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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法律人||疑难复杂案例指导之四:不当得利纠纷案

 彭城孤烟 2018-08-17

编者按:

为充分发挥疑难案例的指导作用,推广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思路,徐州中院组织评选了全市重大疑难案例,对于部分民事案例,首先由主审法官剖析裁判思路,然后邀请案件代理人之外的律师从诉讼代理人的视角阐发办案指引,以期共同提高法官与律师群体办理疑难案件的职业能力。

现将这些案例陆续刊出,供学习借鉴参考。


法官剖析办案思路 律师阐发代理指引



全文如下:


祁某诉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难点

原告祁某在向被告梁某某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后,能否另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

案外律师观点

1.案涉诉讼请求与举证责任的分析

2.案涉证据与证明力的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祁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梁某某胞妹之夫,在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13日、11月25日应被告梁某某要求向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6万元,后又于2006年7月4日向被告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4万元。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不承认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后法院虽然未确认借款关系成立,但确认了被告收取原告14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既不承认借款,则其系无法律依据占有原告的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

首先,原告祁某曾就本案涉及的三笔共14万元的款项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祁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所以原告祁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另就该笔款项,原告祁某在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败诉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系滥用诉权行为。

其次涉案的14万元款项系原告祁某与被告之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该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对该笔债权的处理进行约定,故原告祁某现再以此为由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的。

再次原告祁某确实将涉案14万元打到被告账户上,此实系原告借用被告账户出借案外人的款项,而且该笔款项已由债务人清偿完毕,被告并不负有返还义务。

最后原告祁某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在2007年,故本案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祁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祁某原系被告梁某某胞妹梁某之夫。在原告祁某与案外人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祁某分别于2004年7月13日、2004年11月25日、2006年7月4日向被告梁某某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6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4万元。

2010年6月24日,原告祁某以与被告梁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在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某返还借款14万元。

该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以原告祁某主张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祁某的诉讼请求。

2010年11月16日,原告祁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告祁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14万元为借款性质为由,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5月31日,原告祁某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现原告祁某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4万元。被告梁某某则辩称其收到的14万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另查明

原告祁某与被告梁某某之胞妹梁某已协议离婚。双方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在第三条约定:“……生意上所有库存的货物以及祁某在生意上的所有三角债务全部归祁某……”


裁判结果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祁某对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难点

审判思路


主审法官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聂新国

本案的审理难点为:原告祁某在向被告梁某某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后,能否另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致力于填补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所遗留的空白的债法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

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了损害、一方得利与另一方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一方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

其中,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并不难证明,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如何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最为关键的是如何就利益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分配证明责任,即给付欠缺法律原因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


针对这一问题,法院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考量,从不当得利法律制度、证据法律制度以及公平原则等方面综合分析,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所区别。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是请求人将财产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是因请求人的原因导致不当得利的产生,请求人对给付的原因是知悉的,请求人有责任也有能力对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证明,故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请求人承担。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给付行为以外的事由而产生,原因有侵权行为、重大误解、法律行为或事件等,其发生非请求人所为,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得利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祁某先后三次将涉案的14万元支付至被告梁某某银行账户,系主动给付行为,给付数额、对象明确具体。

原告祁某是使财产权属发生变动的主体,其主动给付行为使原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处于权属不明状态,故其应当有义务、有能力对利益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在原告祁某没有对欠缺给付原因予以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其在庭审中多次陈述被告梁某某因需要用钱向其提出要求,其将14万元打至被告梁某某银行账户。

据此陈述,亦可证明原告祁某给付被告梁某某的14万元应属于借款,并非属于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祁某不能在民间借贷纠纷因缺少证据被驳回后,再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以此规避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混淆不当得利与其他民事案件的界限,背离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故原告祁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案外律师观点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昭利

以律师的视角看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

祁某与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一、诉讼请求与举证责任

如果作为原告的律师,当然希望原告能够胜诉,因此在立案之前首先应当研究并确定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而准备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如果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那么很关键的一个问题就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得了不当利益,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被告获得了利益,二是该利益的获得是不当的。

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是否正当的问题,虽然有的观点认为在某种情况下被告对此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但是本文认为,作为原告的律师,根据所诉不当得利属于给付型与非给付型的实际情况,在立案之前应当尽可能考虑周到并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不能寄希望于学理上的争论及将来法官的观点或许对自己有利。

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获得的利益是不当的,至少原告所举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使人对被告获得的利益是否正当产生合理怀疑,否则原告必然将面临着很大的败诉风险。

二、证据与证明力

本案原告的证据是一组银行转账凭据、三份判决书、一条手机短信息,下面来分析一下原告的证据及其证明力。

第一,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资金往来,但不能说明该资金的性质,而且当今社会企业或者个人之间进行银行转账是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的现象,其原因也有多种多样,因此,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收款方收到了汇款,即获得了利益,但并不能说明汇款的原因及收款行为的性质,即不能说明收款行为是否正当,而且一个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见的行为也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其正当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二,三份判决书。在本案之前原告曾经以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法院以原告主张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仍然被裁定驳回。很明显,这三份判决书只是证明了原告曾经认为上述汇款是借款但法院认为不足以认定是借款,但法院没有对汇款行为的性质做出认定,也就是说不能以此说明被告收到汇款是不当的。

另外,原告以判决书来证明被告收到汇款获得利益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并无实际意义,因为银行转账凭证已经证明了这一事实,这两组证据的作用没有本质区别。

同时原告还以判决书证明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这一事实,但同样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并不能根据被告否认借款的行为而得出其收到汇款不具有正当性的结论。

因此,原告如果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仅凭判决书显然证据不足,还应当继续举证证明被告获得了不当利益,至少应当足以使人对其所获利益的正当性产生合理怀疑。



实际上,本文认为,这三份判决书不仅没有起到原告期望的作用,反而产生了对原告自己不利的后果。判决书说明原告此前曾经以借款关系为由起诉到法院,也就是说原告自己并没有认为被告是不当得利,而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但在关于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又转向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显然,原告前后两次的主张及理由存在矛盾,判决书对原告在本案中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仅无益,反而不利。

第三,一条手机短信息。以当今社会科技发展水平,修改手机里面已经收到的短信息内容是可以实现的,因此,即使该信息所涉的被告银行卡号与银行转账凭证、接收该信息的手机号与被告的手机号相一致,但在被告对短信息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否认向原告发送过类似短信息的情况下,本文认为,仍然不能认定该短信息的真实性,即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发送过该短信息。

综上,从一个律师的角度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远不能证明其主张,甚至有的证据与其主张存在冲突,因此其诉讼请求将会被法院判决驳回也就不足为奇了。


法官剖析办案思路,律师阐发代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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