及诈骗罪的罚金刑数额给出参考意见。保险诈骗罪仅规定了入罪标准,未规定北京地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参考标准。

一般情况下,法院采用的数额确定方式,特殊罪名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一般罪名的规定。也就是说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幅度为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而在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上,保险诈骗罪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诈骗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刑无明确参考意见。

显然,诈骗罪的起刑点明显低于保险诈骗罪。在常人认知里,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车险欺诈行为,其主观恶性更大,相似的行为方式和案件情节,主观恶性大的行为人却受到了较低的处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刑罚的威慑性也会受到质疑。

三、法律修改建议

前文分析可知,由于《刑法》对保险诈骗罪行为主体的特殊规定,导致单纯由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施的车险欺诈行为只能被认定为诈骗罪4。两种罪名的入罪标准、刑罚内容、量刑幅度均有较大差异,势必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公平。

“不患寡而患不均”。我们建议修改《刑法》第一百九十八的规定,统一刑法适用,扩大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范围,只要是在保险交易下实施的、以获得保险金为目的的欺诈行为,不区分主体均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经济类犯罪,还应主要以经济的方式予以制裁。在原保险诈骗罪主刑不变的情况下,提高罚金刑数额,可以通过量刑指导意见缩小不同情节、不同涉案数额需判处的罚金数额幅度。

1.本文中案例的选择时间段为自课题启动之日起即2017年7月11日向前推算三年至2014年7月12日。

2.115个目标案件中,有14个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未统计在其中,另外还有2个案件的被告人同时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

3.如果是保险公司人员或者保险代理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欺诈行为,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由于课题组掌握的案例中尚无这两种罪名的材料,故本文对这两种情况未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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