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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止、执行终结及“终本”的区别

 liang1976zz 2018-08-17

一、什么是执行中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二、什么是执行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的区别

    二者不仅仅是适用情形不同,而且法律效力和结果也不相同。中止执行只是暂时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是对案件的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相反,终结执行后,当事人申请执行权利的消灭,不能再次依原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

    综上,执行终结是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重大处分,裁定一经送达就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执行程序就此结束,以后不再恢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什么是“终本”?

    《民诉解释》第519条的规定和此次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都指向了另一种执行结案形式,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司法实践中大家都称其为“终本”。该形式最早确定是通过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2009年3月19日  法发[2009]15号)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在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穷尽其他执行手段仍无法执结案件,或者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又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的一种特殊制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程序的区别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司法文件规定的一种特殊终结制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暂时终结,暂时终结后根据情势变更可产生再次启动执行程序或不再启动执行程序的后果。

    终结执行程序,即执行终结,其表现在程序上的效力为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就宣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另一方面,其表现在实体上的效力,即人民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不再以执行程序保证权利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与弊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种结案方式的运用,大大提高了执行案件的实际执结率,减少了积案,有利于执行法官从确无可供执行的案件中解脱,从而腾出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应对其他被执行人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案件,提高实际执结率。

    但是,这种特殊的制度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终本”程序的滥用,在提高法院结案率的同时,往往因为法官释明工作不到位,容易使当事人产生法院再次“打白条”的误会;且容易激化矛盾,引起申请人上访。另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须由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后,方能启动恢复执行的程序,但是申请人对有价证券、存款收入等没有调查权利,该部分线索要求申请人去了解后提供给法院,实践中非常困难,给申请人行使恢复执行作出了过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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